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AA-113-聲-688-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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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 ;其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且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的費用。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體弱多病,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 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三人出具的保證書、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銓敘部書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然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尚有借款債務的相關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孫淑柔、周宗正所出具的保證書,但依該保證書所記載的內容,並無法釋明孫淑柔、周宗正確實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且該保證書內亦未載明孫淑柔、周宗正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的費用,足見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的保證書,自難認有何代釋明的情事。故以上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的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