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聲-732-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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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再由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1號事件委任詹德柱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於該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品質及訴訟結果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