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聲-7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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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水利法事件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之法院而言,如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後,始行提出聲請,則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水利法事件涉訟,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已告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未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故已無案件繫屬本院,依前所述,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且無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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