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聲-77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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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考試事件,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當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後,非有溢繳之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聲請退還。 二、緣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 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核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撤回上訴或和解等情事,則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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