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聲-77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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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基金會間賠償給付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8號)並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就本件是否有「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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