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聲-78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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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與經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依聲請人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聲請人資力未達15,518元,維持每月基本生活生存都是困難,確無餘裕資力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另案縱曾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亦僅及該個案,對本件聲請並無影響。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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