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聲-789-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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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另其所提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