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3-聲-805-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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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