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AA-114-抗-1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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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後,其代表人由陳正育變更為林忠義,並據   新任代表人檢附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同年1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有抗告人等2家廠商參與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抗告人,決標金額新臺幣391萬4,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結果,因認抗告人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先以113年1月16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即於113年2月2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認定蕭金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及抗告人期間涉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程序簽核辦理將世合公司及抗告人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語,相對人乃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停權1年)。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遞經異議駁回、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即本案訴訟)後,復提出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 絕往來廠商,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影響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機會,但並未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其仍得依原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不影響已得標工程之進行,抗告人營業項目包括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諸多項目,其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停權期間內繼續營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為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縱使其有投標亦未必能得標,抗告人以其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乙事,純係其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且抗告人因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商譽損失部分,亦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均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影響現有員工生計及其家庭,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均不足採。㈡另本件既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是否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及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即不須再予審究,且有關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遽為論斷,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由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 可證抗告人係以政府採購案爲主要營業,無法在一夜之間進行業務大轉型,原裁定僅以形式上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擅為推斷有其他收入,未敘明不採納會計師財務報告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且由前開報告,抗告人已釋明原處分造成公司日後確實有難以運作之可能性,而抗告人目前雖仍有多項政府採購之重大公共工程正在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不僅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對於延續性計畫若由其他公司接手,恐亦將無法掌握整體工程整治重點,將因工程改善不完備而對公共利益有不利之重大影響,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的連鎖反應難以預期,此種無法投標之不利益將來於勝訴後亦難以回復,商譽損害並非由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的方法處理即可。㈡相對人自承本件未審酌有無故意、過失,且政府採購法第89條處罰主體不包含監造人員,而本件涉案人員蕭金松為監造人員,僅依簡式審查即可清楚知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相對人可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本件亦有急迫情事,且後續已有執行而造成抗告人資遣員工及撤換負責人,對公司存續有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另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原則上係對可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雖未有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明文,惟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旨亦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故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要件事實負釋明之責。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本於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即:抗告人僱用人員蕭金松任職抗告人之監造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2項之罪,乃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經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2款規定,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291至324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蕭金松,為抗告人之監造人員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抗告人且無故意、過失,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業已陳明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認前開情形仍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表明抗告人所主張蕭金松非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投標秘密,其非設計相關業務人員等節,與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不符等而難以憑採等旨(原審卷第37至86頁)。是由原處分形式觀之,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明顯違法等情,涉及法律適用解釋之疑義,部分且須待證據調查以究明事實,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前揭所述即可認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其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雖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 與政府採購之相關投標,但尚無礙於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本即未必全數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涉及其來自政府採購案之營收金額減少,及此部分商譽之不利影響,難認其已無從營運而有急迫情事,亦無造成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他適當方式而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其雖再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已造成其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無法延續擴約而受有損害,暨對公益不利,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通知無法議約函影本等件為釋明,但各該函中並未見表明後續工程有窒礙難行等疑慮,且此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因此無法延續擴約乙事,與其另稱有部分員工遭資遣或因此撤換負責人而受有損害等情,涉及公益、員工或負責人之損害部分,究非抗告人自身權益之受害,其若因上開營運變動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尚在得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回復之範圍,上情均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預測分析報告,由該分析報告「二、受任權限」之內容,先指明係依據抗告人提供之過往財務相關資料進行整理分析及對未來經營成果推估,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未必全如預期,僅作參考使用等旨,顯然該預測分析並未完整納入前述抗告人尚有其他營業項目可供經營之考量,自仍不足憑認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造成其全然無法營運之急迫情事或受有難於回復損害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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