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4-抗-15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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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劉振亞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訴外人即我國人民黃○○結婚,前經相對人許可依 親居留。相對人嗣以抗告人在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及114年1月間,於網路社群平台「抖音」(下簡稱「抖音」)上傳多部影片,內容涉及「台灣永遠是中國的台灣……」、「兩岸終將統一,也必然統一」、「也許明天早上醒來,寶島上已經插滿了五星紅旗」、「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台灣就是中國的領土……大陸武力統一台灣,已經不需要其他的理由了呀……祖國必須統一,也必然統一」等武統言論,涉及鼓吹中國以武力統一臺灣,造成臺灣社會對立氛圍,鑑於抗告人經營之「抖音」帳號追蹤人數逾43萬人,具相當影響力,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先以114年3月12日內授移移字第11409307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且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並附註「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重新申請團聚事由在臺停留;倘屆期未申請,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於10日內出境。」嗣以同年月15日內授移字第1140930805號函(下稱更正函),更正原處分附註事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居留許可經廢止者,應由本部移民署限令出境或逕行強制出境,爰限令台端於收受本函之翌日起10日內出境,逾期未出境者,由本部移民署強制出境,」另刪除原處分附註前段之誤載事項。抗告人於114年3月20日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繼於114年3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4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20條規定,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為禁止,我國並已頒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該公約條款內國化,若以網路社群媒體散布「支持中國大陸武力統一中華民國」,自屬鼓吹戰爭之宣傳。經原審當庭播放抗告人在「抖音」發布之3支影片內容,依社會通念作判斷,抗告人顯然以「抖音」散布「支持中國大陸武力統一中華民國」,而有鼓吹戰爭宣傳之事實,不能僅以其所述「我主張和平統一,因為我們兩岸都是中國人,中國人不該打中國人」之單一片段,而認定其言論「只是反對台灣獨立,並無鼓吹戰爭宣傳」,且此事實客觀上已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經衡量為大陸人士之抗告人居留之私權利,與我國社會安定之重大公共利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准許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於「抖音」發布有關兩岸 統一之言論,屬公政公約第20條第1項禁止之宣傳戰爭言論,忽略同公約第19條保障所有人(不分國界)之言論自由,誤認大陸地區人民不受言論自由保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無視抗告人於「抖音」發布上開言論,不致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任何危害,且未採取告誡等侵害較小方式,達成使抗告人不再發表支持武統言論之目的,逕予廢止抗告人依親居留許可,命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前離境,顯屬違法,且不符比例原則,合法性顯有疑義,並致抗告人3名未成年子女將失去母親照顧,夫婿亦將面臨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困境,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應予廢棄,且鑑於時間緊迫,本院應自行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明定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但……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旨則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功能相同,均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而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使停止執行制度符合暫時權利保護之救濟功能。是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相對人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又相對人為執行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訂定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㈤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申請獲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若於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間內,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自廢止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㈢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相對人許可來臺與配偶 黃○○團聚而依親居留。相對人以抗告人於許可居留期間之113年5月及114年1月間,在「抖音」上傳多部影片,內容涉及鼓吹中國以武力統一臺灣之武統言論,造成臺灣社會對立氛圍,鑑於抗告人經營之「抖音」帳號追蹤人數逾43萬人,具相當影響力,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乃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自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等情,有抗告人於「抖音」上傳影片之逐字稿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情形;至抗告人以其於「抖音」上係發布兩岸統一之言論,不致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任何危害,及相對人未採取告誡等侵害較小方式達成使其不再發表支持武統言論之目的為由,指稱原處分有不符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有待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本院在此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意旨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裁定停止執行云云,難認有據。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3名未成年子女失去母親照顧,夫婿亦將面臨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困境,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原處分復未排除抗告人以依親以外之合法名義來臺,且抗告人之配偶亦得前往大陸地區團聚,非僅限於抗告人來臺團聚,在一般通念上,短期內難謂會導致抗告人與配偶間夫妻關係破裂難圓;另抗告人與配偶所生子女,尚有其配偶在臺可予照護教養,則以今日交通、通訊便利之程度,難認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將造成抗告人與其配偶間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感情維繫困難,或子女無從受妥善照護、教養,而有抗告意旨所指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末查,原處分經更正後之附註欄,係限令抗告人主動於收受更正函後10日內離境,並告知逾期未離境將由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出境之法律效果,尚非逕予強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且未指定逕行強制抗告人出境之日期,抗告人執原處分上開附註之記載,主張原處分強制其於114年3月25日出境,故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抖音」散布鼓吹戰爭之言論,客觀上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經衡量抗告人居留之私權利,與我國社會安定之重大公共利益,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准許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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