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AA-114-抗-21-20250206-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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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國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4730號函准 予抗告人「國金台西尚德第一期太陽光電發電廠」(下稱系爭電廠)籌設許可(下稱籌設許可),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籌設許可至114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113年1月10日經授能字第11200350810號函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延展許可)。抗告人另於113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所屬能源署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變更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於能源署審查中,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原審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暫為准予抗告人之系爭電廠籌設許可延展期限自113年12月31日變更至114年12月28日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率,及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係因認依已發生之事實情況推知, 相對人將不及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程序重開申請為處分,而提出本件聲請,惟原審本得依職權定假處分之方法,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聲請為整體評價,逕認抗告人係基於已確定之延展許可為標的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有違誤。㈡抗告人已提出113年11月之暫結報表釋明其迄今確已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且說明抗告人最終將因饋線容量遭釋出而無從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廠,自無從有任何發電收入,遑認有回收已花費2億元之可能。又抗告人對於預期營業收入之減少,已提出詳細計算式予原審審酌,原審如認抗告人提出之參考值有疑義,應為必要之調查。㈢抗告人係因雲林縣政府與中央政府對於再生能源政策執行方式的不同意見,致整體開發建置時程有所延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並因急迫之危險及依事實無可期待相對人將於辦理期限內作出處分,始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300225740號函(下稱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須待收到雲林縣政府重新確認函復後,方據此續處抗告人之全部申請案(含系爭程序重開申請),以此作為暫緩處分之理由,顯然僅係為拖延抗告人之籌設許可至有效期限屆至,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構成要件觀之,抗告人對於本案勝訴具有高度勝訴蓋然性無疑。又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便最終抗告人之籌設許可屆期失效確定,相對人仍得將該抗告人因籌設許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依規定分配予其他第三人;反之,如抗告人之聲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在原址繼續開發太陽光電發電廠之可能或實益,將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之損害及危險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使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制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且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旨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若符合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要件者,始須進而就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 (三)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申請延展系爭電廠籌設許可期間至114 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以延展許可准予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抗告人並未就延展許可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嗣抗告人於上開延展期限屆至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提出系爭程序重開申請,請求變更延展許可之延展期間至114年12月28日止,相對人嗣以113年1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就抗告人包含系爭程序重開申請案在內之相關申請,待雲林縣政府重新確認函復後,相對人所屬能源署將據此續處審查事宜等語,有上開各函附原審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延展許可作成後,因雲林縣政府暫緩核發同意函及拒絕依法審查等情,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及倘符合重開之要件而准予程序重開後,相對人作成之延展許可是否違誤而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仍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主張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電廠已投入約2億元資金,若籌設許可屆期而失效,該資金將無法收回,並將因此減少約71億餘元之預期營業收入一節,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況所指預期營業收入71億餘元,抗告人僅提出以未來20年營運期間為估算基礎之計算式,亦難謂就此已盡釋明之責,均不足認其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若本件聲請未獲准許,將使抗告人因籌設許可獲配之75MW裝置容量,隨時因其他第三人之捷足先登而招到排擠,對抗告人顯有重大之損害及危險云云。惟抗告人之籌設許可若屆期失效,其原獲配之裝置容量將如何處理,尚與本案訴訟請求無涉,且縱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前述之財產上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