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4-抗-48-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辦理「麵條類(冬粉)等138項」(採購案號GS140 02L028,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標結果,以抗告人未依相對人工程、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押標金繳納方式辦理,為不合格廠商(下稱資格標審查結果),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以國採購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以倘若無法及時參與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為免系爭採購案於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相對人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行政爭訟縱獲有利結果,恐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致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產生急迫之危險,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案關於資格標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資格不合格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准抗告人參與評選,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日後行政救濟類型係以課予義務訴 訟為主,請求撤銷資格標審查結果後再為一合格處分。資格標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不合格明顯違法,縱日後行政爭訟獲有利結果,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或縱然可補償,恐亦造成國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本件已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抗告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抗告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㈡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第㈤項押標金繳納之處所與方式規定:「……2.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及覆函格式如附錄11、12)……。」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提出之支票與上開規定不符,資格標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廠商。抗告人則主張已依上開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資格標審查結果違法。是以,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縱抗告人行政爭訟獲有利結果,恐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日後獲行政爭訟有利結果,國家為補償其未能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受損害,恐造成國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一節,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機制,所要考量防免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利益衡量無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