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4-抗-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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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救助暨法律扶助均未獲准,有違常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繳款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惟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因此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足以代替釋明之保證書,抑或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未據具體理由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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