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保險事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4-聲再-103-202503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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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郭羽宸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12月8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9日(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可按,且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所為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