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測量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4-聲再-46-202503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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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本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本院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另聲請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亦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及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是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