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4-聲再-80-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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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等語,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