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4-聲再-89-202503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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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3年12月21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8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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