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4-聲再-93-202503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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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4年2月4日傳送之行政訴 訟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簽名或蓋章、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