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AA-114-聲指-1-20250219-1

字號

聲指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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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第三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 ,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為聞能波,聞能波之父為聞天從,聞天從之父 為聞溪北,聞溪北之兄為聞籠,且聞籠並無子嗣,應由聞溪北繼承聞籠之遺產,故原告為聞籠之繼承人,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詹籠(權利範圍4分之1),因詹籠與聞籠為同一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以同年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4828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詹籠與其祖先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爭議,於112年12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經彰化地院以本件係因土地登記事項所生爭議,而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7條之5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釋參照)。  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 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可知,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檢附及補正資料,釐清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同一自然人,而為准否更正登記。如人民對主管機關所為否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更正登記所憑事實,亦即真正之土地權利人為何,如涉及私權爭議,人民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起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聞籠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理由欄則敘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報狀亦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要確認詹籠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俾確認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詹籠間之繼承身分關係,並非直接請求被告進行更正登記」等語(民事卷第13、15、411頁),是依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係對土地登記所涉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按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爰指定彰化地院民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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