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4-聲-12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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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3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2號,下稱本件上訴),前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及12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2號、第66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雖復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其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律師及訴訟費用,為此提出以下新事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並不包括本件上訴。聲請人另提出凱基銀行優惠理債專案通知(欠款總額:新臺幣38,232元)、補繳國民年金逾十年保險費申請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星展銀行存摺,則僅顯示聲請人有積欠銀行款項、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形及其於星展銀行之存款餘額,未能呈現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酬金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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