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4-聲-130-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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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 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應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卷可稽。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