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AA-114-聲-156-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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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一再遭懲處、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接准許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限制或不依據法律或不恪遵憲法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明知有補正仍故意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具體)、全面調查全部涉案(大)法官、司法院、抗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文書、111年度訴字第279號、113年度上字第511、513號、一切證據、完全資訊、提出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之法律依據、相關規定,不應無法律明文要求或依據卻故意或多次或共同直接駁回或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權益或違法或不恪遵憲法或不符合法律規定等,應依聲請4日內准許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9日內確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