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4-聲-3-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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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其目前身上無錢繳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等語,並檢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等影本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聯。至於其所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等影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抗告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