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4-聲-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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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等間司法事 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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