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4-聲-9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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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抗告事件(本院 114年度抗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之「○○○○○○○○○」中為○○○○, 依0000○○○○○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保障,且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委員會之釋示,拒供○○○○○法律扶助者即為歧視,且要求○○○○○自己去申請法扶等同拒扶,爰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及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第一次複查)、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等件代釋明以供即時調查,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第一次複查),其 上載明聲請人為○○○○,惟此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又聲請人固援引另案裁定以及提出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等件,作為其無資力之釋明,然上開裁定或文件僅為該案承審法院及法扶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及決定,效力均僅及於該案,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況且,就本件抗告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法扶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29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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