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BA-107-訴-260-20241118-5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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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 倩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自中華民國48年初起至93年底止,曾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並在給付國庫新臺幣178億9,184萬元而脫離上開附 隨組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概述】。 因本案涉及將近60年至70年前之塵封往事,審訊期間起止約6年8 個月,扣除聲請釋憲時間及新冠病毒肆虐,而暫停之期間約2年2 個月,實際辦案期間約4年6個月。在這54個月裡,本院共進行26 次準備程序,每回2小時,最後言詞辯論5小時,整卷18宗。正因 案情久懸,爭議甚多,兩造攻擊防禦多元而激烈,原本爭執就糾 葛難清,又因政治色彩而備受矚目,再加上辦案期間日久,難免 夾雜各方不同評述;先簡述本案訟爭如下: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原處分,主文 :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 【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之 陳述及抗辯分別以附件1、2,置於判決之後部】。 【特別說明】 A.本院因考量卷證繁多,為期便於索引查考,特商請兩造提出證據清單,參考本院之分類,以所述之重點為基礎。證據如何歸類或索引,有些比較明確,有些較模糊,如何 歸類,兩造自行決定。 B.例如本院卷14第365頁所示: 主題 頁碼代號 證據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人事 G11P352 -382 原證18、19、 12......等等 (略,卷14第365頁) 原告理由 18狀 **頁碼代號:G11P352-382,就是卷11第352-382頁,原告提理 由18狀,其中「參、國民黨對原告並無實質控制之支配關係,提出五大原因及理由」,原告自行列出相關之證據編號如原證18、19、12......等等,及其證據內容之大概。 **頁碼代號:BG10P92-93其中「B」是指筆錄,其他相同。 **頁碼代號:AG2-1P125其中「A」是指原處分卷2-1卷,其他相 同(這是被告,參酌本院意見,就原處分卷之因應處理。另 外,被告之證據清單上增加「證據說明」欄,使證據內容較 易聚焦,參本院卷14第435頁。 **原告整理之相關清單,如重要書狀頁碼表(本院卷14第341頁) 、附件及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357頁)、證據清單(本院卷14 第363頁)。 **被告整理之相關清單,證據清單(本院卷14第435頁)、附件及 附表清單(本院卷14第473頁)、原處分卷及被告訴訟中提出關於人事、財務、業務之控制及脫離之證據資料清單(本院卷14第477頁)。 【一】。 【判決之大綱】。 1.概述。 2.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3.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4.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5.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6.結論。 【二】。 【為何要釋憲及釋字第793號解釋公布後之影響】。 ①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此間存有 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尤其是侵害權益之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當然也因此而衍生禁止不利益法令的溯及效力。從法治國的觀點,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法治國原則之積極內容,釋443),法律優位原則(法治國原則之消極內容,憲法第171、172條),明確性原則(規範明確性,釋491),平等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比例原則即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憲法第23條),信賴保護原則(釋525)即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正當程序原則(釋396),全面救濟原則(釋466),裁量不得濫用原則等等。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 ②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如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我們(是指現在之社會,稱法院,指形式外觀之法院場所,稱本院,指審理本案之合議庭)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構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就是完全溯及的情形,依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不應允許,因為規範效力本該面對未來,如有例外自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之必要;可能類似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另一種可能,是「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實現(其他在新法實施後才實現)」,故新法的效力實際上將及於部分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事實,就是不完全溯及的情形,就此原則上應予允許,(關於允許之描述,也要透過事證給予釐清;就比較像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 ③而憲法保留,指憲法制定機關或修改機關對於國家重要事項皆 以憲法條文予以規範。憲法保留之事項,依學說而言,如德國學者C.Schmitt 等意見,即是[立憲政體]、[權力分立]、[法律保留]、[司法獨立]、[人權保障]等五項基本原則。這五項就我國而言,立憲政體(前言及憲法第1條),權力分立(五權分立,憲法第3至9章),法律保留(憲法第23條),司法獨立(憲法第80條),人權保障(憲法第2章),在憲法中均已踐行。在德國學說與實務見解,德國基本法之[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社會福利國原則]、[聯邦國原則]等都屬於憲法保留的核心範圍。對應到我國,民主共和國之立憲國體是憲法保留,民主國原則及共和國原則也是,法治國原則亦屬之似無爭議。而社會福利國原則,可能考量資源分配而有不同觀點。但以我國而言,民主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都屬於憲法保留,並合稱民主法治國家,當無疑義。 ④這兩項架構民主法治國家的基石,不只發生角力甚至衝撞,問 題在我們要如何釐清爭執,減緩對立,而進一步的鞏固這個民主法治國家。民主國原則所建制的立法行為,是否該有個邊界,這個邊界是否以不能逾越憲法及法治國原則為準據。有些事件很單純一看就知道,例如民主國原則之立法行為通過一項法案,規定民國80年至90年法院所有的刑事有罪判決都減刑1/4,我們知道這項法案,如經釋憲將被宣示為無效,因為它違反了權力分立。而有些事物就非常複雜,例如原告是否因由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為其附隨組織。就此,民主國原則之邊界,是否以符合憲法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為界,憲法法庭之釋憲功能如違憲審查制度,就扮演著關鍵的角色。是以,面對民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相衝突時,違憲審查制度是憲法規範架構下,精心設計的處理機制。因此,違憲審查制度如果高度發揮其功能,我國成為民主法治國家,將日趨鞏固。因此,本院聲請釋憲,並於其中提出補充理由狀。 ⑤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一部分聲請經諭知不受理),就釋字第18 5號解釋而言,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即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本院自當受之拘束。另參照釋字第371號解釋,法官聲請釋憲,是要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此時承審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即使經諭知不受理,這份有基於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從禁反言之觀點,在法規並未修正的情況下,合理的推測,上揭心證的形成,亦無變動的可能性。 ⑥就此相關心證,基於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因聲請釋憲而公開, 雖經不受理而無須受拘束,但卻陷入禁反言所衍生的窘困,如情況不變,勢必發生不得不再次聲請釋憲之困境。但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現行法為同條第4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此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亦有高度類似之規定。換言之,當基礎不同或支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原先基於牴觸憲法之疑義,在客觀上足以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心證,雖非到法規修正的變動程度,卻動搖該法規是否仍然確信其違憲之程度,若該變動即足以改變原來心證之確信,自當無由依禁反言,而限制實質心證因應之必要。 【三】。 【轉型正義與本案之關聯性】。 ①1987年2月是228事件40週年,陳永興等人發起成立「228和平日促進會」,要求政府本於公佈真相還原歷史,為受難者及家屬進行平反冤屈、道歉賠償,並以每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透過興建紀念碑或紀念館的方式,讓國人知悉這段被抹黑的冤屈,期望讓真相消彌族群的對立。隨著經濟成長,我們的社會規範架構也開始鬆動,政治禁忌也被撕開,形成可以辨證功過得失的缺口。蔣經國領導之政府在1987年7月14日宣布解嚴,自1949年台灣省政府主席兼警備總司令陳誠頒布戒嚴令,宣布台灣地區進入戒嚴狀態,這以戒嚴令為基礎,執行動員戡亂時期的行政方案,透過懲治盜匪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等嚴厲的法規管制人民,利用報禁及刑法第100條箝制人民的言論及思想,並藉著不改選的民意代表所組成的萬年國會,施行民主法治之外觀,而內涵卻是為期50多年的威權體制。由228事件的歷史還原開始,這場寧靜革命,讓我們從威權體制轉到民主體制。而這一路走來,就過去在威權體制下,假借民主的包裝,而執行獨裁的內在,就需要透過現在民主的體制逐一檢視,有無明顯必要的正義需要伸張,或按耐不住的族群對立需要化解。國家建制是一體的,無論是歷經威權時期或民主時期,轉型正義是自我檢視,為了更和平的面對不公義,以及更正義的對待不民主,這就是轉型正義的內涵,而呈現於促進真相、正義、賠償、保證不再發生等處遇。 ②故轉型正義可以說是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出於N eil J.Kritz主編、南非總統Nelson Rolihlahla Mandela作序的論述:「Transitional justice–How emerging democracies reckon with former regimes」(參見蘇永欽著,夏蟲語冰錄105-轉型正義,法令月刊67卷10期,2016年10月);而這筆帳該怎麼算,就如同這事該如何處理,也包括這件事為何要處理。轉型正義下處理不當黨產,仍須遵行法治原則。黨產條例第1條: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該立法理由稱,依監察院94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在民主建制中轉型正義是以鞏固民主為目的,現在的實質民主政府對過去威權統治之下的不公義,進行真相調查、斟酌對加害者究責與對被害者賠償的工作,得以減緩族群對立,修復社會創傷,更能透過適時的民主法治教育,積極有效的鞏固民主法治制度。③追討不當黨產所欲追求實現的功能為利益取除,基於其取得財產原因有所不當,應予取除,由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言,應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以受益人為核心考量,查明應返還之財產,並決定取除利益的方法或範圍;故其重心不在對被害人之損害填補,也不在對加害人之懲罰制裁。(參見轉型正義與不當黨產處理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之後,陳忠五著,黨產研究第6期,2021年6月)。然在實際的經驗裡,國民黨確實有不少黨產,但投票結果卻是反向,錢多輸的更慘;在參政的空間中,有資產的候選人也不少,但不一定會選上;因此黨產是否豐裕,與從政是否順遂,似無必要之關聯性。而且追討不當黨產,本應以政黨為主要對象,但黨產條例卻將財產各自獨立之個體,成為各自為政之附隨組織,與政黨並列為追討對象。以致於既是獨立自主之個體,又是被他人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互相衝突地存在一個主體中。而這個稱為附隨組織,因其與政黨間現在或曾經存在「實質控制」關係,彼此間財產關係密切,形式上雖然分離獨立,實質上卻可能相互流通,如將附隨組織排除在追討對象之外,可能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反而有礙轉型正義的實現。④因此,將附隨組織列入在追討對象,以免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意旨者,必然也是個漏洞。此外因重心不在損害填補,則被害人所受的損害為何,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受有多少損害,都不是規範重點;懲罰制裁功能也不是重點,以至於加害人對損害發生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法、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都不是考量的重心。正因為利益取除的功能是追討的核心,則受益人所受的利益為何,是否實際受有利益、受有多少利益是規範重點。至於受益人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歸責事由或其歸責程度如何,有無不法、不法情節輕重、故意或過失的輕重,或受損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失、受有多少損失,自不影響利益取除的對待及處遇。 【四】。 【究竟原處分該如何理解,本案該如何因應】。 ①被告於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主文諭知被處分人(即本案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本院依處分書之記載,其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勘見本件爭議之原處分的實際內容,應該參酌法規之規範意旨,才足以窺其全貌。黨產條例就附隨組織基本上分成兩類二者之間,差在同條例第4條第2款前、後段之要件不同。就此本院有兩個方位的觀察: 1.其一是「後段自我觀察」爭執在「(爭點1)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抑或在「(爭點2)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何者為重各有論證。我們僅知道若該爭點之法律效果若是偏向嚴峻,則論證之程序上遵行應更趨嚴謹。則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屬財產權益的翻轉,而無涉於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之踐踏,就聽證程序卷第2卷第186頁之記載,確實沒有「討論到爭點2」,且在原處分就這部分,亦沒有「就爭點2」為具體的著墨。是否因之而欠缺黨產條例第14條之聽證程序,或欠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理由之記載,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這是原告重要的程序爭議,但此部分爭議釐清之判准,因本案斟酌的範圍太大,所以應著重於個案的考量,而非通案的檢討。2.其二是「前後段互為檢視」關於黨產條例附隨組織之定義,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二:1.獨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2.〔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構成要件有三:1.法人、團體或機構;2.〔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3.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既然區分為前段附隨組織與後段附隨組織,必然存在前、後者之差異,其差異在於與政黨間是否仍存在實質控制關係,以及脫離時是否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財產流通關係較密者,或仍然保有不當黨產之利益者,自應為追討對象。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團體,其與政黨間已不存在實質控制關係,難有財產之流通,或無必要成為追討對象,故另須符合「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要件,始得成為追討對象。②就「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要件,依其反面解釋,若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就不該當後段之附隨組織,也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追討對象。是以,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是基礎爭執,取決於舉證責任;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第4條第2款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參照被告於113.05.13之準備程序中,敘明:1.所謂的脫離,解釋與適用應該要回歸到規範來作觀察,第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隨組織仍由政黨實質控制;後段指的是曾經有(曾經有實質控制但現在無,若現在有,就是前段。此部分是本院補充但不變更原意。下同)。2.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為什麼要區分兩種類型,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精準的用語應該是組織,亦即獨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同其意旨以下簡稱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仍然認為附隨組織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3.就是後段規範的意義在於排除那些已經付出相當對價而脫離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反過來,如果只要曾為附隨組織,不管有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的方式給付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組織範圍內而不會被排除掉。4.就是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 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又所謂的對 價支付給何人,是可以再討論的。 ③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應指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足見,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一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但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云云,第4條第2款分前、後段的附隨組織,前段之附隨組織仍由政黨實質控制;後段之附隨組織指的是曾經有而現在無實質控制,但且未處理好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可見,後段分成是否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如是則非屬附隨組織,並非追討對象,如非付足代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附隨組織。但如付足,就可以逕自解除附隨組織之魔咒;因為被告表明「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仍然認為是附隨組織而處理財產,已經超出立法者的規範範圍」;因此後段的附隨組織,目前已經不受政黨之實力支配,故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是關鍵所在,但偏偏本案情節是原告無法以付出對價而轉讓。受之影響者,如同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但因屬於經過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院亦受之拘束),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而受限。就此原告認為這是追溯性法,射程不及原告,原處分自應撤銷。被告認為事實上呈現的是並未因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故因非付足對價而脫離,仍然是後段之附隨組織。 ④釋字第793號公布後之窘困已如上述,經參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裁判稱: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於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故而當基礎不同或支撐條件發生動搖時,在客觀上足以改變原來違憲心證之確信者,自當無再受限之必要。而本案之法律依據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有兩個要件為支撐點,即「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及「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而支撐條件最明顯的變動,就在於兩造均確認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法律要件。涉及到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的意思?或沒有辦法達成要件,對於原告而言,是屬於難以做到的事;而對於其他的附隨組織並非是難以做到的事,例如以公司股份的型態。這樣嚴重干擾法規適用的情事,足以變動到原先釋憲時的支撐點,而使本院得以重新考量有無再次聲請釋憲之必要,也無須受限於原釋憲之心證。 ⑤既然,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事實, 是兩造無爭執之事項。而是否該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是成立後段附隨組織之關鍵。則原告難以契合指的是互相做不到、或沒有辦法達成要件(本院卷16第22頁)則訟爭事件該如何處理。承上,若未將附隨組織納入在追討對象,將造成脫產隱匿、規避追討的漏洞。同樣的能夠形成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彼此間如有因個別情形之特殊性,而無法合致於法規者,必然也是個漏洞。 1.就一個特定的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的目的及規範計畫 ,應該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就是一種法律漏洞,這個漏洞的基本特徵就是違反了法的預定規劃。這是個法律漏洞,是某項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該積極設其規定,而漏未規定,這是最常見的法律漏洞,一般是應用「類推適用」加以填補。先「發現漏洞」,即確定B案例類型(以政治性登記之人民團體),法律未設規定,認知這是一種法律漏洞;而後「尋找類似」,若能找出相類似的A 案例類型(營利法人之公司組織),探求其規範意旨,用以發現相類似的同一理由(法律上的平等原則);最後「移轉適用」將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上。但實際上,這個漏洞很難填補(也難以目的性之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利用修法的機會,也不容易),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上開舉例兩種類型,亦無其可資比對之特徵,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是個無法迴避的議題。 2.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稱威權統治時期,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國家不法行為,惟原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填補,而本案面臨是原告無法以付出對價而轉讓,因此要以行政不法的平復方式為參考指標,本案關於脫離時,無法以付出對價而轉讓,但其真正的規範意旨,如前引被告追求不當黨產所衍生利益之取除,倘能直接估算相當對價,由利益持有人交付該利益逕送國庫,亦不失便捷之方法。 ⑥現實上,不同的法律制度,就會有不同的思考方式。法官(這 裡是指審判法院如合議制或獨任制)行為的基本模式,有兩個角度的觀察「作為勞動市場參與者的法官」、「作為偶爾立法者的法官」,這是從英美法系的角度來觀察。就歐陸法系則不同,比較重視概念原則及規範體系;在思考上形成邏輯導向在身分上尊重審級位階之認同,審判的重心在裁判文體,而不重視法庭活動,慢慢形成同儕與上級的司法文化,相對於個案的公平正義,反而更重視前後審判在形式邏輯的一致性。 1.有個比較約略的觀察,歐陸法系會因為個案才足以發現法 律規範的不合理,而觸動修法的考量;比較極端的觀察,甚至認為法律的進步是建立於個案的犧牲。所以小眾文化或不同意見,要付出相當的代價,少數說不容易突顯,法律規範的制度穩定性高,但比較不容易進步。然而結構性的原因,在於歐陸法系的法官依法判決,法官為法律之口(法官只是適用法律的人、解說法律的人),透過審級建制實施司法監督,是制度容忍甚至鼓勵這樣的思維。而英美法系就不同,法官是透過個案來呈現正義,可以決定法律(有法官造法之說),法律即法官之口(判例法,法律是經由法官作出來的先例),因此有所謂「作為偶爾立法者的法官」之稱;故英美法系之法官重視個案之正義,甚於前後案件邏輯之一致性。 2.換句話說,不同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實務的運作下,規範價 值形式邏輯的穩定性,歐陸法系比較具有優勢;個案實質正義的妥當性,英美法系比較具有優勢,這是制度選擇的結果,很難簡短的評述優劣。就像我國的法官面臨有違憲可能的法律,只能停止審判聲請釋憲,而不能拒而不用(因為違憲審查的機制,設在專責機關司法院憲法法庭)原則上。黨產條例關於就重點在於被告稱「這兩種類型都是法律規範的附隨組織,法律效果並沒有不一樣」,是為了就後段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足見,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 一旦能付出兩造均認同的對價就可以完整脫離,就沒有附隨組織相關規定之適用。如黨產條例是追溯性法規,但因屬於經釋字第793號解釋為無損於溯及既往(本院亦受之拘束),而得以適用於以往,但卻因原告狀況特殊而受限無法適用。 3.就修法前之行政不法而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 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 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 漏,這份闕漏是以修法的方式來補。實際上,這個漏洞很 難填補,修法也面臨針對性立法的疑慮,也難以目的性之 限縮或擴張來因應,因為轉型正義的法規很少,亦無其可 資比對之空間。從進出口公會不樂之捐所累積之款項,經 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黨 的辦公室,出席的也包括政府官員及黨職高幹,會議紀錄 明示「本協調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 件對外需加保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 之處,各從政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 見每一筆不樂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 介入,而侵害人捐款之自主權,都是一件獨立成立的行政 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而黨產條 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而歸國庫。況黨產條例第4 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質控制 ,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只要相 當對價是合理有據,在這樣少的案件下,似無必要大費周 章去修法,且修法也可能陷於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 。就這樣極少數可溯及既往的事件,又面臨具體個案如原 告之例無法合致法律要件,而且明知有漏洞卻難以彌補, 訴諸修法又有疑慮,在克服相當對價及利益歸屬之下,由 法院逕為如主文之宣告,似乎可以考量。 【五】。 【本案相關爭點之釐清,本院應如何處理】。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定(主文)被處分人(即本案原 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法律依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 段。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①舉證的原則與分配。 1.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業務與財務及人事息息相關,業務帶來適當的利潤有助於財務的健全,而人事是架構財務跟業務,完整的規畫以及有效率的實施,所以我們可以由財務結構來看業務之經營,也可以從業務來觀察財務是否健全。無論是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前、後段之附隨組織,依據邏輯思維,非P=Q之反證P=非Q,成立「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但這相當對價之舉證現實上的難,因為對價是針對這個個 體(即法人、團體或機構)成為附隨組織後迄今尚存之利益(延續了數十年),這份尚存利益需要加以取除,若要取代取除其相當之對價,自當與取除之價額相當。然這畢竟是溯及既往的因應,本院認為接近即可,必要時得以法院職權調查,及比例原則因應之。 2.關於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 ,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首先存在證據偏在的情況,然後發生證據滅失的問題,刑事責任是否構成犯罪,與訴訟法上證據是否滅失而影響事實真相之發現,是兩回事。首先無影響的是證據偏在的層次;原告代表人之行為,就是原告之行為。原告是以滅失證據為手段達到減緩證據偏在的情況,是惡化還原真相的行為,猷應加深其咎責;但畢竟是超過保存年限之私文書,文書之持有人又剛好是文書之擁有者,其燒毀自己的物品,本屬無害之行為,但卻深深影響到真相之還原。凡個人為社會群體之一,對於有助於釐清當前時代糾葛事件之證據,是有個人對群己的忠誠保管義務,如此社會文明才足以長足的進化,私人付出小成本,會使社會具備大獲益者,該個人則應承擔避免發生相關證物滅失之義務。即使是處理自己私人之所有物,此部分應降低被告需要承擔舉證之證明力。 3.關於蔣宋美齡所控管的保管會的帳,依據調查報告,在證 據上顯示,保管會的帳與婦聯會的帳,各自獨立無關,而且保管會的帳是秘密進行,原告亦無由知悉。帳要先存在才有和其他資料比對或勾稽的空間,才能說得上查核。況170箱文件被原告之前代表人辜嚴倬雲下令燒毀之事實,對保管會而言,因全部燒毀,成為現今不存在之年度報表及帳冊簿表,自屬無法核對之帳目。 附表01。保管委員會被燒毀之資料,箱外目錄顯示如下: 對象 及內容 保管會 保管會、 婦聯會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 保管會、 婦聯會、 眷宅、救難 年度報表 38.04至 39.05。 69.07至 89.12。 39.05-69.06 帳冊簿表 40-42年度。 43.01-49.06 49.07- 53.06 57.03- 59.06 僅為不齊全之38-89年之年度報表、39-69年之帳冊簿表,與簽呈公函移交清冊等文件。及保管委員會42年度至62年度概算書、保管委員會職員按照婦聯會同等級調整待遇計算表(69年7月至83年3月);就此部分,本來就是不齊全的帳,原來就是被告無所謂之帳目,燒與不燒對兩造之舉證活動及舉證責任,於本案均不受影響。正因為,保管委員會與原告間就合併前(國稅局要求兩份帳目要合併)是互相獨立的運作,而原告尚有一些報表可以作為財務上之核對,但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卻沒有完整之清冊或簿表可資核對,因此保管委員會的帳目就現在的查核是完全無法進行。 4.就文書而言,關於政黨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 舉證以文書為之者,因涉及之往事非常久遠,即使是不能攜帶外出之地籍圖冊,也早過了保存期限,更別說是一般性文書紀錄。因此,本院有了大致上的判準:報章雜誌或文件書籍,只要有文章之出處或執筆人之記載者,兩造均不爭執文書之形式上真正,除非有明顯可疑之處。各項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因立場不同難免有失公允,因製作者大都已離世,無法當庭為證,證據證明力部分因有主觀因素之介入,除非有其他證據供為作證,當予以緩和。就較無主觀性質之客觀性報表或彙整之資訊,要給予較寬之對待,尤其是剛好又有其他補強資訊,得以作為間接證據,或有其他證據之內容,足以勾稽相符者。5.因年代久遠,證據幾乎高度滅失。本院為擴張證據調查之範圍,而就政黨之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被告應就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以特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以之評價政黨介入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並認定該事件之存續時間,為實質控制力之起迄時點。存續時間之終止或消停,亦因特定事件之舉證,而證實控制力之弱化,進而認定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脫離之時點。此部分涉及特定事件之舉證,是法規一般性構成要件之審查,無關於專業技術之理解,無涉於被告所稱之判斷餘地。被告需要舉證起點,而終點應該是脫離的時間,似乎越早對原告越有利,藉此兩造均有充分之誘因。且兩造亦得透過不同的特定事件之舉證,讓法庭採取對其有利之認定。 6.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就本案訴訟而言,被 告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就黨產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言,並未為任何的推定或舉證責任之優待。而針對將近70多年的時空中,要以現在的程序法規來作為60年前或是70年前相關事務之舉證,勢必存在有未盡合理之處。同樣的,原告所面臨到承受客觀舉證責任之結果也會在這麼長的時間內,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來作為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推定的反證,這部分也同樣面臨到,黨產條例並沒有比較持平而合理的對待,也需要本院在審理過程中間為相同而等價之考量,所以目前本院認為,有關277條但書之適用,是有其必要性,而該部分之適用應該經由黨產條例第11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而為相關舉證責任之緩和。 7.關於數據報表之舉證。 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例如上開之軍宅捐款之報表,關於83年之收入是80年以前軍宅捐款尾數之結清,最後的餘款參見本院卷九第157頁,尾款56,518,967元,其中60%計33,911,380元,撥還原告,餘下40%暫存台灣省進出口同業公會充勞軍專款之用。因此所餘33,911,380元其中歸軍宅捐款4,608,000元,由世華銀行出具文書證實由原告提示支票兌付,參見卷九第165頁之世華銀行函,而該數據4,608,000元亦呈現於卷三第10、11頁的軍宅捐款計算表最後一筆,83年之結算款。相減後最後餘額29,303,380元為勞軍捐款(該數據呈現於卷三第13頁勞軍捐款最後一筆收入之款項),均經與報表以外之文書勾稽符合。雖無其他單據或憑證供參,但有最後款項結算過程及其支付途徑核對吻核,就歷經五六十年所保留之報表,尚得勾稽核對,已經不容易,故本院認為可信。 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 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製作者雖未屬名, 但依文義及用紙側邊印有「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總社」字樣,足認為係軍人之友社所製作。這份文件之內容,為: 一、發動經過: 1.本社自四四--四六年每年發動進出口業勞軍捐獻一次每 結匯美金一元捐獻台幣伍角所得捐款悉交本社勞軍(捐 獻期間以結匯一期為限)。 2.自四七年第二期結匯開始本社始與婦聯總會會同發動辦 理勞軍。 3.發動該業捐獻初期由本社邀請台北市進出口公會及財政 部經濟部外貿會財政廳建設廳中央五組總政治部省黨部 市黨部台灣銀行等單位參加策動(有會議紀錄可查) 四七年四月又與婦聯總會會銜邀請省市進出口公會及中 央五組省黨部財政部市政府台灣銀行市黨部等單位開會 研討繼續捐獻。 二、捐款處理: (該業捐款停止後對本社發生之影響)。 1.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勢將隨之停止。 2.隔年另再發動須經各縣市公會會員大會通過後方可進 行(會期在三四月間勢將停止半年以上影響本社勞軍 經費至鉅)。 3.捐款人目前已成習慣停止後再發動困難頗多。 三、處理意見: 1.請公會策動各縣市公會繼續捐獻至十二月底止。 2.該會擬辦福利事業原則同意請提具體意見以便報請國 防部及有關單位核示。 3.公會如確定停收主管機關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4.該業公會如必須堅持成見自十月份起停止捐獻而無法 變更該業理監事會決議案,則本社為求對有關單位交 代起見,勢必會同婦聯總會邀請原策動之各單位集會 研討。 勘見不樂之捐是被威脅的(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下落,對有關 單位交代),至少是被勉強的(對有關單位交代,集會研討),而且原告是被商請參與之單位,而且其領導人蔣宋美齡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而有某程度之影響力。捐款之自主權,是表現在捐否之決定有無受干擾,每件捐款收據呈現那是一件單獨成立的行政不法事件,而國家正是這個事件的最大受害人,而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定也是利益取除,應歸國庫。況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只排除掉一種類型,就是已經脫離實質控制,而且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來作脫離,已無疑義。 1.經由74次分撥會議以較大的比例分配給原告,會議是國民 黨的辦公室,出席的是政府官員,會議紀錄明示「本協調小組所有決定,係屬黨內協調性質,有關文件對外需加保密,其中需要各單位依照職權完成行政手續之處,各從政從業同志仍應按規定辦理(卷二188)」,足見每一筆不樂之捐都有國民黨黨務及威權體制之行政權的介入。 2.稱業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者,37.12. 10修正38.01.07施行之公會法第19、20條,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可決議之事項、工會章程之修改、經費之收支預算、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工會之合併或分立、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等等,歷經46、89年之修法均未改變。就財物之處理而言工會僅得決議工會公共經費或基金,無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均無權限決定各個會員私人財產的使用及規劃。即使會議經多數決,也不會產生個人的授權。假如為了效率而將個人的捐款委由工會來處理,而成為工會服務會員之事務,並採取一系列協助程序,先行按比例扣下代捐者,也該在收據上呈現是否不同意捐款的選項,及其如何退款及不同意爾後先行扣下代捐之機制。基本上,工會的目的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捐款與否是純個人事務,除經授權,絕非所屬工會透過多數決就可以任意干涉而將個人私事轉換成工會之公共事務。 3.樂捐這件事,並非工會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可決議之事項 。因為樂捐之自主性,表現於決定是否捐款,以及如何捐款,這些因素的考量,比對勞軍捐之程序是一整套的結匯程序,依特定之比例,在結匯算美金時,每一元美金先扣除新台幣五角,比例為1/80,若為課稅,稅率1.25%,就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款,再行領款,所扣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其扣款程序簡直就是課稅;而課稅必須有法令之依據,但此項勞軍捐,亦無法透過多數決為他人決定捐款,更何況,這是一整套的作業,循著結匯程序,就其採固定比例合計,程序上採取先扣款,再行領款,所扣下之款給予收據,直接載明勞軍捐,其扣款卻無任何法源。顯然,屬不樂之捐應無疑義。 4.不樂之捐可以由威權體制之威逼或干擾而形成業界之壓力 ,以致於工會之會員不能有效的自主決定是否為勞軍捐。而且捐款與否原本是私人的自主行為,在性質上絕非任何工會之會員大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所能決議之事項,更無法透過多數決之方式來為別人決定捐款與否。而且這是採取一個先扣代捐的程序來進行,這類似於稅捐的課徵,如果真的是自主性捐款,在先扣代捐的作業程序理應於收據上增加一個選項,表明如果不同意捐款可以洽原代為捐款的工會辦理退捐,這才是維護捐款的自主性。原告及軍友社都明白這個捐款充斥著威權體制之下自由意願的嚴重干擾,如同進出口業勞軍捐獻(參卷二235),該文書之內容,如果工會不再繼續捐款,將會影響到工業外匯及其他捐款勢將隨之停止,足見業界的捐款事實上是被鼓動,而參與這些鼓動的機關包括軍人之友社、原告與財政部、經濟部外貿會、省政府財政廳、建設廳、黨部中央五組、總政治部、省黨部市黨部及臺灣銀行共同參與開會協商。可見不只黨部參與,行政機關也積極介入,不樂之捐應注意的重點在捐款自主性的破壞,就此點之認定亦無疑義。 ③關於原告該當第4條第2款後段之「曾為被實質控制而現在已 經不再受實質控制之組織」之認定。 亦即非以相當對價轉讓之部分暫不論述。 1.實質控制力是如何介入附隨組織;承擔舉證責任之被告應 就如何開始而對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介入控制影響力,以特定事件之真實為舉證之客體。成立「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時,是「或」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這是原處分成立之構成要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而「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部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後段是已經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如果曾經付出相當的對價而脫離,此時就不是附隨組織,亦並非黨產條例要處理之範圍;而且是對原告有利之事物,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原告。 2.設計上,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者」時,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脫離為「且」三者必同時失去才可。又「實質控制」與「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之間,用語是且字,反證時成為或字,故被告稱不管有無脫離,凡是沒有將不當取得財產以相當對價的方式給付出來的情形,都是在黨產條例引用規範的附隨組織範圍內等語,亦應為正確;但嚴謹的論證,只要其中一個並未失去實質控制,就是實質控制三者仍具備其一,就該是第4條第2款前段之附隨組織。故本院僅需證實脫離時三者均失去實質控制,而成立時僅需證實其中一項受實質控制。 3.現實生活中,成立附隨組織時,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即可;而脫離時其人事、財務且業務經營三者均失被實質控制。針對本案,只要認定何以曾經之附隨組織,為48年初至93年底即可同時證實。雖現實中無論軍宅或是勞軍兩項捐款收入都結束於80年,而結清於83年。但一直到84年6月始贈交第18期職務官舍,整個業務持續進行中,迄同意興建第19期,但因國家政策改變,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這樣的政策走向是將眷村組織打破並與都市計畫及社會建設一併做整體觀察,因此85年2月5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開始施行軍宅業務到此畫下終止,而且是不會再行重來的停止。 4.然而88年至93年間,原告仍有相當於軍宅之支出,活著的 軍人給予軍宅,不幸為國犧牲或因戰爭而殘障的國軍將士,有些子女無人照顧迄待撫卹或是健康之照料,因此原告動用3億元於88年至93年間,陸續於軍宅結餘款中,為相關之支付,本院認為該款項名目雖與興建軍宅有些許差距,但從照顧弱勢軍人或其子弟之角度而言,應屬一致,而認為該款之支出,應屬妥適。足見該3億款項之支付應屬無疑。但軍宅捐款之表冊,共有兩份,其中有自46年起計(卷三p10),以及自48起計(卷三p11),其實這兩份內容是一樣的、收入減支出為餘絀,從48年起兩張報表之本期餘絀為期將近30年均相同,將每年累積餘绌以46年表之金額減去48年表之金額,差數都是5,561,149.56;而這個數據,就是46、47之累積餘绌。因此,這兩張報表實際相同,只是其中46年開始者多計算兩年而已。另外,原告接受中央黨部及民生基金會之補助,從47年至83年接受中央黨部之補助,83年到90年接受民生基金會之補助,47年補助款為352萬,到69年接受補助1200萬,而自83年接受中央黨部及民生基金會該年度之補助款共計2250萬(參見卷三第15頁),這些補助款是來自於政黨對其所屬之附隨組織之補助,應該是理所當然之事,而無涉於不法情事。該補助款自不能列入原告接受各機關對軍宅建設及勞軍之捐獻。 5.成立附隨組織只要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三者有其一, 就可以成立但是若要脫離附隨組織,就要三者均具備,本案情節是財務部份先被國民黨所實力控制,因為47年開始原告接受國民黨每一年352萬之補助而且配合國民黨在47年促動各進出口公會繼續為軍宅建設之捐款與勞軍之捐款,而且74次分撥會議所列計之分撥內容經被告列計A類歸原告約31.1%,B類歸軍眷子弟之育幼院比例是1.2%;而原告列計之結果A類是31.8%,B類之金額及比例均與被告相同。關於A類部分,就是軍宅建設部分,被告列計29.0%,而原告列計28.8%,事實上在經歷數十年後,在74次分撥會議的合計結果能夠如此接近,足以認定相當接近於真實之情形,換句話說,74次分撥會議總分撥之金額3成以上是歸原告,此並無爭議,而顯然非由原告取得或無從判斷是否原告取得的部分應佔7成左右。 A.按被告之分析,無從判斷是否應歸原告佔46.3%,而顯 非原告取得部分佔21.5%,但原告認為無從判斷是否歸 原告是佔5.6%,而顯非由原告取得部分佔61.4%,這是 最大的差異,其中被告認為顯非原告取得之款項只有21 %,該部分應是歸軍方或軍友社,而原告認顯非原告取 得部分,可以直接判斷為軍方、軍友社跟進出口公會分 別為34.4%、12.6%、9.4%,尚有其他佔5%,總計佔61.4 %,足以看出所佔比例完全屬於對軍人子弟照顧之育幼 設施是最無爭議之部分,軍宅建設經費之運用,兩造認 同之比例高達99.3%,從經費的分撥情形可以看出財務 上就軍宅之建設是完整的由卷三第10頁之報表所示情節 ,在這個48年至83年之間原告所投入在軍宅建設上之財 務狀態完全仰賴軍宅捐款之收入,而且這個收入在開始 時是國民黨透過軍友社及黨務機關、行政機關之共同策 動之下而完成,原告之業務軍宅建設及勞軍才是最重要 的業務,這兩項業務之達成全部仰賴不樂之捐所為之資 應,足見48年至55年間國民黨多次運用其社會關係力促 不樂之捐之繼續,而給予原告約2/3之捐款,甚至於以 定額之款項為基礎捐款,並將興建軍宅之業務專屬且唯 一的方式委由原告來處理,在軍宅興建期間仍透過補助 款之方式,每個月給付原告數百萬元到兩三千萬之間的 補助,讓原告可以有經費為自己運作之基礎,同時分撥 給原告最多金額及最高比例之分撥款,使原告得以完成 軍宅之建設及勞軍活動,所以原告財務被國民黨實質控 制而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是48年初之事。 B.至於原告不再接受分撥會議之分撥款項,是因為社會上 反應,而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開宣示不再接受按匯兌 金額之比例提出勞軍捐,而且勞軍捐捐款收入最後兩年 76年及77年,進出口公會甚至以新任理事長不配合換印 鑑,而使軍友社及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之聯名帳戶終止 款項而無法動用,國民黨因社會上共同認知不應再有不 樂之捐,而並未介入原告與進出口公會間尾款未經結清 之爭議,而由雙方自行調處,足見在83年經調處之結果 最後款項才結算支付,國民黨不再利用執政之優勢地位 ,影響人民之捐款意願,也不再利用捐款之分撥而在財 務上給予原告注入資金,可見原告於80年間已脫離國民 黨之財務上實質控制,若由政黨之補助款而言,國民黨 經由民生基金會補助原告之金錢也於90年結束,自當時 起國民黨未曾再給原告任何財務上的支援,自屬財務上 不再有實質控制。另,關於人事及業務部分,國民黨原 來是藉蔣宋美齡主持原告之業務活動而以蔣宋美齡之影 響力與社會關係來經營原告之業務,此部分併同觀察原 告最初之章程,原告之常務委員及委員之任用均控制於 蔣宋美齡之手,而蔣宋美齡與原告關係非常深入,而且 其在國民黨之影響力也十分受外界重視,本院就人事及 業務之開始成立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因為只要其中之 一財務部分得以證實,三者有其一成立即可,本院已證 實原告之業務重心有二,一為軍宅建設,二為勞軍活動 ,整個財務過程均由報表可以呈現,而報表 數據及真 正亦可查核數據而可信,所以成立附隨組織之財務被國 民黨實質控制,應無疑義,故人事與業務之國民黨實質 控制自無證實之必要,但財務非常明顯,在80年已無不 樂之捐之款項可以分撥,從90年起國民黨及民生基金會 已不再有任何補助款,而92年10月份蔣宋美齡過世,94 年原告之章程改為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經選舉而產生,兩 造對原告不再涉及勞軍事務亦無疑義,參見93年底國民 黨對原告之財務,人事、業務經營均已無實質控制,應 勘認定。 ④關於相當對價之認定。 1.因為這是一個溯及既往之法律,當原告被認定為曾在48年 至93年底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要以支付相當之對價為轉讓而脫離。所以如何認定脫離時之相當對價始能符合法規之要件,在原告提交之軍宅捐款的報表(參卷三p10)所列之款項均未計算其利息,所以本院加計當期利率所計算之本利和自46年起至93年止,但是原來的捐款收入已經列計進出口公會捐款及工業外匯捐款,以及其他捐款三項,前兩項涉及不樂之捐,但其他捐款部份都是正常的捐款並無任何不法,該部份的捐款與不當黨產無涉,自應予以扣除,但我們無法判斷這些捐款何時入帳,所以採取報表上捐款收入的時間及其金額,按比例方式分配之,這就是利息計算附表上扣除其他收入佔46年至93年捐款收入比例之金額。關於卷三第14頁影劇附捐由46年5月至49年6月合計41884505.84元,雖然是原告因興建軍宅而向省政府要求協助,省議會也因之規劃不同縣市間就影劇消費增加附捐,並經省議會於正式會議中表決通過。因此這部分影劇附捐是經過主管機關認同而民意機關表決通過,這符合廣義的稅捐制度唯一不完足的地方,是收到的影劇附捐之款項未經財政機關做適當的分配,而由省議會直接交付原告作為軍宅建設之費用。足見這筆款項在徵收附捐時,並非於法無據之捐款,而是他在款項之應用尚未經權責機關為適當之分配,故這是合法收到之稅捐,只是用途的決定有所缺失,原告稱這筆影劇附捐已經記錄軍宅捐款內之其他收入部分,因為其他收入並非不法,所以影劇附捐的性質也應該是於法有據,列在其他收入內,也屬妥適。 2.在93年以前,原告還是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按照國民黨的 規畫下進行軍宅建設及勞軍活動相關之款項,不太可能以定期存款之方式來處理,所以本院以當期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本利和,但從94年起至112年止就以93年底所計算之本利和為基礎,計算該基礎最保守而最大可能性的利益計算及歸屬,亦即以當期之利率並以複利計算。估算原告應被取除之利益,是決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相當對價而轉讓之數額。該數額計算之根據是原告曾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時間,以及擬制該時間應返還時的金額,延宕到112年底,原告自行陳明之利用資金方式,所能達到之最大可能性,而該可能性不是一件非常為難的事,本案情節是將利息併入本金再存一年定期存款,將單利計算之定期存款用人工之方式轉成實質複利計算。所以至93年為止,軍宅部份的本利和12,790,460,223.63元結算至112年為16,579,534,459.53元,關於勞軍捐款部份至93年本利和為1,012,396,515.64元結算至112年為1,312,311,099.38元,二者之合計(萬元以下不計)為178億9,184萬元。 3.至於國稅局99年要求原告將自己的帳目與蔣宋美齡所保有之保管委員會利用原告名義所為的存款帳戶,予以合併,因該保管委員會一直由蔣宋美齡密秘控制住,款項如何入帳、如何出帳,均只聽命蔣宋美齡,保管委員會與原告各自聘有會計主任,二人之間互不往來,兩方帳務也各自獨立,是在蔣宋美齡過世後,原告始知悉保管委員會之帳戶內擁有300多億之現金,因該金額龐大但無任何報表或是簿冊可以查悉該款之來源,本院之無由認定該款是否與不當黨產有關,本院只能就原告所陳報46年至93年之軍宅捐款與勞軍捐款兩份報表至93年為止,所能計算出原告最可能持有之利益為脫離時之相當對價,該對價自然會減縮合併後的存款餘額,該存款餘額因為辜嚴倬雲將原告所保有的文件資料共170箱均燒毀,其中包含保管委員會不齊全之年度報表與簿冊,此部份由170箱被燒毀文件之目錄作最大的可能性判斷,也無法探知保管委員會是如何取得這筆鉅額之款項,但根據原告之會計主任嚴以言證詞得知原告之帳目與保管委員會之帳務各自獨立,保管委員會的帳務只有蔣宋美齡最信任的人得以參與,其他人毫無知悉的可能及如何運作,因他的估計,原告的資產在與保管委員會合併之前大約落在50億接近60億之間,此與國稅局在99年要求原告要將兩個帳冊合併,並將合併的收入重新申報,並依申報的結果重新補稅,參見①⒎B表。國稅局在100年針對尚在核課期間內96、97、98三年開單核定補稅加滯納與罰款約5億多元(參卷13P483),原告悉數繳納。故該保管委員會之款項已經融入原告之資產內,本院依職權及被告之舉證下,均無法判別原告除本院認定於前之不當利益外,尚有其他法律足以識別脫離國民黨時應支付予國庫之不當利益,就此敘明。 4.因原告所稱累計餘绌,就是被告認同之原告所投入之軍宅 建設與勞軍活動之支出,所得軍宅工程及勞軍後之結餘款,但因該結餘款未曾加計利息,又歷經數十年,所計算之數據必然與實際數據有相當差距,又因當期之餘绌是當期年底經計算才知悉,何時收入何時支出有時有先後有時有交疊,計算利息難免有所偏失,而且當期之餘绌若為虧損,原則上會扣到前期累積餘绌的次年計息,若當期餘绌不計息,就會發生餘绌為負值時就吃掉老本的部分,再予計息的未妥。正因為何時收何時支,報表(卷三第10頁)尚無法呈現,所以本院以當期的1/2數額為計算標準,以1/2計算的優點同時可以與上期累計餘絀合併處理,而且不改變數據加減之正負,比較貼近務實。 5.軍人之友社一開始發動勞軍捐款,有些工會不是非常樂意 ,而且當時言明一年只要1,500萬範圍內的捐款就足夠,但捐款的數量到8、9月間就超收,因此有些工會就拒絕繼續捐款,才有上揭②關於不樂之捐的認定所揭示之進出口勞軍捐款一文(參卷二第235頁),而且在文件中表明如果不繼續捐款勢必追究未撥捐款之下落(有些工會受理捐款後卻不撥款給軍人之友社或原告),如果工會堅持成見,自47年10月份起停止捐款,軍人之友社為求向各有關單位交代起見,勢必會同原告聯合原來策動捐款的單位集會研討。這是47年間原告介入不樂之捐的促動,因此本院將48年初作為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開始之時間,而原告自承在93年完成軍宅及勞軍之業務,所以本院將93年底作為該附隨組織結束之時間。另關於計算原告所獲得之利益,關於軍宅捐款之計算是起於46年度,而非成立附隨組織之48年,是因為46年至48年間,原告雖然還不是附隨組織,但期間不樂之捐已經開始,雖不能認定為受到威逼而捐款,但是屬於被勉強應足以認定,而且這部分沒有帳冊可查,但是本院認為該金額之計算出於原告的自由記載,而且是整個軍眷住宅捐款報表的一部分(參見卷三第10頁),整張報表本院均已知為可信,自無排除46年至47年之款項記錄的必要;所以本院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起於48年,而獲得之利益是自從該報表最初之46年起算,而且二者之差異僅差5561149.56元,相對於原告保有應被取除之數額178億多元是極少數之比例,即使認定有誤,對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6.本案107001處分是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被告 之108001處分是將原告之財產命歸國庫,故本案為108001處分之先決事項。本案若能在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所能排除之範圍,亦即原告已經不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而且得以給付相當之對價給國庫而脫離成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此時原告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自非被告所要追討之對象,當然亦無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將會影響到被告關於108001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⑤關於成為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 1.關於由48年初開始是因為不樂之捐因故停下來,當時是47 年時期軍友社制作一個說帖,告知相關捐款人要繼續捐款,否則難以向有關機關交待,並且會追究將款項流用至公會,這是對自由捐贈的自主性加以脅迫,雖然公會的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多數決的方式達成捐款之決議,但公會的決議是以公共事務為範圍,不能針對會員之私人事務而為決議,所以多數決就個人捐贈行為是不能決議之範圍,即使為決議也不發生當事人認同之結果,一般人比較不容易知道公會可以表決的範圍,但一般人比較理解被威脅而影響自由捐贈的意願,所以關於不樂之捐的開始時間應以48年初為開始,但48年之前透過公會多數決所為之捐款難屬不能決議之事務而為決議,該部份也是違法的。所以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該以國民黨介入的時間開始,但關於開始之前國民黨已經收到不樂之捐的捐款也應該是在國民黨支持之下原告所取得之款項。所以判決主文列明原告於48年初期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但在計算利益以原告所提出之報表列計的時間是從46年開始,二者並無衝突。 2.至於原告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的時間,就財務部份因不 樂之捐停止於76年,但該捐款之結算於80年,最後差數的結算時間是83年,所以財務部份脫離國民黨的實質控制約在85年,最遲到00年民生基金會對原告之補助款停止之時間。但脫離政黨的附隨組織同時間要三個實質控制均脫離,關於人事部份在蔣宋美齡的規畫下,原告之章程載明原告常務委員及委員均由蔣宋美齡指定之,而且委員絕大部份是國民黨黨員,而且常務委員也大都是政府高官之配偶,當蔣宋美齡過世時,她與國民黨的關係就終止,原告基於國民黨介入之74次分撥會議所取得不樂之捐之款項早已停止;原告所進行之業務包括軍宅之興建,以及勞軍事務之執行亦告終止,在財務和業務均停下來之時,國民黨透過蔣宋美齡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及業務之控制力亦隨之而鬆動,所以關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脫離人事、財務、業務三項實質控制力之後,並能以相當之對價轉讓和脫離就不再是黨產條例所規制之附隨組織,原告在脫離國民黨的三項實質控制力後,雖然沒有交付相當之代價而脫離,但現行法上所架構的轉讓之相當對價之機制無法適用於為人民團體之原告,所以當原告還享有該當於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時所擁有之利益,就不能算是完整的脫離。 3.相當的對價究竟是多少是決定於原告成為國民黨附隨組織 的時間有多久,經由威權時代國民黨所給予之利益,目前現存的有多少,如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所說被告沒有反對原告對軍宅之貢獻,被告在處理原告現有財產部分,主要是認為過去取得有所不當,現存財產應返還回國家,並非抹煞原告之前的貢獻。原告現在所要返還的現存利益就是如第三卷第184頁軍宅捐款的收支結算表,這些表在93年前都均為表格式報表,如單純為表格式報表,其證據之證明力一定需要其他證據之補強或是兩種報表所呈現數據上計算的吻合。 4.至於,國稅局於99年要求原告將前五年之保管會之餘绌合 併後該五年之數據,經原告整理後呈報本院,其相關數據如下:附表02:94-98年,參卷17之頁數。 年度 合併餘绌 婦聯會餘绌 備註(相關頁數) 94 36,158,513,736 1,815,799,478 p325、p167 95 36,897,365,641 1,817,393,606 p405、p173 96 37,380,433,096 5,889,803,629① p405、p237 97 38,076,662,231 5,902,699,174② p441、p237、295 98 38,398,814,355 5,904,316,457③ p441、p295 原告在99年應臺北國稅局之曉諭將保管委員會及原告之帳 戶合併列報,前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並就合併後報表所應繳納之本稅及罰款,是以原告在94年後收入與支出及計算之餘绌均有申報之稅捐資料可參,而該申報之稅捐資料均經會計師簽證,而有高度可信,例如,98年婦聯會餘绌第295頁為5,904,316,457(同附表2之③),97年餘绌結餘為5,902,699,174(同附表2之②),而98年當期餘绌為(63,382,717)(表示虧損),第73頁註2,98年並撥入莫拉克賑災款2,650萬元、宋美齡與中國研究方案款250萬及經常費3,600萬,共計6,500萬元。將97年之餘绌(累積餘绌)減去98年當期虧損餘绌再加上當年投入6,500萬元就等於98年之累積餘绌。 5.所以原告的軍宅捐款報表參卷三第10頁、第11頁,該報表 亦僅列計93年,故僅列計餘绌應屬可信。而另,勞軍捐款之報表,參卷三第12頁,第13頁,在94年後有稅務報表可參,故該勞軍捐款之報表雖列計到103年,但因該報表之數據與原告稅務報表上數據不一,而且原勞軍捐款之報表10年內,有4年無紀錄(96、97、98、102均屬缺漏,故本院就勞軍捐款之報表只採計至93年為止)。因此本院認定93年前之財務計算,是以尚餘存之報表為主要參考資料。保管會之餘絀與原告之餘絀在帳上合併後雖有300多億元之存款,但其中屬於原告就本案列計為脫離時應取除之利益者外餘額,與本案無涉,且無相關帳冊簿表供參,故本院無從認定,亦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所以本案正介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已經是政黨對之無 實質控制力,但它卻享有不當之利益,但取除該利益的方式卻不契合於原告,這是一個法律漏洞,一般而言,我們可以利用類推適用來處理填補的事宜,但轉型正義的相關法規是極少數的法規,也很難找到相類似的特徵與要件,足以來作為類推的空間,所以這個漏洞很難彌補,即使我們考慮用修法的方式來因應,因為這個部份涉及到溯及既往之法規設計,也是適用於極小範圍的狀況,修法的過程也無法迴避,會衍生有針對性的立法,恐有違憲之虞,但這是一個現實存在不當享有利益的團體或機構,在法規不全之下難以處理,我們面臨兩個選擇,一是現行法的射程範圍內不包括像原告這樣背景的團體,既然不是對原告的規制,原處分就不能適用於原告,而有撤銷之空間,二則是原告確實因不樂之捐而享有不當黨產所衍生之利益,容任其保有這些利益,我們的選項應該是不要受限於學說理論或是實務見解,而給予原告一個相當對價之認定,並給予原告交付出這份對價的途徑,本院基於上述之考量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 【結論】。 ①本案是被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認定附隨組 織後推定一切財產均為不當黨產,而應全部移轉予國庫,原告否認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主張從頭至尾均不受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力;兩造對目前國民黨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均無爭執。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認為國民黨對原告現已無實質控制力,但因原告未能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脫離,故被告認定原告仍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本案爭議就在原告是否能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黨產條例是個追溯性法規,得以適用於目前國民黨已無實質控制之原告,原告應不受政黨之實質控制並交付相當對價,始能脫離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若能付足相當對價就非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附隨組織,就不是被告追討之對象,也不在黨產條例所規制之射程範圍內。 ②但原告仍然無法合致該要件,這是個明顯的法律漏洞,亟待 填補,而轉型正義的法規為數不多,亦無其可資比對之特徵,類推適用的運用空間非常有限,這卻是個無法迴避的議題,本案又是黨產條例溯及既往的案例,實務上發生類此爭議之訴訟,本來為數不多,似無必要大費周章去修法,而且修法時將面臨針對性而有違憲疑義。是以本院在無可選擇無可迴避的狀況下,適當的認定本案之相當對價,並參酌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制,逕以由原告交付國庫相當數額之方式,來取除原告所擁有之不當黨產利益。因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原告是不具備法人身份之人民團體,無法合致於法規上要求以相當對價轉讓,而使被告不能取除原告因不當黨產所衍生之不當利益,原告未經依法被取除該不當利益前仍應屬黨產條例所要追討之對象。若本院能估算原告應被取除之利益,並給這份利益一個可以回歸國庫的途徑,似乎是值得嘗試的方案。 ③有兩件事務,影響到本案主文之內容: 1.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原則上無既判力。 2.查【105001(是被告處分書之代號,下同)是確認兩公司 (是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同 )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該政黨(國民黨) 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但本案【107001是 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是命令附隨組 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前者是就「該 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之處分,但後者係針對 「附隨組織」為之。同樣是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從形式上 觀察,似乎二者是一致,但實質上,容有相當之差異。【 105001是確認兩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105005是命令 該政黨(國民黨)應將兩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為國有】; 但【107001是確認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108001 是命令附隨組織(婦聯會)應將全部財產移轉為國有】。 ④本院以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為估算相 當對價之基礎,所計算之結果,為原告應給付國庫之款項,故本院將原告曾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之時間起止及應給付國庫之款項,為了明示於判決主文,並敘明原告脫離之黨產條例追討對象並非國民黨,而是如主文所描述之附隨組織。從而,原處分並非全部違法,原告之請求亦非全部於法有據,故本院就原告有理由部分衡估原告所取得之利益數額,判決原告以此為脫離之相當對價,在直接給付國庫178億9,184萬元之後,即可脫離該特定時間起止之上開附隨組織。 ⑤本案之爭執甚多,兩造提出之論述與證據亦甚多,攻擊 防禦之方法亦甚多,就聽證程序及原處分書內未斟酌或未 記入原告無法合致非以相當對價而轉讓之要件者,本院均 認為是舉證活動之一,以致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原 告所主張參考東德立法例,附隨組織之成立應具備鞏固政 權之要件,因我國體制為共和國,而東德為共產國家,背 景不同,而無參採之理由,亦此供參。其他攻防部分,經 考量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此敘明。 ⑥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