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07-訴-801-20250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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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林聖章即幸福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院114年2月3日函復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