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給付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BA-108-訴-50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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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張紅根(歿) 生前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 溪區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原 告 之 繼 承 人 王鳳英 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 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張玲 戶籍地址:同上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如當事人之一造已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而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原告權益遭受促轉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侵害,平復臺灣司法對原告不公,對原告持有001358號抗日救國債金存款兌償,主張中華民國政府未兌清存款,即以威權挾帶原告之未兌存款到臺灣地區,原告主張本院須對99年1413號案件之已繳納訴訟費之去向,對原告詳明交代。前行政院長、歷任財政部長、海基會董事長、臺灣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利用公文函,對原告人格污衊、詆毀及妨礙司法公正,原告將依促轉條例及臺灣回覆原告幾百封白紙黑字公文書函等追究相關責任人。並聲明:⒈行政院對原告精神及物質造成直接及間接傷害及損失,提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撫慰賠償金。⒉行政院履行督促臺灣相關金融機構,對原告持有之001358號抗戰未兌存款予以協兌等。 三、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 108年5月23日死亡,有戶口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51頁)可證,是原告係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起訴未據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4千元,以及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由原告之繼承人簽名或蓋章,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08年訴字第507號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其妻王鳳英、其女張玲於收受裁定後37日內補正,復分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張玲收受,於112年5月20日送達王鳳英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情況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73、257、259頁)可稽。原告及其繼承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復查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且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規定,其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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