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BA-110-再-72-20241223-1
字號
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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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再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饒宇婷 再 審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及110年11月11日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及110年11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並與前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為97年度「傳播/新媒介與社會」公費身心障礙( 類別二)錄取生,其於98年8月4日與再審被告簽立「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再審被告補助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錄取之學門留學,公費期限年限3年。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以前辦妥出國手續,並啟程出國留學,逾期出國者視為無效;第5條約定,再審原告原錄取之國別、學門及研究領域均不得變更。但於出國留學前,能提出具體說明者,得申請轉換簡章錄取學門原載留學國家或原錄取類別、地區之其他國家,惟限於使用同一語言,並以1次為限;第6條約定,再審原告應自行申請再審被告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再審被告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 (二)嗣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6日因健康因素向再審被告申請延後 出國,再審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以臺教文(三)字第1000120287號函(下稱100年7月11日函)同意再審原告申請延後出國,並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出國,倘期限屆滿仍未出國,則以棄權論。再審原告迄至102年7月31日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辦妥出國(再審被告)同意函,赴英國伯恩茅斯大學(Bournemouth Un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在英國留學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17日,計支領公費5月又17日。 (三)其後,再審原告因病休學,再審被告遂以103年5月6日臺教 文(三)字第1030064180號函、103年9月15日臺教文(三)字第1030131052號函(以下分別稱103年5月6日函、103年9月15日函),分別同意保留再審原告103年2月17日至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公費留學資格,並均敘明如未復學或喪失學籍,將視為放棄資格。再審被告復以104年9月30日臺教文(三)字第1040130449號函(下稱104年9月30日函)同意保留再審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期間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自伯恩茅斯大學轉學至雪菲爾哈倫大學(Sheffield Hallam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若逾期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再審被告繼以105年6月4日臺教文(三)字第1050074423A號函(下稱105年6月4日函),同意保留再審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期間暫緩公費支領,及申請轉學至曼徹斯特都會大學(Manchester Mentropolitain University)攻讀碩士,及敘明若逾期未就讀,將視為放棄公費資格。 (四)惟再審原告再於106年6月1日申請由曼徹斯特都會大學轉學 至曼徹斯特大學公共衛生碩士學位學程(Master of PublicHealth,The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下稱曼大MPH學程)及返臺蒐集資料1年,其轉學之學門領域涉及跨領域(原為傳播,擬改就讀公共衛生),經再審被告查證認再審原告擬就讀之曼大MPH學程為全部遠距教學,遂以106年8月7日臺教文(三)字第1060112301號函(下稱106年8月7日函)復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說明,公費留學係為補助公費生出國留學,若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則不符公費留學規定,而不得繼續享有公費生權利。故函請再審原告補提所修讀課程非為遠距教學,且屬於在校修課之證明文件,以利再審被告為是否同意之查核等情。再審原告雖對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提出陳情,並於106年8月14日、17日補提資料。再審被告仍以106年9月7日臺教文(三)字第1060126318號函(下稱106年9月7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依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下稱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8款規定,國外學歷不符第7條規定不予採認,經查再審原告所提曼大MPH學程為100%遠距教學課程,嗣後將不具國內大專校院升學或大專校院教師受聘資格,並重申系爭契約前言意旨,公費生以遠距教學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不符合公費留學規定;再審原告106年8月14日補提資料亦敘明對於到校修習課程並無太大學習需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公費生所提之無條件入學許可需再審被告認可,爰無法同意再審原告此次轉學及蒐集資料之申請。惟考量再審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勉予同意再審原告最後1年出國準備,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遲需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視為放棄。 (五)再審原告復於107年9月間申請轉赴斯旺西大學(Swansea Un iversity)攻讀碩士學位,經再審被告於同月27日函復同意;惟事後再審原告並未完成該大學註冊程序及向駐英國代表處教育組辦理報到,再審被告遂於107年12月3日以臺教文(三)字第0170208715A號函(下稱107年12月3日函)要求再審原告應於發文日起90日內辦理返國服務報到,逾期不履行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償公費。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再審原告猶有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再審原告最近重行搜索查詢曼大MPH學程之網站,發現有曼 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當時參與學生照片,可證再審原告亦得以於107年9月學期開始時,先赴英國曼大「親身參與」上述實體課程,之後再按契約第18條申請返國停留,並於國內遠距就讀曼徹斯特大學其他課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稱再審原告「無法適用契約第18條」之論述,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以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斟酌,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⒈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財力證明信」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已經於107年7月16日發出財力證明書給曼徹斯特大學,以附條件(期限)之方式同意再審原告可註冊就讀曼大MPH學程,並要求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就讀曼徹斯特大學,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就讀曼大MPH學程」之論述,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27日臺教文(三)字第1070171574號函(下稱107年9月27日函)復再審原告不予核發出國同意函,顯無理由。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已經提出申請留學曼大MPH學程之「教育部公費留學生申請書」(撰寫日期107年8月12日,下稱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所稱依再審原告107年9月25日電子郵件補寄申請文件辦理,該補寄之申請文件即係曼大MPH學程申請書,該申請書更已說明研究主題係「傳播資訊科技應用於公共健康」,故兩造並未成立修讀斯旺西大學之合意,此等證據資料均已提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有再審理由。⒊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曼徹斯特大學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遭遮蔽部分之補充意見指出「將會有些選擇課程在校研修」,對照107年駐英代表處教育組回應信件所附曼徹斯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已可認曼大MPH學程並非遠距課程。又再審原告於前審已提出曼徹斯特大學指導教授107年8月31日之信函(下稱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亦可證曼大MPH學程並非「遠距課程」。前審未說明不採此等證物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亦已於上訴追加理由(二)狀詳細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卻仍認為「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赴英上課」,顯然漏未斟酌此等證物,具有再審理由。⒋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未發現全卷並無「轉學斯旺西大學申請書」及「斯旺西大學出國同意函」,且未有再審原告曾提交申請書請求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就讀,逾期視同放棄,且再審原告逾107年9月30日仍未出國之證據,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又再審原告自102年8月赴英就讀後,一直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就算於103年返國停留,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仍可支領公費90日,但再審原告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一直申請暫緩支領公費(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再審原告沒有支領公費,並不妨害仍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申請轉學及在國內蒐集資料,仍是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申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再審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8條在國內蒐集資料,當然只能修讀線上學程。則再審被告以106年9月7日函拒絕再審原告就讀曼徹斯特大學之請求,實屬違約,並無理由。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誤認再審原告不在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故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申請,顯亦漏未斟酌重要之證據。⒌依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再審被告102年8月2日臺教文㈢字第1020117459號出國同意函(下稱102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日函可知,再審原告於102年即已出國前往留學地,此後即處於「出國後」、「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之階段,自102年9月1日起開始為「支領公費期間」,至103年2月17日(休學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申請「返國停留」,及「暫緩公費支領」。縱再審原告曾於103年2月因病休學後返國,仍係在「支領公費留學間」,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向再審被告申請「返國停留(探親或蒐集資料)」。上揭兩份函文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具有再審理由。⒍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再審原告與承辦人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下稱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可以證明承辦人曾指示再審原告如欲在國內遠距就讀碩士1年,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並未表示在臺遠距修讀碩士1年不符合公費規定,且未要求再審原告必須符合學歷採認辦法,否則不會被同意修讀。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於103年依系爭契約第18條返國停留探親後,本來就可以在返國停留之1年期間支領公費。又依前審卷內所存再審被告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可證再審原告於103年依系爭契約第18條返國停留後,於104至106年持續申請轉學,而系爭契約第15條係屬於「出國後」、「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方能適用之條款,故再審原告於103年返國停留至106年,仍屬出國後之支領公費留學期間。此等證據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未處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無法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之認定,自具有再審理由。⒎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107年9月27日函主旨雖記載同意再審原告赴英國斯旺西大學攻讀碩士,但該函已載明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出國同意條款,而非系爭契約第15條轉學條款。系爭契約有體系階段,不能往前重新跳躍。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係於107年間經再審被告同意轉學至斯旺西大學攻讀碩士,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亦應認為再審原告107年間仍處於出國後之「支領公費期間」,再審原告自可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當無再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餘地,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有錯誤適用系爭契約條款之情事,不生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再審被告107年9月27日函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107年又申請學斯旺西大學」之論述,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具有再審理由。⒏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主旨為「因健康問題申請延期」,之後的函文均未再出現過「申請延期」,可知再審原告僅申請延後出國1次,並經再審被告同意,並已於102年9月履約出國,開始支領公費,並自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遞次同意延展契約之效期」之事實存在。又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出之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及106年9月7日函適足以證明上情為真實。上開函文足以影響最高行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遞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效期」之認定,自有再審理由。⒐依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可知,再審被告於106年僅申請在返國停留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8條轉學及蒐集資料1年,無須先出國方能恢復公費支領。再審原告並未申請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系爭契約也沒有約定須於107年9月30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視同放棄,再審被告106年9月7日函非屬系爭契約內容,對再審原告並無拘束力,事實上構成脅迫。故再審被告106年8月7日函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最後出國期限為107年9月30日」之論述,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自有再審理由。⒑再審被告以107年12月3日函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行使終止權,要求再審原告返國服務、結束留學期間。惟再審被告自106年起拒絕履約,自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至107年12月仍無法於有資格支領公費之留學期間實際支領公費,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已支領公費之學期」之終止要件,故再審原告並無繳交進修報告之義務,也不會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之終止事由,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以107年12月23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通知其返國服務,依約乃屬有據」及「支領公費資格不存在」之結論,自有再審理由。又系爭契約體系階段係以「報到」為區分,及只能「依順序適用」,無法往回跳躍之基本設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體系階段上揭設計,亦漏未斟酌依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並無註冊斯旺西大學之義務,亦無義務或必要於再審告指定單方指定之107年9月30日前出國,更無義務繳交進修報告等情,未區分系爭契約體系階段,自有再審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下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112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固執「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 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片(見本院再字卷第145至151頁)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僅在說明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內容,以及曼大MPH學程的學生可在108年10月18日前填寫表格,「有機會」(須經申請)於108年12月第1週申請參加日內瓦冬季學校,並無該等網頁資料明確的製作、刊登日期,且再審原告更未提出此等網頁資料究竟係於何時製作、刊登之事證,已難遽信此等網頁資料是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又縱認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但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此等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存在,或有何已知此等證據存在卻不能使用,以致未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情事。遑論依再審原告所述,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網頁中關於「面對面課程標題後『if possible』(如果可能)」之用語是2020年新冠疫情爆發後所加註(見本院再字卷第136頁),可見該項證據除原告所標示之上揭文字外,其餘內容應早已為原告所知悉,否則無從對比文字差異。而再審原告亦自稱係「最近『重行搜索查詢』曼大MPH學程網站」取得上開網頁資料云云,益見原告先前早已檢索查詢過曼大MPH學程網站,則由此等網頁資料均屬公開資料以觀,此等證據均為再審原告可循一定程序合理得知及取得之資料,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此等證據,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事。況且,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曼大MPH學程面對面入門課程之網頁資訊、日內瓦冬季學校研修之網頁資訊及照片,僅分別說明曼大MPH學程「如果可能」會有面對面的入門課程,但該入門課程並非強制出席,也提供線上入門課程,以及「有機會」(須經申請)參加「日內瓦冬季學校」等情,此至多僅能證明曼大MPH學程在其線上課程以外另有提供少量實體課程之機會,與再審被告是否已經同意再審原告轉學至曼大MPH學程無涉。而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但始終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被告最終是核准再審原告轉學至斯旺西大學等情,已經前審查證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再審被告所稱百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部分『選修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再審原告出國同意函,自屬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之認定,是此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力證明信、曼大MPH 學程申請書、曼大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曼徹斯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102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107年9月27日函、系爭契約相關約款等證據資料,然而:⒈原確定判決已論明:⑴綜觀系爭契約前言及所有條文,多有「國外」、「出國」等字眼。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明白約定再審原告依約負有出國之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6條約定,在國外求學時公費之支領,再審原告應於出國抵達留學目的地,且遵期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後,始起算支領公費之期間,並由駐外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公費項目及支給數額,每半年撥付一次,其後且須定期繳交進修報告單,方得持續受領公費之給付。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就轉學部分復約定須在同一留學國、相同學門及研究領域,且經再審被告核准,始能繼續支領公費。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因健康問題申請延後出國,迄於102年間始取得再審被告所核發之102年8月2日函(出國同意函),並於同年前往英國伯恩茅斯大學就讀,其後再審原告因健康問題休學自103年2月18日起停止支領公費。嗣再審原告於104年至105年間,先後申請轉學至雪菲爾哈倫大學、曼徹斯特都會大學,並獲再審被告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同意。惟再審原告於106年間再次申請轉學至曼大MPH學程就讀,依卷附106年9月7日函,則未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乃於107年間又另申請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並經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27日函復同意,即再審原告起訴時,經再審被告核准同意轉學之學校乃斯旺西大學,至於曼大MPH學程則從未獲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既經申請並為再審被告核准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5條及第16條等約定,再審原告應出國前往該校註冊就讀並向我國駐英代表處報到後,再以註冊證明、學費收據證明本等文件申請核發撥付公費。詎再審原告迄於107年9月30日仍未出國,遑論完成斯旺西大學註冊手續及向我國駐英代表處辦理報到,乃至繳交進修報告單等,則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與第16條第2項約定,視再審原告不在學而不發給公費,並以107年12月3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辦理返國服務報到,乃行使其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正當權利。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補助,係以再審原告在外國留學為條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至斯旺西大學就讀而函請再審原告辦理返國服務報到,並無違誤。⑵公費留學制度之基本精神,乃以提供公費補助學費、生活費方式,協助優秀人才出國進修學習,嗣學成後返國服務提供回饋,從國家的角度觀察,此制度實係對優秀人才之「投資」,為追求該「投資」最大、最優回饋,因此對受補助者之進修學習領域、學校等有所限定要求,實屬制度上之必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載明國外優良校院須為「甲方(再審被告)認可」,再審被告對於受公費補助者所欲選讀之校院自有核准同意權限。又學歷採認辦法乃再審被告依大學法第28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各大學對於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的標準,以確認國外學生具有其學歷所必要之知識與技能訓練,再審被告以此作為認可公費留學生申請就讀國外校院、學程之標準,與公費留學制度目的、系爭契約無違。再審原告要求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曼大MPH學程,已違公費留學制度補助「出國」進修的基本設計,再審被告依學歷採認辦法否准再審原告轉學曼徹斯特大學修讀MPH學程之申請,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至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清楚記載返國蒐集資料須於「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支領公費留學期間」係指「以搭機抵達留學地之當月1日開始計算為原則;當月15日以後抵達者,得選擇自當月1日或次月1日起算」,再審原告既未出國前往留學地,即無「支領公費期間」之起算問題,更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於該期間返國蒐集研究資料條款之餘地。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體系分明,前審確定判決援引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紊亂系爭契約體系,且認為再審原告既未出國,不得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理由矛盾一節,並不可採。⑶再審被告依約有審核認可公費留學生所申請就讀學校之權,其既以106年8月7日函不同意再審原告轉學曼大MPH學程,再審原告於當時未有爭執,嗣更於107年間申請轉學斯旺西大學獲准,則再審被告依約毫無補助支給曼大MPH學程學費之義務。綜上,兩造於98年簽訂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取得公費留學補助資格後,除於102至103年間短暫滿足系爭契約所定支領公費之要求外,其後迭次申請轉學,迄今並無實際出國就讀之事實,再審被告以此視再審原告不在學而結束公費支領,並函請再審原告返國履行服務義務,依約乃屬有據。⑷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再審原告應依約實際出國留學,並依約向我國駐外單位報到、繳交相關文件;再審被告則於再審原告完成上開行為後,應依約給付再審原告學費及生活費。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既約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甲方『認可』之國外優良校院之無條件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方『同意』後據以發給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且為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明知,其自應予以遵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排除以遠距方式在國內修讀學位,再審被告引用學歷採認辦法不同意其轉學修讀曼大MPH學程並無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實際出國留學之主給付義務,故無論曼大MPH學程究為再審被告所稱百分之百之遠距教學,抑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部分「選修課程」可在校研修,均無礙曼大MPH學程之必修課程無庸實際赴英國進行實體上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同意核發再審原告出國同意函,自屬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至於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僅能評價為再審被告不為同意之附帶理由,惟此當不影響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為不同意之效力,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⑸本件再審原告公費資格之喪失,純係因再審原告執著於無法就讀曼大MPH學程,而遲未依系爭契約於最後期限赴英國斯旺西大學就讀所致。再審原告不能僅憑其一己歧異之見解自行解讀系爭契約,復以再審被告對其有利或僅係促使其依約履行之舉措不如己意,即泛指再審被告所為均係脅迫。又本件再審原告之公費資格之所以喪失,係因未於107年9月30日前,赴英國就讀業經其申請而經再審被告發核出國同意書之斯旺西大學所致,與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在國外留學期間,因進修方面發生特殊之困難」之要件無涉。⑹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上揭證據資料中,曼大MPH學程申請書乃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證據(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71至172頁),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且本件既然再審被告始終未曾核准再審原告就讀曼大MPH學程,再審原告所提曼大MPH學程申請書即與本件判決之認定無涉,縱經斟酌,亦無從影響判決結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於錄取後申請國外校院入學許可時,如需留學財力證明,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可見財力證明信只是再審被告提供公費留學錄取者自行申請國外學校所用,使其所申請之國外學校審核其財力,決定是否許可其入學,非謂取得財力證明信即等同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轉學至曼大MPH學程,故此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另再審原告所指曼徹斯特106年就MPH學程回信遭遮蔽部分、曼徹斯特大學研究所入學承辦人信件、曼大教授107年8月31日信函、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再審被告100年7月11日函、102年8月2日函、103年5月6日函、同年9月15日函、104年9月30日函、105年6月4日函、106年8月7日函、106年9月7日函、107年9月27日函、系爭契約相關約款等證據資料,無非仍是在爭執系爭契約是否為100%遠距課程、再審被告是否遞次同意展延系爭契約效期、其延期出國、再審被告能否不同意再審原告轉學至曼大MPH學程、不予核發出國同意函,再審被告是否核准其轉學至斯旺西大學,以及其自己理解的系爭契約適用方法,但此等爭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為證據取捨,及論斷適用法條、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並已論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複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再審之訴首審應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如有再審理由 ,始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亦即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反之,若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及續行,自無須審究當事人得否於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以及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公費支領資格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國內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原告於前開期間轉學曼徹斯特大學及在國內蒐集資料之合內不申請生活費』。三、被告應依最新公費規定(四年總額)給付予原告學費英鎊1萬8500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註冊截止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被告至少應賠償新臺幣300萬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追加及變更其聲明為:「……三、再審被告應履行再審原告『轉學』就讀曼大學程,並於『返國停留期間』蒐集研究資料一年。四、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在返國停留期間蒐集資料逾1年後再赴英,且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內不申請生活費』。五、再審原告應依契約所載『公費支給數額標準表』之最新調整(四年總額制),給付曼大學費英鎊1萬8500元。……」(見本院再字卷第117頁),核其性質,屬於就前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具再審理由,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本院自毋須審究再審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的聲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