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0-訴更一-38-20250227-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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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 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趙姿盈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部長蘇建榮變更為 莊翠雲;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董事長吳豐盛變更為趙健在,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60-262頁、本院卷2第17、21-2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被告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行為時(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下稱107年1月9日公告),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請(下稱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號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下稱系爭公告),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下稱107年8月8日函)。原告不服,認被告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處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⒈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7209.18、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項(下稱系爭事項),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本件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稱本件發回判決)。 ㈡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則於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並通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原告部分〔即系爭處分認定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㈡被告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下稱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 冷軋鋼品自涉案貨物範圍中予以排除,法律效果形同部分否准原告有關本案之申請,實已限制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實質上已形同對於本案之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 ⒉原告於原案調查案申請書中,對於涉案貨物範圍即已明確表 示不論表面處理之工序/方式為何,凡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均在涉案貨物範圍內。貿調會於原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或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說明「第二、㈠1、2點內容,包含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並未就部分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予以排除。足見系爭公告顯以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而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不同。 ⒊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於系爭公告 中公告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本院卷2第183-184頁):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為就原告本案之申請,進行落日調查之公告,原 告於被告所屬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函請經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作成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 ⒉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 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19等15項(下合稱系爭15項),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3年3月5日函),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即,進口貨品歸列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稅。 ⒊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㈠至㈣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 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相同,亦無變動。又系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20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註及第72章章註、目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對該等目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亦即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所載加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是系爭事項僅係解釋準則有關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及其歸類之說明,尚無涉限縮或變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公告之性質為何?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㈢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有無變 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5日原案調查申請書(原證1)、被告103年3月5日函及原案公告(原證2)、被告107年1月9日公告(原處分卷1證2)、原告之本案申請書(原證5)、系爭公告及被告107年8月8日函(原證6)、訴願決定(原證7)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案全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明。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或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件,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向被告申請對涉案貨 物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嗣經被告依行為時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其後,被告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本案之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處列載系爭事項。⒊雖系爭公告本身就原告本案之申請,並無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實質上已就原告提出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並以公告方式對外為之,且已產生規制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告不論自形式或實質觀察,均係對原告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認為系爭公告部分否准其本案之申請,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等語,並非可採。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若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或違法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現行即108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準此,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⒉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經審議小組及貿調會完 成調查認定,並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後,以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為期5年,課徵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止,該課徵期間,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滿,惟因被告於課徵期間屆滿前,另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19日台財關字第1131002113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本院卷2第131-132頁),並經原告提出申請,被告業於113年8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21113號公告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更一證6號),並於113年12月27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35078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本院卷2第129頁),而經濟部依法應於114年2月底完成調查認定,後續尚須經被告提交審議小組審議,預計114年3月間才會有結果,故被告目前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第2次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仍繼續依108年8月29日公告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等情,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90、93頁)。是系爭公告固因被告後續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且108年8月29日公告對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期間亦已屆滿,而已執行完畢,但因被告就涉案貨物目前正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中,依法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故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先位之訴提起撤銷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備位之訴,非正確之訴訟類型,並不合法。 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 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⑷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⑹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⑺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被告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害關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告應進行傾銷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部進行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經被告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告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 ⒉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載 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號列,為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原證1),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原證3、4、原處分卷2文件編號2、原處分更一卷2文件編號1),被告並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原證2),是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 ⒊嗣原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5 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申請(原證5),被告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系爭公告(原證6),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之記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後,業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以108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系爭處分本院影印卷1第49-56頁),原告不服,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原告部分(詳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⑵被告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案經本院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案卷查明。 ⒋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關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 更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的爭議,業已論明: ⑴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 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續製造及整理」分為「⑴機械加工」「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則包括:(i)抛光、磨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i)化學表面處理;(iv)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並臚列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除冷軋外,縱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所增列系爭事項即「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點記載第7209.1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以及於第2點記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是以系爭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且被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已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系爭處分案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公告及後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本件發回判決理由另指明本件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系爭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原告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並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已詳如前述,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之必要。 ⑵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惟系爭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系爭處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未變更,自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註未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系爭處分案原判決採納被告逕自將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未就原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第72.20節之節註解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⒌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 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前已認定,且原告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即已確定,而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亦如前述。是落日調查既係為進行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所為之調查,並應於調查完成後作成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是否延長之終局決定,而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既已完成,且被告已作成系爭處分決定繼續課徵,並已執行,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又認定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系爭處分係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即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結果,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⒍縱認本件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本件與系爭處分 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兩造既已於系爭處分案訴訟中,就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的爭點,即與本件相同爭點即系爭公告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併於系爭處分案充分辯論,並據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之判斷,該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於本件難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之記載,不當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等語,並不可採,其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具 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應予駁回;其備位確認訴訟,非屬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