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BA-110-訴-1104-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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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張錦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孟翰 李銘俊 陳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6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14445號(案號:1102010134)訴 願決定,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圭宏變更為許才仁,業據許才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案)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就座落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724、724-1、724-3、724-4、724-5及724-6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複丈、分割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重土測字第154700號),經被告審認自107年12月以來數次接獲相關民案被告方(按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河等)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等規定,原告需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指界之地上權範圍及位置等,而以109年11月23日重測補字第000378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09年12月15日重測駁字第00025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消滅時效部分: ㈠相關民案屬形成判決性質,故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依相關民案主文第1、2項:「一、被告應將其所繼承座落臺 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第54-15地號建地面積0.012公頃,同所54之5地號(按指系爭土地)建地面積0.0271公頃及同所54之4地號建地面積0.0103公頃土地三筆辦理繼承登記并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㈠如A、B、D、F、G、H、I、J、K、L、M、N、0、P、Q所示辦理分割。二、被告於收受原告(其中包含本件原告)各按附表㈡未付款欄所示新臺幣金額時,應將前項分割部份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如附表㈠使用人姓名欄所示。」主文第1項屬土地分割,為形成判決性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主文第1項「辦理分割」乃主文第2項「移轉登記」之先決(停止)條件,判決主文第2項縱屬給付判決,惟因先決條件即主文第1項之分割尚未成就,亦無從為時效之進行。換言之,所謂「地上權位置爭議問題」,應是先影響相關民案主文第1項形成力之實現,從而使主文第2項之移轉登記債權(給付判決)亦無法實現,故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⒉本件雖非「共有物」(土地)之分割,惟既同屬土地分割之判 決,自同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司法院秘書長88年7月30日(88)秘台廳民一字第15816號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最高法院80年3月19日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五第90頁等見解,故本件應由被告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依相關民案主文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其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依相關民案之形成判決性質而為登記(縱因地上權位置爭議而影響分割登記,本件仍無時效進行之問題),顯有違誤。 ⒊因意思表示義務之強制執行,係採法律擬制之方法,省略執 行程序,因此不生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至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雖已視為債務人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仍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此項登記手續並非執行程序,故縱未完成登記手續,債務人亦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意思表示之請求,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時其判決已執行完畢,因此,塗銷登記之請求,如被告有塗銷登記之義務,縱判決確定後債權人現實上不能辦理塗銷,仍有訴之利益(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567、571頁參照)。相關民案為意思表示之請求強制執行,其既於民事判決確定之時,已經執行完畢,自無時效之進行之問題,而僅生勝訴之債權人何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蓋法律上已「擬制」判決之執行完畢,是以在民事法理上,即無停止執行及時效進行之問題,時效問題非被告所得斟酌判斷,被告迭以本案前經原告等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裁定駁回,復分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駁回,本案是否不生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係屬法院權貴認定,非被告所能置喙,及實務上錯誤見解及內政部及法務部之錯誤解釋為抗辯依據,自非可採。 ⒋臺灣高等法院l09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雖謂「惟按命債 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相關民案主文並非單純「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而係以「分割登記」(形成判決)之完成(主文第一項)為其先決條件,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尚難援引認定相關民案之性質。 ㈡土地所有權人之時效抗辯,屬權利之濫用: 相關民案自62年l1月6日確定後,迄今已超過15年,惟「按 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歸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開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l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河等人)長期以來,以系爭土地因地上權指界問題拒絕配合而無法分割加以杯葛(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縱88年分割土地申請案由原告共同具名,抑或原告持續每年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仍屬徒勞,無法依相關民案主文第一項完成分割,退萬步言,縱有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時效抗辯,屬權利之濫用,應予禁止。 ㈢本件縱適用消滅時效,然無從起算時效: 系爭土地存在重測後面積差異、未經土地共有人協議、土地 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未能指界一致等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無從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登記,屬存在法律上障礙,非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故無從進行起算時效。 ㈣本件民事請求權縱適用消滅時效,仍未罹於時效: 相關民案自62年11月6日確定後,經77年2月8日李○車部分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李○川、李○麗承認向李○雄等人收取地價稅,繼而承認已出售系爭土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李○麗等必然也向原告收取地價稅,因而時效中斷。 二、地上權爭議部分: 108年5月14日被告會勘紀錄記載蔡○河表示時間已久,需提 出相關文件確認等語,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登記,且所佔面積已確定,僅須確定位置,蔡○河未提出具體主張蓄意杯葛,被告應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條第1、2項規定,依地上權人已登記面積逕為辦理分割登記。 三、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案號新北市三重地政登記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547號)辦理複丈及土地分割登記。 肆、被告則以: 一、時效部分: ㈠按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30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系爭土地於57年迄今,歷次移轉後所有權人均為相關民案被告李○麗及李○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在登記程序上,僅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參照),相關民案屬給付判決,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院形成判決有間,並無使物權發生異動之效力,為內政部7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34661號函所示。至於原告主張相關民案如繼承登記,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強制執行是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乙節,然繼承登記性質與相關民案屬給付判決性質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㈡次按民法第125條、內政部59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368397號 函、76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542247號函、81年12月4日(81)台內地字第8114492號函、87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793374號函規定,請求權除司法院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外,其餘請求權之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規定計算,至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相關民案自確定迄今已逾15年,且自107年12月以來被告已數次接獲相關民案之被告(按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法院審理中,另審酌本件前經原告及他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惟經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本件是否不生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係屬法院權責認定,非被告所能置喙,故被告自無從辦理原告本件申請之登記。 二、土地複丈部分: ㈠相關民案之原告狄○香之繼承人狄○來於108年4月24日,持相關民案及新北地院108年4月1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收件文號:108年重土測字第65300號),嗣因系爭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以108年5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3845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地上權人)訂於108年5月14日辦理地上權位置測量。經相關民案判決被告李○麗及李○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河、蔡○諺、蔡○旻、楊○娟、李○滸、李○涔及陳○雲以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10日108典字第27號函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依相關民案分割登記,且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勘測當日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河現場表示(註記於勘測簽到簿):「時間歷經數十年地上權實際範圍不可單憑他項權利人指認,而應透過文件予以比對。」。 ㈡嗣後,被告以108年5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39643號函 核發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圖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已勘測完畢),惟於後續辦理地上權轉載登記前,被告於108年5月28日收到新北地院108年5月2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令停止執行上開108年4月16日之執行命令,而停止辦理,並以108年7月2日重測補字第000185號通知書要求訴外人狄○來補正「系爭判決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得執行之文件。」然狄○來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8年8月6日重測駁字第0001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土地判決分割申請。 ㈢狄○來另於108年9月17日又持相關民案申辦系爭土地判決分割 登記(收件文號:108年重土測字第142600號),因地上權位置仍未釐清,被告遂以108年10月2日重測補字第000287號通知書補正,因其逾期未補正以108年10月24日重測駁字第000177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㈣本件亦因系爭土地地上權位置未經釐清,被告遂以109年11月 23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補正,原告經通知補正期滿後仍未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地上權人指界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三、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土地面積為271平方公尺,與89年地 籍圖重測後業經過分割及合併等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總面積為300.77平方公尺不符,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1點規定,以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或提出未能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之證明,然期滿後,原告仍未能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相關民案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3至13頁)、原告10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3至85頁)、109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86、8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㈠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144條規定:「(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㈡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第74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㈢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57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85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第87條規定:「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第93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 訂定之。」第204條第6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六、鑑界或位置勘查。」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求,由權利人申請。」第207條規定(112年1月13日修正版):「(第1項)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權利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3項)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13條規定(112年1月13日修正版):「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21條之1規定(113年1月13日增訂):「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略位置,免依第211條通知關係人、第215條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218條至第220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 ㈤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內政部85年8月7日(85) 台內地字第8584585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第1項規定:「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內政部1 02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21點規定:「(第1項)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㈡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第2項)土地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㈦內政部87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8793374號函釋:「內容:一、 按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此請求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請求權……均應有消滅時效之運用。本件原告之繼承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無例外之理。……」。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㈠相關民案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 被告自107年起已數次接獲蔡○河等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命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以此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相關民案主文第2項係命李○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李○川、李○麗等於收受各該金額後,移轉各該分割部分所有權與原告等,係屬命債務人履行不動產登記之判決,原告須依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又相關民案係於62年11月6日確定(業經認定如前),時效自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於77年11月6日完成,而原告自承於此期間內均未持相關民案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蔡○河等屢以107年12月21日107典字第68號、108年1月19日108典字第7號、108年5月10日108典字第27號等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訴願卷第23至36頁)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已通知兩造等,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相關民案主文第1項屬土地分割,為形成判決性質 ,擬制李○川、李○麗等已為意思表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並使主文第2項之移轉登記債權(給付判決)無法實現,故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然相關民案判決係就雙方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擬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李○川、李○麗等已為該意思表示,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然相關民案所擬制者,僅雙方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尚需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始能謂原告對於李○川、李○麗等請求權完全滿足而取得所有權;況蔡○河等除已數度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通知兩造如前外,另以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迭經新北地院109年5月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案被告(按指原告)對蔡○河等按相關民案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裁判(原處分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91至110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367頁)在卷可考,是原告執此而謂相關民案確定後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應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縱認本件適用消滅時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 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蔡○河等人)長期以來,以系爭土地因地上權指界問題而無法分割加以杯葛,屬權利之濫用,且77年2月8日李○川、李○麗承認向李○雄等人收取地價稅而承認已出售系爭土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李○麗等必然也向原告收取地價稅,因而時效中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稱李○麗等必然向原告收取地價稅,無非係以李○麗系爭土地已經賣掉,不可能僅向李○雄收取地價稅,必然也向原告收取地價稅等語所為之推論(本院卷第149頁),然究為原告究何時交付?交付與何人?交付多少金額?均未具體陳述及舉證,其舉證已有欠缺,更遑論其所云交付稅單之人是否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換言之,無從僅以李○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一之李○麗收取地價稅之行為,即認對其餘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全體均已發生承認之效力,則原告猶空言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且蔡○河等為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未能指界一致, 無從轉載地上權部分: 狄○來前於108年4月24日持相關民案及新北地院108年4月16 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按指相關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曾發之自動履行命令),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不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乃於108年5月4日現場會勘地上權位置,蔡○河到場表示時間歷經數十年,實際地上權範圍不可單憑他項權利人(按指地上權人)指認,而應透過文件予以比對等語,有狄○來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77至180頁)、新北地院108年4月1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更㈠志字第5號執行命令(原處分卷第181至182頁)、被告108年5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38456號函(原處分卷第185至186頁)、地上權位置面積勘測會勘簽到簿(原處分卷第187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未能指界一致,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等規定,自無從轉載地上權部分。 ㈢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不相符: 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54-5地 號土地,係於89年10月8日辦竣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為福德北段724地號土地,嗣因逕為分割新增724-1、724-3、724-4、724-5地號土地,其後724-4地號土地又逕為分割新增724-6地號土地,以重測前54-5地號土地面積為271平方公尺,重測、逕為分割後724、724-1、724-3、724-4、724-5及724-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60、5.04、46.56、179.01、11.17、41.3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00.77平方公尺,計算式:17.60+5.04+46.56+179.01+11.17+41.39=300.77),與重測、逕為分割前之土地面積不符,有土地綜合資料1份(本院卷第249至260頁)、土地登記簿影本1紙(本院卷第261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不相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內政部102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090675號令修正發布】第21點規定,被告自應通知原告即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在未提出協議書之前,本無從請求分割。 ㈣承上,原告對蔡○河等按相關民案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尚處於爭訟中,又系爭土地所有權逾15年未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已數次接獲蔡○河等主張向原告為時效抗辯之通知,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未能指界一致,況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23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等,然屆期原告仍未能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件申請辦理複丈及土地分割登記,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申請辦理複丈及土地分割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