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0-訴-117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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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曾茗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3項)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為行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而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則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並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同一契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類似見解,亦可參見同院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105年度裁字第1568號 105年度裁字第1575號、 105年度裁字第1576號等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間簽訂「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下稱系爭園區)報編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執行系爭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詎被告於107年2月2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6億元匯至不知名帳戶;被告復於107年10月12日自上開專戶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得之價款6億元匯至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原告先後以107年3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1070062402號函、107年5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70112306號函及108年3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5185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專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乙方(按:即被告,下同)違反本契約條款,經甲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時」之約定,以108年4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87096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8年11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269342號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結餘款項13億934萬96元(已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能取得之款項),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億934萬96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 定:「因有關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按:指原告,下同)乙雙方應先行協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由甲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為之,必須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㈠第55、5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於未能依爭議調解、提付仲裁等方式解決其爭議時,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其等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前述所指違約情事,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項之履約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踐行之程序選擇權,循兩造合意之民事訴訟途徑,由普通法院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訴訟程序中爭執在案),即有違誤,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