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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BA-110-訴-1438-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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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4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翰軒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 年9月27日法訴字第11013502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邦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再 變更為王俊力,業經被告新任代表人鄭銘謙、王俊力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3、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判命被告作成准予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於理由一、程序方面記載:(原審易字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5頁至第293頁)文書影本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原告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判命被告作成提供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務報告及第285頁至第293頁勘驗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1頁、第231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該請求之前提仍在原告可否閱覽前揭刑事卷宗系爭文書,兩者具關連性,為求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且對被告之防禦及答辯尚無妨礙,爰依上開規定,准予追加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1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移回被告執行科,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被告收狀日期,原告誤載為109年5月21日)以「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文書影本狀」,向被告聲請交付刑案一審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85至第293頁之文書影本(下稱系爭文書),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以北檢邦馨110執聲他1044字第11090462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10年9月27日以法訴字第110135022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特別規定,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交付系爭文書應無難事,被告主張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辦理,頓屬無稽,蓋依據刑事訴訟法,判決確定後之救濟方式無非再審與非常上訴,並無特別限制刑事訴訟被告的資訊獲知權,且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要件與程式,事後該當如何提起司法救濟,端視被告匿而不宣的資訊材料而定,原告有選擇權,被告無需要求原告延聘律師始得為之。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原處分錯用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與原告無律師身份不合,國民不受其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該行政行為違法且無效。被告誤用或曲解法令,顯然破壞人民對正當合理之信賴,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於聲請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檔案法第13條、第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文書如聲明二所示。 ㈡被告將原告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親赴貴院閱覽卷宗 ,發現刑案一審及二審卷宗內竟然藏有不可告人的秘密,足見判決內容有斷章取義、濫用虛偽證據之情事,儼然栽贓嫁禍使人入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居然依據秘密將原告起訴,致遭判決有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起訴書自始該當無效。被告機關以服務公益為主要目的,竟違背自己職務,隱匿真相加害於人,原告人格權迭遭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5條規定,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65萬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之。㈢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判命被告作成提供刑案一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務報告及第285頁至第293頁勘驗筆錄影本(即系爭文書)之行政處分。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31頁)。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者,係刑事判決確定後之訴訟卷宗資料,關 於其閱覽揭露,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原告亦未明確敘明本次申請目的係為提起何種司法救濟,揆諸上開說明,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因原告申請之內容即刑案一審卷第261至267頁、第285至293頁等,為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法院勘驗筆錄等資料,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有關犯罪資料者」,如率予提供將有礙毒品犯罪偵查或有影響社會治安之可能,且涉及承辦員警及其他毒品來源上下游等相關人之個人資訊,於技術上亦無從加以分離,如予提供將不無侵害個人隱私之虞。另本件亦查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例外可允許提供之情形,自難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同意提供。原告最初聲請的目的說要司法救濟,被告原處分引用「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理由雖有不同,惟不影響本案應予否准之決定,仍應予維持。被告在開庭中也表明如果原告願意提再審委任律師來閱卷,被告依法不會拒絕,另外事實上原告已經在本件審理中閱覽卷證,其目的已經達成,就沒有撤銷原處分的必要。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有關申請閱覽卷宗事件,現所變更追加者,則係以上開刑事判決違法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一(前者為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後者為刑事判決是否違法),而為各別之行為,則原告提起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將原訴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沒有公法上給付金錢的原因,就算撤銷原處分結果就是同意閱卷,也不會推論出需要負損害賠償的結論,兩者沒有因果關係。因為追加與本訴性質差異太大,所以被告強調不同意追加。㈢原告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所屬偵查、公訴檢察官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然並未有何人犯職務上之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難認前案偵審有何違誤之處,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本件國賠未經過與機關的協議,既沒有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的問題,也沒有檢察官因為違法被處分的情形,被告不同意追加國家賠償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聲請書(本院卷1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4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6-2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44號卷、刑案一審卷、刑案二審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聲請是否有據?㈡原告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文書之影本,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至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即在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等階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38條、第38條之1、第205條、第258條之1及第455條之42等規定,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聲請之准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惟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就閱卷並無規定,自須探討是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立法理由並提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閱卷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意即除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外,尚包括國民大會、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訴訟卷宗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之政府資訊,只是因為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時,因而優先適用之,然於刑事訴訟法無規定時,由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於基本法地位,本身就有補充其他法律欠缺之作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自然填補其空缺。在現行法制下,律師閱卷要點關於律師就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案件卷宗之閱卷規定,實質上即為檢察機關在執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具體規定,此觀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明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一節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以聲請再審為目的之閱覽訴訟卷宗案件的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除此之外,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㈡次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年度判字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提供系爭文書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自應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而非僅因否准處分並無違法,即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先予敘明。㈢經查,原告以刑事訴訟法策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據,於110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文書(下稱請求權1,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以其未出非常上訴、再審,且未委任律師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機關法務部嗣以原告未依法補正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訴願(本院卷第15、16、44頁),固均無違誤。惟原告嗣向本院起訴後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3條及檔案法相關規定(下稱請求權2,見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原告上開請求權1、2之目的同在請求閱覽系爭文書,僅因申請閱覽階段之不同,以致有不同之請求權依據,惟其事實關係、規制內容、審核標準殆無差異,且衡情難以期待一般人民對於上述請求權之法律爭議作出正確之判斷,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是原告原依請求權1向被告申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改為請求權2,尚難謂其請求未經申請、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尚難憑採。㈣再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㈤經查,原告所欲閱覽之系爭刑案相關卷宗,已經被告歸檔,歸檔案號為109檔偵24876號,此有被告113年7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一審卷宗及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044號執行卷宗,原告亦於113年1月3日(本院卷第145頁)、113年7月30日聲請閱卷完畢,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全部卷證是否皆已閱卷完畢?)是。」(本院卷第201頁);並再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審判長問:提示臺北地院10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卷宗第261頁至第267頁職務報告及285頁至293頁勘驗筆錄)是否都已經閱覽及影印?」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再度確認「有閱覽,也有影印。」(本院卷第232頁之筆錄)。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閱覽及影印系爭文書,其聲明第2項聲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業已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而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聲 請交付系爭文書影本,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提供系爭文書並提供影本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告16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