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BA-110-訴-1478-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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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 政風處、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國民小學間陳情事件,不服教育部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9328號、桃園市 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00215866號等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桃市府)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告桃市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代表人由林明裕變更為劉仲成;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代表人由許志雲變更為吳滄俯;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國民小學(下稱學校)代表人由謝月香變更為鄭武信,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第487至490頁、第495至498頁、第625至6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 原告杜秀枝以其與原告戴連祥之女,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以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向被告教育局陳情,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6月8日桃教體字第1090049078號函(下稱109年6月8日函)復說明處理情形。嗣原告戴連祥先後另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德會)名義及個人名義,向總統府、被告桃市府等機關,陳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經函轉調查辦理後,由被告桃市府以109年7月14日府教體字第1090155580號(下稱109年7月14日函)、被告學校以109年7月2日幸小總字第1090004293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函復說明被告學校辦理過時未食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念過程情形。原告戴連祥仍不服,再向桃市府便民服務中心及市政信箱,陳情被告政風處及被告教育局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之陳情案件有行政違失、違反處理期限及保密規定等,經調查處理後,由被告政風處以109年7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90004174號函(下稱109年7月23日函)、109年11月16日桃政安字第10900068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教育局以109年8月6日桃教體字第1090068810號函(下稱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桃教政字第1090071698號函(下稱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2月18日桃教小字第1090115445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等函,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限内辦理,查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規定,不予續辦等情。原告等2人不服,先後就前開109年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函、109年7月23日函、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109年12月18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市府、教育部等機關訴願決定均不受理後,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桃市府市長為何要承辦人答辯,已牴觸憲法,應由律師或本地法人才可以訴訟,隨便叫承辦人來訴訟已違法。被告學校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8條個人隱私權,已傷害孩子,為何父母親沒有在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造成孩子身心傷害,請教育局處罰相關人員。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是小孩的父親,有權來訴訟,人民團體法也沒有註銷聖母宮功德會。㈡聲明:⒈有關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人、體育保健科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學校校長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五、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教育局、學校(下合稱被告機關等) 答辯均略以:1.原告起訴爭執之前開系爭函文,均僅係被告機關等針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非合法等語。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㈢經查,前開109年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函,係因原告杜秀枝、戴連祥等,向被告桃市府、教育局等機關,陳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情事,經被告桃市府、教育局、學校等調查後,先後函復學校辦理過時未食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念過程。其後原告戴連祥復認被告桃市府、教育局、學校等回復及處理程序不當,而再向總統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等機關陳情,經被告桃市府、教育局、政風處調查後,再以分別以109年7月23日函、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109年12月18日函等,函復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限内辦理,查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法將不予續辦等情。有前開系爭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第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61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87頁、第305頁),是系爭函文僅係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等就被告機關等之系爭函文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情或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等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㈣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判命將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人、體育保健科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學校校長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部分,無非係就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主張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㈤綜上,原告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