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0-訴-1544-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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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家發展委員會 (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促轉復查字 第16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 復查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先之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 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被告)承受辦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252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虹靈,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龔明鑫、劉 鏡清,業據被告代表人龔明鑫、劉鏡清先後提出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64、167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審定清冊序號1至892號、897至3177號及該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促轉會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於107年8月2日知悉原告與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簽署「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委託政大管理黨史資料。促轉會乃函請原告、政大提供移交保管檔案等資料。經政大函覆移交保管檔案為「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共計3萬1,017筆,下稱省黨部檔案),並提供檔案清冊及數量後,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僅就部分通報為政治檔案,乃分別發函原告、政大限期提供全部檔案,然原告、政大屆期並未提出,被告遂以109年9月18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5號公告,封存省黨部檔案1批,禁止任何人搬運、移轉檔案資料,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檔案(下稱封存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封存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政大依促轉會要求,於109年l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 號函提供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現有檔案目錄清冊,經被告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協助審選,於1l0年1月4日及1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經原告陳述意見,以ll0年8月4日第81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並依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規定,以l10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l05100201號函(下稱更正前原處分)通知原告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省黨部檔案其中3,177筆檔案(如審定清冊所列3,177筆)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將檔案原件移歸被告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嗣被告以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068號函原告、政大關於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序號893至896號檔案為重複審定而刪除,更正為3,173筆檔案(即更正處分,與更正前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又3,173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 ㈠按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長提名委員時,同時即 應指定受提名人中之一人為主任委員,立法院針對該受提名為主任委員之人,同時審酌是否適任促轉會委員暨主任委員,立法院所行使之同意權亦係同時同意該人擔任促轉會委員暨促轉會主任委員,又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除促轉條例第8條外,再無其餘委員或主任委員產生、代理之相關規定,並未設有主任委員出缺或無法行使職務時得由其他委員代理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於制定促轉條例之時,慮及被告所轄事務所涉層面極廣,主任委員之人選係被告是否能成功完成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任務之決定性因素,不得任意由他人代理主任委員之職位,以避免因不適任主任委員之人作成錯誤之決策,由此可見,促轉條例就主任委員之任命決定權保留於立法院,為學理所稱之「國會保留」。 ㈡被告前任代理主任委員楊翠,自107年10月15日受命為「代理 主任委員」以降,遲至109年5月26日始經立法院同意出任為「主任委員」,於110年5月28日請辭,並經行政院長核定;其後被告主任委員遺缺,由副主委葉虹靈代理。楊翠辭職後,未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6項之規定任命新任主任委員,被告主任委員處於懸缺之狀態,竟由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違反促轉條例上開國會保留原則,應為無效,葉虹靈無權限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署名並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記載「代理主任委員葉虹靈」之署名於法無據,屬違法且無效之署名,迄111年5月底促轉會解散前均未能及時補正組織不合法之瑕疵,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存有未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未就各檔案之「內容」逐一審視是否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有審定流程之瑕疵:㈠被告判斷各別檔案之內容是否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應一一審視內容、個別審定,然被告以統包審定方式,僅檢視檔案題名、案名。未逐一檢視檔案內容,例如系爭檔案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證5)係關於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案為黨工待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兩者內容不同,顯示被告未逐一檢視檔案內容,逕以錯誤之檔案認定為政治檔案,審定流程有瑕疵,據此所做成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稱係依據被證18所示「促轉會審訂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 部』文件系列檔案-審定政治檔案清冊底稿」(下稱底稿)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底稿依序編排為「序號」、「檔案」、「題名」、「案名」、「出版日期」、「內容描述」、「促轉會審選」、「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頁數」、「次分類」、「促轉會備註」,然促轉會審選欄位竟置於最前,可見被告先進行審選再找理由,並未就逐一審視檔案內容。另底稿「促轉會備註」為選擇性備註,則底稿之「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次分類」、「促轉會備註」區別標準、實益均不明,無從據此確認被告逐一審視系爭檔案內容。 三、原處分僅就系爭檔案一併認定為政治檔案,原告無法得知各 筆檔案遭認定為政治檔案之緣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四、被告自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附隨组織或 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準」(下稱審定基準,111年5月31日廢止)第2點與母法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相抵觸,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有瑕疵: ㈠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 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者為政治檔案。然審定基準第2點第2、3、4、5、7、8、9、10款未區分是否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與母法相牴觸,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所提出審定理由(詳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之附表1,下稱附表1)除類型1外,餘均逾越促轉條例文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此為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本件訴訟中以類型化方式提出7種理由(即附表1),包 括:一、二二八事件;二、涉及叛亂案件、情治單位往來;三、日產、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四、黨政關係(含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政幹班);五、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受;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七、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運作),認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被告上開理由除類型一外,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文義、授權不符,被告不當擴增政治檔案定義之範圍,於法未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橥法律保留原則。 ㈢底稿所載「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諸如「日產」、 「日產接收、轉帳撥用」、「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運作」、「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社會控制」、「叛亂」、「政府經費補助」、「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政幹班」、「政黨特權」、「情治單位」、「敵偽產業接收」、「辦公廳舍讓售」、「轉帳撥用」、「政黨關係」、「囑託登記」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無法律依據說明。又底稿之「次分類」亦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無法律依據說明。 ㈣系爭檔案下列序號檔案內容並非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審 定基準所列之政治檔案: 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台灣省黨部人士改進方 案相關報告)、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呈中央委員會第一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均僅為原告黨內內部文書,並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僅記載「地方黨部組織」,無從判斷是否屬政治檔案。 ⒉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吳○熹建築事務所檢奉 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台灣省黨部)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情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件不符。 ⒊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台灣省黨部辦公大樓基 礎設計變更案)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情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件不符。 ⒋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灣 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僅係依書寫在原告用紙背面空白處文案、未有發文者署名及用印,非正式文書,非政治檔案。 ⒌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 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令繕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34/001.002,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鑒核),三民主義青年團(下稱三青團)本質僅為原告黨內組織,並非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社會控制」,非屬政治檔案。 ⒍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台灣省產業黨部委員 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共計12頁,然其內容均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社會控制」、「備註」記載「策動同志組織」無關,非政治檔案。 ⒎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 證5)係關於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案為黨工待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屬原告內部人事業務進行,均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政治檔案定義不符。 ⒏序號l062、l063、l059檔案涉及民眾服務社,迄今民眾服務 社未經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且內容為請來文者循行政體系行文行政機關辦理,或獲取政府補助,均與原告無關,應非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⒐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鐵路特別黨部陳送黨 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所謂鐵路黨部,僅係原告轄下眾多分支黨部之一,則就原告轄下黨部學員成績之事宜,僅係黨部內部業務而與轉型正義無涉,非促轉條例第3條之政治檔案。至被告稱此為「原告有於臺灣鐵路管理委員會吸收黨員」、「在在呈現原告藉由從政黨員執行公務之便蒐集社團內部資訊、於社團擴張黨務組織」、「透過經費補助人民團體」、「介入團體內部幹部之選舉」云云,然與此檔案並未記載被告上開主張。 ⒑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中央調查統計局為原告內部原中央統計處、組織部之黨務調查處合併擴大而成,隸屬原告秘書處,掌理黨務之統計及紀律案件調查等事宜,與政治檔案無關。 ⒒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擬定強化本省縣市黨 務機構要項案),僅係關於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機構之規劃,我國現今各政黨亦多有如此規劃,與所謂「黨國體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無關。 ⒓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臺灣省委員會復臺南 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事表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幹訓班為原告訓練黨內人才機構,此檔案僅為原告任用該幹訓班人員,與政治檔案無關。 ⒔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題名:調卷單)之文本僅為 4張載明文號、年月日之調卷單,被告固主張此屬審定理由「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而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然審定理由逾越促轉條例之授權,並非可採。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㈠系爭檔案原件屬原告所有,原告耗費極大心力、投注相當之 金錢建置適合於保存紙本文件保存之環境,原告之黨史館庫房恆溫恆濕,24小時運轉,並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以保存珍貴史料,另為兼顧將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原告亦添購數位化專用的機器,包含掃描器和微卷機等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數十年之久,該檔案原件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又促轉條例第1條第1項及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對照觀之,促轉條例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宗旨,而轉型正義之事項中,與政治檔案有所關聯者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由此可知,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二者,然隨著近20年來臺灣民主之落實漸深,原告為釐清歷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原告乃訂定「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下稱調閱辦法),依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受損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庋藏之一切紙質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均盡可能的開放予各界人士事閱覽、抄錄,反觀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1至4項、第9條之規定,移交之檔案需為檔案當事人、配偶、繼承人,且非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各款之檔案類型,方得申請閱覽,則系爭檔案檔案移歸被告檔案局後,是否能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仍存有諸多變數,與現今原告早已將系爭檔案開放予社會大眾閱覽之情相比,原處分作成對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以及諸多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更是一大扼傷。 ㈡再者,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論,開放政治檔案旨 在於供社會大眾均可知悉檔案之內容,而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之內容之研究,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擋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必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又史料檔案之編輯及管理,係將一系列相關連之檔案編纂成冊,對於史料之解讀應將整冊合必併共同閱覽方能完整理解,始不致僅見一隅,惟原處分卻將單獨之檔案自整冊系列檔案中抽出,則將造成對於史料之內容無法完整理解,更有甚者,珍貴之史料檔案亦會因抽取及重新裝訂之過程造成損傷,且系爭檔案移交後,檔案局尚需重行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更將造成檔案之二度損傷,因此,既有提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與提供檔案原件相同之效果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違反司法院釋字笫400、425、 516、652號解釋意旨,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保存多年系爭檔案,耗費之心力、資金、人力甚鉅,而 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绅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稱之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25、516、652號等解釋意旨,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意旨固認政黨之財產權保障標 準應與人民不同,惟根據該解釋背景與所設法規範,應係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不當取得財產,即外界就原告之「黨產」之狹義解釋,與本件均屬原告內部檔案、往回公文等不同,故就系爭筆檔案財產權保障之標準,應回歸上開一般特別犧牲法理。 七、並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 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原處分業經葉虹靈署名蓋章,並無欠缺,且原處分係以被告 名義發函,並有葉虹靈署名蓋章,自形式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100年度判字第357號、99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無論被告之首長署名蓋章有無欠缺,原處分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㈡原告主張葉虹靈無權限以代理主任委員名義對外署名云云, 惟被告為行政院所屬之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規定有法定任務及職掌,不因正副主委出缺而妨礙機關業務運作。又被告內部並未就職務代理訂有特別規範,自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決定職務代理順序與代理時行使職責之限制,而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20294號函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葉副主任委員虹靈代理,依上開規定,基於機關業務考量之內部人事措施,以維繫機關整體運作,並無達法之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又按促轉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合議制機關,被告之行政處分必須由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合議決議之。系爭檔案係經110年8月4日本會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為政治檔案,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瑕疵,原處分由葉虹靈署名對原處分效力實無影響。 二、原處分未援引被告自訂審定基準,係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而審定,故原告爭執審定基準逾越促轉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本案無涉。又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透過中央、省、縣市、區級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政府間之往來,落實戒嚴體制與動員戡亂體制於地方層級之文件,當為呈現原告事實上長期主導國家權力,以黨領政之規劃與運作圖像不可或缺之證據,因系爭檔案涉及人事調配、財產變動、社會控制等型態之內容,範圍廣大、類型多元,被告審定為政治檔案之類型化理由即附表1所示共7類,並未違反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三、促轉會已針對系爭檔案逐筆進行實質審查,並對各項審定理 由於專家諮詢會議討論始自共計3萬1,017筆之省黨部檔案中,審定其中3,173檔案(按指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 ㈠關於省黨部檔案共31,017筆之審定作業,被告係從政大提供 之檔案目錄形式觀察先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163筆檔案後,再依政大提供檔案目錄中之「題名」、「案名」、「內容描述」,擬具審選建議及其餘18,854筆檔案目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ll0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家學者意見後,再由被告經辦人員逐筆進行實質審定而完成底稿(底稿內已逐一註記審定理由即被告附表1所示之7種理由類型,包括:⒈二二八事件、⒉涉及叛亂案件、⒊日產、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⒋黨政關係〈含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政幹班〉、⒌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與地方黨部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受〉、⒍社會控制、黨政關係、⒎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運作),復於系爭委員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3,173筆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作成原處分。 ㈡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檔案依據何審定理由提出附表1加以說明 ,僅為就原處分已敘明之審定理由進一步對應說明,不構成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更非屬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本院認為附表l為原處分之追補理由,附表1審定理由對應說明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應容許被告提出。 ㈢至於原告主張附表1審定理由類型並未記載各筆檔案之事實涵 攝,故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可知基於行政處分 之處理事項有繁簡差異,敘明理由之義務自應衡酌行政效率,而以行政處分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即為適法。 ⒉查系爭檔案數量眾多,被告已提出附表1各筆檔案之審定理由 類型,且針對原告提出有爭議之檔案,並於答辯狀中說明,應足認原處分已使原告瞭解相關事實法令適法。 ⒊下列序號檔案應屬政治檔案: ⑴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為「呈中央委員會第一 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內容為省黨部報告原告中央委員會第一組,省黨部依據48年9月訂定之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於49年7月至50年7月間共三期實施如培植地方幹部、建立幹部互調、輔導從政黨員、成立黨務幹部訓練班等成果之文件,附有臺灣省委員會及所屬縣市區級工作人員職期調任統計表暨名冊、革命實踐研究院黨訓班第一期結業研究員工作分發情形一覽表。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為「台灣省黨部人事改進方案相關報告」,內容為省黨部向原告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等單位,針對序號10檔案中實施三期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提出分析報告,並於建議事項中著重招募吸收本省籍大專以上畢業生,以獲得人才投入革實院加以訓練,再透過各級黨部的之幹部調動,增加黨員工作經驗及地方黨部人事間的「新陳代謝」。依學者龔宜君研究指出,原告於39年起之黨務改造運動,於完成上層(即黨中央)之權力改造後,改造的重點也轉移為發展鞏固政權的社會基礎,透過黨中央決定政策,省縣級擔任組織軀幹、承上啟下,並鑑於大陸時期政權的失敗經驗,改造後的原告,特別強調區級以下的基層組織,區級以下的基層黨部,成為黨的細胞分布於社會,真正與群眾接觸、滲透群眾,深入民間實際執行工作,足見原告地方黨部組織於黨國體制之運行有其重要性。是以,序號9、10檔案為原告積極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反映於威權統治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織人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背景,從而,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當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確屬政治檔案。 ⑵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為「臺灣省黨部辦公大樓 基礎設計變更案」,內容與臺中市民防計畫書有關。 依國防部檔案〈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沿革史〉之記載,有關民防指揮部之編制,各縣市局港民防業務指揮部雖改隸各縣市政府,但實際上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監督。且內容記載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令,請各指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依據現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機密),並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權統治時期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⑶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為「吳○熹建築事務所 檢奉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臺灣省黨部」,檔案內容為省黨部辦公大樓附屬之招待所及單人宿舍建築平面圖。又序號25檔案(省006/001.002)題名為「臺灣省黨部為興建辦公大樓及單職宿舍舉辦籌建小組第三、四、五、六、七、九次會議」,係以序號24檔案所附建築圖作為討論基礎之歷次籌建小組的會議紀錄,內容第1頁明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陳副主任協助省黨部監造檢查工程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圖,及第13頁明載,建設廳技士陳○添在黨部大樓籌建小組列席並報告工程監工狀況,甚至提出工程改善建議。由是可知,省黨部藉其特殊政治地位,延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小組協助監造,甚至列席會議報告監工狀況,形同將省黨部大樓視為公共工程而由公務員兼辦,均屬政治檔案。 ⑷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係「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 灣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並謄錄於省黨部簽文用紙。原告主張此筆檔案非對外行文非屬政治檔案,惟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明定政治檔案並未限以業經簽核並對外行文者始足論之,亦不論有無發文者之署名或用印,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⑸序號86檔案(省008/001.006)」內容第2頁明載省黨部遷建經 費列入省政府預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足徵省黨部運用臺灣省政府之預算,以作為省黨部之遷建經費,符合審定理由第五類「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售)」之要旨,應屬政治檔案。 ⑹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序號305檔案(省034/001. 002)及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部分,依學者松田康博研究指出,三青團乃原告於臺灣光復後來臺辦理接收事宜的派系之一,曾積極吸收尚未被行政長官公署及省黨部錄用的本省人以擴大勢力,原告內部派系因此逐漸形成為爭取臺灣當地人士而對立之情況,派系鬥爭甚至導致二二八事件之衝突擴大;三青團因來臺後吸收許多左派成員加入,並於二二八事件時有不少成員要求採取武力鎮壓,而遭懷疑曾受中共組織的滲透,原告爰推動三青團的組織再造,最終於36年10月至37年3月間「黨團合併」,三青團併入原告中央黨部,左派分子退出原告;學者陳○蓮教授亦指出,三青團來台後吸收成員廣泛,尤其包含醫師、律師、各級公職人員等社會菁英,然而其中另有日治時期以來的社會運動分子,特別是有農民組合、新文協、台灣共產等左翼人士。使三青團的幹部成員大多有左翼背景,使其成為左翼人士聚集的團體,成為該團體在二二八事件後被國民黨大力剷除的主因。事件過後來調查的監察委員,認定三青團成員複雜,眾多成員又參與暴動甚多,應予徹底改組並嚴加訓練。三青團主任亦在事後被警備總部逮捕。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奉令繕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34/001.002)題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以及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題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鑒核」,均係三青團台灣支團部為辦理黨團統一(黨團合併),於37年5月至7月間將分團人員名冊、財產、剩餘貸金等項造冊移交臺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之案情,應認其與二二八事件之處理,以及事件前後吸收青年黨員情形相關,確屬政治檔案。 ⑺序號349檔案(省035/002.003)題名為「同意李翼中承租濟 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因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戰後日產屬於國有特種財產,屬敵偽產業物資原應由敵偽產業處理局作價出售變現,公務機關領用敵偽產業物資,依行政院35年12月19日節京嘉丙字第24264號訓令所附「各公務機關領用敵偽產業物資國庫轉賬手續」之轉帳程序,得以國庫收支轉帳之方式,將敵偽物資購入成為公用財產再撥用予公務機關使用。然「序號349(省035/002.003)」之檔案題名為「同意李翼中承租濟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該檔案內容略為:省黨部前主委李翼中於任職期間,經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即後來改制之臺灣省政府)核定撥用,以日人私產房屋共兩幢作為該黨部黨員宿舍。由是可知,原告之省黨部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卻能違反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並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⑻序號352檔案(省035/002.006)題名為「杭州南路一段六廿 四號宿舍歸屬與租約爭議案」,內容略為: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發文給日產房屋承租人,並聲明該房產係屬省黨部管併奉准轉帳之財產,為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行文「通知」承租人先前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租約「應即吊銷」,並將該房產移交省黨部接管。而省黨部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卻違反上開日產處理規定,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⑼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為「臺灣省產業黨部 委員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案情為臺灣省產業黨部向省黨部陳報所屬第一、二支黨部下轄區黨部51年3、4月份黨員經濟輔導工作成果,由其中輔導項目可見「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五名」、「為減輕員工貧病困苦投過從政主管同志漁局務會議決定醫藥減價收費並增加設備」、「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二名」等情。另序號871檔案(省052/000.056)內容第3頁「省屬事業單位補助鐵路公路航海區產等黨部經濟座談會紀錄」,明載:「座談會紀錄五、討論事項(三)…1.郭秘書長鏡秋同志對以上三案發言意見:臺灣省政治綜合小組會議時周主席至柔同志表示:對產業黨部經費之支持,大前提自無問題…」。而產業黨部為原告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即現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公路局(即現交通部公路局)等省屬事業單位中所設黨部,相互勾稽比對,序號929檔案為原告於省屬事業單位佈建黨部,再透過省屬事業單位之從政黨員介入公務預算用於支持產業黨部活動,且僅限產業黨部黨員得受惠,進而擴張黨務組織,屬原告基於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中特殊地位,對特定產職業機構滲透之體現,當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原告雖主張底稿中本筆檔案「促轉會備註」欄位記載內容「策動同志組織、透過從政同志透過局務會議減價並增加設備」,與促轉條例不符云云,惟底稿中之備註記載僅係本筆檔案之內容描述而非審定理由。 ⑽序號930檔案(省059/001.015)」題名為「為核定第四十七 次工作會議決議項目希遵照積極進行通知函」,內容主要是有關黨產處置之會議紀錄,如四春園、竹子門農場等。又序號394檔案(省037/001.013)及序號401檔案(省037/001.020),內容分別有關竹子門農場(前身為「金子農場」)以及四春園旅社(皆為日產),並奉准轉帳予省黨部接管。違反上開日產處置之法令,屬政治檔案。 ⑾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題名及內容描述表徵涉及黨 職與公職職務互通、年資併計及相關情形,符合政治檔案定義。實際上被告亦僅檢視檔案目錄為審定作業,未參採政大提供錯誤之PDF圖像電子檔,又被告以檔案目錄記載題名及內容描述進行檔案審定流程,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程序上亦合乎通常審定作業程序,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11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於實質內容上亦已如實就檔案內容進行審定,原告主張未檢視序號947號檔案內容為審定流程瑕疵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⑿序號1059檔案(省079/000.014)之檔案內容,亦可見省黨部 函復臺南縣黨部,省政府已交辦臺南縣政府補助安定鄉民眾服務分社興建公廳舍經費。自前述檔案均足見省黨部指示各縣市民眾服務社執行特定事務,或民眾服務社運作相關事務經省黨部協調獲得政府經費之案情,據此亦可呈現原告藉由以黨領政所發展之特殊黨政關係,透過支配民眾服務社取得政府資源發展黨務之各階段樣態,乃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而顯屬政治檔案,已臻明灼。此外,原處分對象乃省黨部檔案之持有人即原告,而非民眾服務社,該社是否經認定屬原告附隨組織與本案無涉,臺灣省黨部系列檔案之審定亦不以此為前提,原告執此為辯,顯圖混淆視聽,應無可採。 ⒀序號1062檔案(省079/000.021)、1063檔案(省079/000.02 2)依49年「中國國民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第五次會議紀錄」記載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提案「擬具『改進民聚服務處站之組織運用與工作方法案』草案」,提案原文說明表示 :「數年來黨部普建民眾服務處站。區黨部普建民眾服務處站。黨部與服務處站為一體之兩面,無論人員經費與辦公處所,均屬相互依存,不能分割,期以民眾服務處站,掩護基層組織活動,以黨的組織力量,開展社會關係,使準繩」,足徵民眾服務社外觀雖為人民團體,實為原告基層黨部,倘民眾服務社與原告無關,又何以此些檔案涉及民眾服務社興建辦公廳舍需經縣市黨部請示省黨部?⒁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為「鐵路特別黨部陳送黨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內容係鐵路管委會主任委員陳○文以鐵路特別黨部用箋於35年9月14日行文「臺灣省鐵路管理委員會工務處」,表示鐵路特別黨部為促進原告黨員參加黨組織與活動,舉辦鐵路黨員總報到以便清理黨籍,希望各同志如期辦理報到以免受游離黨員之處分等語。由是可知,鐵路管委會雖屬於政府機關,然其內部設置鐵路特別黨部組織,並由鐵路管委會主任委員兼任黨部主任委員,以執行黨務幹部訓練。質言之,本筆檔案實為原告於政府機關、社團佈建黨部,以蒐集內部資訊、擴張黨務組織之佐證,至於原告所稱鐵路特別黨部學員成績純屬黨內事務,即無可採。 ⒂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係「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案情為中央調查統計局電請省黨部將黨員陳○聖調回南京工作。省黨部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因亟需設置電台,仍擬將陳○聖留台工作。由學者吳○瑩研究成果可見,中央統計調查局自始即為特務單位,於38年即改制為內政部調查局此一重要情治單位,而此筆檔案涉及中央統計調查局行文省黨部有關人事異動之案情,屬「情治單位」之政治檔案。 ⒃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係「擬定強化本省縣市 黨務機構要項案」,內容詳載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指導員辦事處,作為縣市黨部成立前之籌備單位,規劃其部分黨務事業費由地方政府經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補足。由此可見,本筆檔案有關縣市指導員辦事處設置規劃之史實,係原告憑藉執政優勢地位,汲取政府資源以推行地方黨務,實行黨國體制之明證,屬政治檔案。 ⒄序號2433檔案(省341/004.013)」題名為「蘇○楷補送通訊 組幹事履歷表及擬敘薪額表等簽請臺灣省委員會支給薪津案」,內容為蘇○楷辦理補送黨員支薪相關業務之黨務文件。根據檔案局典藏之國史館檔案,蘇○楷出身○○,於35年8月18日來臺擔任臺灣省調查統計室主任負責「防制奸偽」,在任職期間向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長官陳○報告相關情報,如:二二八暴動徵兆、黨內嫌疑份子、蔣○川煽動群眾、奸偽份子謝○紅密謀暴動等情報,證實蘇○楷非單純辦理黨員支薪業務,而係透過黨部人事單位掩護其○○身分,且參與二二八事件之防制奸偽工作甚深,而屬類型一「二二八事件」之政治檔案。 ⒅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復臺 南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事表件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內容為臺南市黨部為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治幹部訓練班(簡稱政幹班)學員謝○登,向省黨部陳報該員相關表件並請予以核備;省黨部函復臺南市黨部應准謝○登留用、遇缺補實報備等案情。序號2464檔案(省348/002.052)題名為「臺灣省改造委員會為借用政幹班學員請惠允全部調回代電予國防部政治部案」,可見省黨部曾因基層黨務工作需人恐急,電請國防部政治部調用政幹班集訓待命之學員100名,先核黨訓班第二期集訓一個月,再核其能力、志願分發各縣市黨部服務,薪餉仍由政幹班按月核發。而序號2437檔案係臺南市黨部依據序號2464檔案函復省黨部留用政幹班調用學員。可知政幹班為國防部政戰人員訓練機構,調用政幹班學員訓練並核撥至各縣市黨部任職,且薪餉仍由國家支應,是以序號2437檔案所載臺南市黨部留用黨訓班分發政幹班之學員等情,揭示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下,運用國家所培育之人力於發展黨務之樣貌,為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顯屬政治檔案無疑。⒆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為省黨部下轄眾多黨務組織,經手黨政事務之前制研擬、規劃、執行、溝通、督導至最終成果陳報,及辦理相關事務之制度、人力、資源等整合與分配,另有機關、事業或團體形成省黨部做成檔案具事務型態多元、案情繁瑣、內容細微之特質;又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所示調卷單上記載收文文號與序號2606檔案(省390/000.059)、2614檔案(省390/000.067)相符,為該2筆檔案之經辦及併案過程,自應與序號2606(省390/000.059)及2614(省390/000.067)併同審定,方能完成呈現檔案所涉事件之經過,詳盡還原當時辦理相關案件之歷史真相。 ⒇序號2746檔案(省412/002.035)題名「臺灣省委員會代電王 ○凱推介五十七年度三民主義巡迴教育組員游○良、張○達、歐○繁、劉○鎰等人志願從事黨務工作予中央委員會核備」,內容為王○凱黨部函臺灣省黨部,並推薦該黨部三民主義巡迴教育軍官組員共八人參加省黨部之黨務工作,而王○凱黨部為軍中黨部之化名,係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憲法第138條有關軍隊中立化之規範而於軍中設立之黨部,可徵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於軍中設立黨部。依被告典藏北斗鎮農會檔案記載,三民主義巡迴教育係由王○凱黨部主辦,但以各縣市政府「借調」國防部預備軍官的方式至各地辦理巡迴演講,協辦單位含括各縣市境內黨政軍各單位,藉此宣揚原告黨義之活動,且內容提及8名志願從事黨務者之身分為國防部預備軍官,可徵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吸收國防部義務役預備軍官,使其擔綱宣揚黨義之任務,並於工作結束後推介至各地黨部工作之實情,應屬政治檔案。 序號2990檔案(省637/000.003)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檢陳 原住民成立『臺灣原住民自治區議會』籌備會資料予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內容第2至3頁關於劉○興黨部進行社會調查,將原住民族自治運動相關情報彙整送往主管臺灣省各級黨部。「劉○興」為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內設立的黨部化名,本件公文便由劉○興黨部檢送臺灣省委員會,再由臺灣省委員會將本件公文檢呈給原告之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而這套情報流程可以概覽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監控社會的行政流程,應屬政治檔案。 四、原處分記載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詳 已敘明系爭檔案均為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鞏固之政治檔案,及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檔案及命移歸檔案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原則應由促轉條例規劃、推動之,原告自行訂定調閱辦法與促轉條例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依促轉條例規定所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本身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倘任由原告自行決定 其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促轉條例第1條明定依促轉條例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促轉條例之規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及各方研究機構、學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杜絕爭議。 ㈢調閱辦法第2點規定:「得開放」,可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 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形式限於閱覽、抄錄,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亦顯與檔案法及促轉條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與目標有違。 ㈣又以被告先前另案審定4,399筆政治檔案經移歸檔案局後,檔 案局隨即上網公開檔案目錄,供各界申請應用;對於已完成數位化之檔案,除涉及個人隱私等不應公開之內容外,皆於國家檔案資訊網(https://aa.archives.gov.tw)公開全文影像,任何民眾只要登入該資訊網,即可觀看、下載、列印檔案全文影像,並無任何限制,公開之內容更包括原告本未公開之檔案,迺原告竟主張原處分作成後檔案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程度云云,明顯昧於事實。 ㈤原告主張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 相之目的云云,惟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若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錯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非有效之替代手段,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命移轉檔案原件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 ,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政黨之財產權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如政黨補助金)」,故促轉條例特別規範政黨持有政治檔案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謂有特別犧牲之情事。 ㈡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其黨國體制下特殊 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應予補償,是被告依促轉條例之規定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法可言。 ㈢原處分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自無需給予原告合理補 償。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43 頁)、封存處分(原處分卷第68頁)、政大109年1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號函(原處分卷第73、74頁)、被告1l0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詢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29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1至39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4至282頁)及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068號函(本院卷一第215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促轉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第3項)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促轉會;……(第4項)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11條第2項解散為止。……(第6項)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1項程序補齊。」第12條規定:「(第1項)促轉會應依據法律,行使職權。(第2項)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第13條第1項規定:「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7條規定:「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第18條第1項規定:「……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促轉會因其法定任務及職掌具有高度政治性,故組織上設制為合議制獨立機關,組成促轉會的委員,同一政黨人數不得超過3人(即全體委員數的3分之1),且委員不論初任命或因故出缺補任,均須經國會同意,行政院長提名委員經國會同意時,則應在其中指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其中主任委員作為促轉會的機關首長,其法定職權,對外代表促轉會,對內綜理機關事務,原則上雖與一般機關首長職權相同,並得對所屬機關及人員行使指揮監督權,但因委員行使職權具有獨立性,每位委員各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主任委員在促轉會委員行使該會合議制之法定職權時,並不具有使委員須服從其指揮監督的權限。換言之,促轉會主任委員作為機關首長的法定職權,與一般合議制機關首長相當,甚至更受有法定之限制,不得不當干預委員之職權獨立行使。由此可知,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關於促轉會組成委員產生方式之規定,重在於使促轉會此任務高度政治性之合議制獨立機關,其全體成員均須經由國會同意產生而具政治多元的民主正當性。至於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依法替補前,促轉會仍有法定任務與職掌應執行,對外仍須有具公職身分之人得以代表促轉會對外行使職權遂行法定公共任務,此等涉及主任委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參照上述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意旨,應得由同具國會同意民主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以維繫機關業務的正常運作。再者,關於主任委員因故出缺而依法替補前的職權暫行代理,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並未予以禁止,也未要求應保留由國會再經決議同意方得為之(即學理所稱「國會議決保留」)。又主任委員出缺的職權暫行代理,就其事務本具有緊急、機動而需予彈性反應的必要,且如前所述,促轉會主任委員的法定職權,經核與一般合議制機關首長實屬相當,甚至更有受限,並無特別重要或性質上不容許他人代理之權限而致不得由其他委員代理的情形,並非具有強烈重要意義而須保留予國會議決同意才得行之者,故不論就消極或積極的衡量標準而言(關於「國會保留」事項判斷所涉及積極、消極的衡量標準,參見許宗力,論法律保留原則,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一)」,元照出版,95年8月,第199-202頁),均非保留須經立法院同意始得進行的「國會保留」事項。原告主張促轉會主任委員出缺補任前之職權暫行代理,屬「國會保留」事項,應另經立法院同意始得為之,容屬對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範意旨之誤解,並不可採。準此,促轉會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未依法定程序補任前,自得由行政院長指定同具國會同意民主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㈡經查,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於110年5月28日辭職,並經時 任行政院長之蘇貞昌解除其職務後,即指定促轉會主任委員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副主任委員葉虹靈代理,並以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20294號函(本院卷一第165頁)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葉副主任委員虹靈代理,參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稱之政治檔案,由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委員會議,並擔任主席,全體委員中除代理主任委員外,尚有陳○凡委員、王○勇委員、彭○郁委員、徐○群委員、蔡○偉委員出席,連同代理主任委員共6人達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照案通過決議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有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2至397頁)在卷可考,符合促轉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處分則是由上開代理主任委員代表促轉會蓋職名章而作成並對外發布,經核並無違背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意旨,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原則的問題,自然也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在程式上應由首長署名或蓋章的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國會保留原則、違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而有程序瑕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本院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㈠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詳述其主旨為「有關中國國民黨(按指原告)原告持有附件清冊所列之政治檔案1批,經本會(按指促轉會)本(110年)8月4日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請於本年9月30日前將所列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隨函檢送本會審定清冊1份。」,說明欄引用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並將如何取得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目錄電子檔,如何清查出系爭檔案,以及認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的理由與過程均詳為交代,且引用相關學者見解等為證,另原處分說明欄三就促轉會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政治檔案之理由,予以詳細說明,依其理由說明,意義明白確定,非難以理解,並得由本院司法審查確認所敘理由是否有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行政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甚為明確,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均詳為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所列審定理由不夠充分,不足使原告知悉系爭檔案各該審定為政治檔案之理由一節,經核乃原處分在形式上記載已臻明確的理由中,就所述理由內容,所涉為公法實質法律關係上,是否足以支持原處分依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作成審定的問題(關於此點,本院司法審查之理由見下述),與行政明確性原則無涉。原告因不認同原處分所列理由之說明,主張原處分就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部分,違背行政明確性原則等語,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促轉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第2項)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並依此撰寫調查報告及規劃人事處置等相關工作。此外,其對於司法不法之平復亦具有作為各訴訟程序中證據之功能,否則一切通過促進轉型正義以恢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工作將徒勞無功。但於此同時,亦應顧及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政治檔案相關資料之開放應同時兼顧分類開放應用及隱私保護之原則。三、為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之責任,本條第二項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有主動調查真相之義務……」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2項:「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㈢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原告移歸政治檔案應以原件為原則,此為法律所規定,由於原件應是最真實的史料,從紙張質料、筆跡、書寫方式等內容,均可以直接反映當時情形,或是可以鑑定真實性,或是可以避免原件與複印本之間內容有所差異時的爭議,況原告就是促轉條例所適用的對象之一,也不宜繼續持有原件,移歸由檔案局依法持有原件,以行政中立方式開放運用,並受立法者、相關權益當事人、各界依法監督,應較能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之立法目的,此為法律課予國家的責任,不宜移轉給私人承擔,特別是不宜移轉給原告承擔。若仍由原告持有原件,一方面與法律規定不符,另一方面有可能難以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的立法目的。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檔案認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部分 : ㈠參諸上開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 定,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1至3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及按同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治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及上開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會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轉會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可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準此,政黨就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合「政治檔案」定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若檔案內容單純僅為上訴人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毫無關聯,即不得審定為政治檔案命移歸為國家檔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分別於原處分後即11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111 年10月21日移交系爭檔案其中1410筆、1749筆、14筆與檔案局,則系爭檔案已全數移交與檔案局(計算式:1,410筆+1,749筆+14筆=3,173筆)等情,有移歸點交工作紀錄3紙(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由原告所持有乙節,合先認定。 ㈢經查,原告曾於107年2月29日與政大簽立合作協議,觀諸卷 附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12、14頁)第1條:「合作目的為使甲方(按指原告)所有之黨史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檔案、卷宗、書籍、報紙、期刊、圖畫、照片等資料,以下合稱『黨史資料』……得以妥善保存、收藏,甲方同意委託乙方(按指政大)提供場所典藏、保管上開資料,並由乙方依本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管理,並合理優先研究、利用上開之黨史資料。」第2條:「合作方式 ……㈡甲方得依據檔案保管之需要,將黨史資料中不宜公開之部分予以標示或目錄逐項載明區分 ……㈣乙方就黨史資料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予以典藏、管理、數位化及利用。」第4條:「黨史資料之保管 ……㈥乙方每六個月應向甲方提出館藏報告,如甲方要求,應赴甲方報告館藏計畫之實踐及黨史資料之使用狀況。」又合作協議之附件(即原告委託管理黨史資料之館藏管理計畫,原處分卷第23頁)記載:「參、保管方式 ……一、檔案整理及存放 ……⒋檔案依不同媒體類型分別整理,且經完成分類編案後,於上架前進行整卷、入卷、目次表製作等立卷事項。」可知原告與政大簽訂合作協議,由政大依此就省黨部檔案編列檔案目錄(包括「題名」、「案名」),且每6個月應向原告提供報告,則原告理應知悉政大所編列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案名」),參以被告不否認上情,並自承促轉會係依據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案名」)為審查依據(本院卷二第130頁),則政大所提供之檔案目錄既為原告所委託製作且知情,促轉會係依據政大提供檔案目錄為審查,原告就政大編列之「題名」、「案名」,自無從反於其與政大間之合作協議,進而否認其真實性。㈣附表所示檔案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其「題名」或「案名 」提及「二二八事件」或「二二八事變」等字樣(其中序號3112至3177檔案之「案名」另提及「接收日產」),此部分檔案目錄記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作、提供,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之「題名」或「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二二八事件」或「二二八事變」相關,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屬政治檔案。⒉附表編號2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之「題名」、「案名」或提及「敵偽資產」、「敵偽產業」、「敵偽財產」、「日產」、「日人動產」、「日治時代」等字樣,此部分檔案目錄記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為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作、提供,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2所示檔案之「題名」或「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敵偽資產」、「敵偽產業」等相關,涉及日本戰敗本應由政府接收之所還財產,卻由原告處理,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屬政治檔案。 ⒊附表編號3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業據兩造提出可供核 對之檔案全文或節本(序號9本院卷三第193至200頁、序號10本院卷三第201至216頁、序號22本院卷第217至249頁、序號24本院卷二第583至585頁、序號25本院卷二第587至656頁、序號31本院卷三第767頁、序號86本院卷二第657至663頁、序號304、305、306本院卷三第251至475頁、序號349本院卷二第465至476頁、序號352本院卷二第477至521頁、序號394本院卷二第679至682頁、序號401本院卷二第683至691頁、序號871本院卷四第73至78頁、序號929本院卷三第755至766頁、序號930本院卷二第669至677頁、序號947本院卷一第455至466頁、序號1059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序號1062本院卷一第467至481頁、序號1063本院卷一第483至505頁、序號2356本院卷一第509至515頁、序號2360本院卷三第485至488頁、序號2363本院卷一第517至525頁、序號2433本院卷二第413至418頁、序號2437本院卷三第483至484頁、序號2464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序號2600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序號2606本院卷二第211至234頁、序號2614本院卷二第235至246頁、序號2746本院卷二第523至575頁、序號2990本院卷二第665至667頁)附卷可參,被告亦詳為說明認定各自為政治檔案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肆、三、㈢、⒊,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0、297至304頁、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四第6至14頁),其中諸如序號9、10號檔案為原告積極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為威權統治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織人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背景,與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序號22檔案內容記載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令,請各指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依據現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機密),並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權統治時期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等等(詳見事實及理由肆、三、㈢、⒊),足以使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實質審視此部分檔案內容,而為法律涵攝定性之思辨過程,且被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實質審查後,認各該序號檔案內容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欄所載諸如「政黨特權」、「地方黨部組織」、「情治單位」、「政府經費補助」、「社會控制」等相符,揆諸上開意旨,原處分認定此部分序號檔案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而為政治檔案應移歸檔案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相關檔案諸如促轉會僅審視檔案編目、或民眾服務社非附隨組織等原因,而非政治檔案云云,委不可採。 ㈤除附表所示檔案外其餘檔案(下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被告固稱促轉會為實質審定作業,先彙整專家學者及會議討 論意見後,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163筆檔案後,由經辦人員依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逐筆逐一註記審定理由在底稿、擬具審選建議後,將檔案目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ll0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家學者意見後,再由經辦人員完成底稿,經系爭委員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云云(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然查: ⒈觀諸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附表以外檔案出版日期欄記載自3 6年1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5日止期間不等,甚或記載年代不詳,以其作成時間橫跨逾40多年,數量逾2,000筆,且省黨部黨內事務繁多,黨務種類不一而足,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始能判斷此部分檔案。亦即附表以外檔案是否單純僅為省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不無疑義,例如序號1155檔案「題名」記載「臺灣省委員會復高雄戲院自費整修及添購設備暨報廢木座椅案」、序號1170檔案「臺灣省委員會檢送涵碧樓招待所房屋租金收據文」等,然除附表編號1、2部分檔案自政大提供檔案目錄「題名」、「案名」足資判斷為政治檔案外,卷內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序號檔案全文或節本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四第86頁),換言之,附表以外檔案卷內並無檔案全文或節本可供比對,本院尚無法單就檔案目錄「題名」、「案名」判斷是否為政治檔案,況省黨部檔案詳細內容或因手寫之書寫方式,或因紙張質料、筆跡,不甚清晰,依「功能最適原則」,被告縱不能提出檔案全文或節本,亦應逐筆提出附表以外檔案各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之清晰、清楚之相關文字,並應標註相關文字究係引自各該檔案之頁碼、行數,並將相關手寫文字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呈現,尤應釋明該等文字表現之意涵為何,供本院實質核對促轉會就附表以外檔案審定之思辨過程,即本院無從自卷內證據及資料,判斷被告就附表以外檔案審定之思辨過程,難認原告已為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處分認定原告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為政治檔案,於法無據。 ⒉再觀卷附底稿所載備註、不當黨產委員會暨審定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399至411頁)、1l0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詢會議(本院卷二第329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1至397頁),其內容或為審選之建議標準、不予審選之類型、舉例等,然均為單純紀錄,無從使本院核對辨明思辨過程,被告以上開資料主張已為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院認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命原告移轉檔案局,對原告 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按人民就其財產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因國 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參照)。惟「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㈡查,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所稱威權統治時期內所作成,由原告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黨中央、省、縣市、區級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而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構成與運作係由原告與政府機關(構)所構成,兩者不可分割,體現動員戡亂體制致使原告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又省縣、區級等地方層級亦體現原告長期絕對優勢地位,均呈現威權統治時期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作態樣,至少都需要透過包括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的方式,予以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促轉條例第4、6條參照)。㈢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應有助於了解還原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時期的史實,原告因此負有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等情形完全無涉,被告命原告將附表所示檔案移歸檔案局,僅為最基礎之取得史料工作,原告仍保留附表所示檔案之數位檔,並自行依法運用,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特別犧牲,原告此部分主張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之思辨過程 ,足認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已實質審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據以作成原處分此部分,尚無違誤,此部分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以外檔案,本院無從核對辨明促轉會就此部分檔案之思辨過程,難認促轉會實質審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原處分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有所違誤,此部分復查決定未予糾正,同予維持,亦有不合,均應予以撤銷。此部分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