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BA-110-訴-183-20241112-3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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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秀真 法定代理人 楊譁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受理110年度年訴字第183號遺產稅事件,因認本件所適 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該聲請解釋案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