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BA-110-訴-77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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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金粧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9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政大實小)代表 人原為林進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金粧,茲具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1-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該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接 獲檢舉稱甲生遭到體罰、霸凌。經甲生之導師向輔導主任說明甲生在意識不清情況下敘述之內容,並呈現家長所錄影片,輔導主任於同日向校長通報;甲生之導師於翌(29)日將甲生錄音檔向校長播放,內容提及原告打甲生至少5次,趁他人不在教室時,打甲生之太陽穴及打巴掌,並威脅甲生不能說出去,校長於當日與甲生家長聯繫,甲生家長表示原告將甲生留下,打甲生臉頰,並要求甲生洗臉後再回教室,總共打甲生5次,有打到太陽穴,用鼓棒打小腿、鼻樑、生殖器,致生殖器破皮等情;被告政大實小於當日進行校安通報及性平通報,並於108年10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疑似體罰事件因應小組會議,108年10月31日召開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甲生家長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告之子(下稱劉童)於107年8月30日就讀被告政大實小1年級時,原告託付甲生照顧劉童,要求甲生陪伴其上廁所、吃早餐及寫作業,107年9月10日因劉童學習表現不佳,原告趁音樂教室僅有甲生及其2人,責罵甲生太不負責任,甩甲生巴掌,並恐嚇甲生不准說出去,之後迄107年10月虐打次數計5次,甲生疑因不堪壓力,開始閃躲原告,經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明甲生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1年多以來長期遭受原告之身心及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因果關係等疑似體罰、霸凌事件(下稱本事件),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調查;被告政大實小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於108年11月1日決議受理(錄為1081031001號案)並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書,經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檢送本事件調查報告書予原告。 (二)被告政大實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1 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8年12月11日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經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8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8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教育部。 (三)嗣被告教育部以109年4月2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及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以109年6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致被告政大實小略以,原告經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構成「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何以給予暫時性停聘,請被告政大實小召開教評會再予釐明,並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被告政大實小爰以109年7月21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7月21日函)通知原告,撤銷108年12月18日函之停聘案,另於109年8月25日召開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下稱109年8月25日會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情事,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9月1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決議情形檢附相關資料陳報國教署,同日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決議業已函報被告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11月17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通知原告,經報奉被告教育部核准其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109年9月15日函及109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駁回。原告復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28日接獲舉報原告涉及疑似對甲 生施以體罰、霸凌等行為後,組成調查小組分別展開調查疑似體罰及校園性別平等部分。就疑似體罰部分,經教評會於108年12月11日會議作出停聘之決定,另就涉及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經被告政大實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通過109年4月27日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同日決議將其解聘,由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5月29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被告政大實小於性平會之解聘決定生效後,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報經被告教育部以109年10月27日函核准,係針對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一併決議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亦因解聘行為不存在,而自始無效。 (二)被告政大實小於未遵循會議規範第78條「因情勢變遷或有新 資料發現」或第79條「該案之會次出席人十分之一以上之附議」等復議程序與條件之規定,更未透過任何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解聘原告,已違反正當程序。不予解聘之決議因與教師之工作權無涉,教師法本未規定此等決議必須經過被告教育部核准或校長對外發布始生效力。縱教評會所為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等情,被告政大實小仍必須透過相當於「復議」或其他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始得對原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不予解聘」決定重新審議。 (三)不論被告政大實小所為之停聘與不解聘決議有無教師法新舊 法適用上之瑕疵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此等決議結果均不可能僅因此即自動失去法律效力。是縱認被告政大實小停聘原告有適用法令上之瑕疵,被告政大實小既未依法將其撤銷、廢止或以相當於復議之程序重新審議,此等處分即具有拘束被告政大實小自身之效力,不容其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多次重複表決,以作成「符合教育主管機關所指示」之決議結果。縱依修正後之教師法規定,教師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有無解聘或停聘之必要,仍屬教評會得依職權加以判斷之事項,倘無明顯裁量瑕疵,被告教育部仍無權以「拒絕核准」之方式強令學校解聘原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雖曾以108年1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就調查結果 陳述意見,並以108年12月18日停聘處分通知原告處分之結果,惟始終未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規定,提供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使原告於全然不知悉調查結果與證據內容之情形下陳述意見,實已對原告提出法律救濟之權利造成嚴重之侵害。原告嗣後雖於109年5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政大實小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調查報告,詎竟獲被告政大實小以109年6月5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108年12月11日會議之書面資料「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與其109年4月27日函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相同,不再檢附重複之資料等由拒絕。然「疑似體罰事件」與「疑似違反性別平等事件」二者所涉及之違反教師法行為態樣不同,所涉及之調查重點與判斷應各自不同;且「疑似體罰事件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係於108年底完成,其內容又豈有可能與109年4月21日始調查完畢之性平會調查報告相同。 (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1次會議包含 主席在內共有7名委員出席,然表決結果卻由「7名委員全部投票」,且經核票數亦無「可否同數」或「相差1票」,而得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由主席選擇是否參與表決之情形已違反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即堪認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僅係就進行會議之出席與決議門檻進行規範,並未強調校長有無投票權;又依會議規範第19條之意旨,為避免身為主席之校長每於投票時率先表示意見,成為投票時之風向球,造成教評會「未審先判」之情形,乃明定僅有在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或可否相差1票時,始可選擇以加入或不參加投票之方式影響議案表決結果。被告政大實小主張會議主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投票,卻未說明本件有何例外得參與投票之法定事由,實欠法律上之理由。 (六)系爭調查報告所載「關係人B」即為事件發生時原告之子之 導師蔡乃婷(下稱蔡君),其亦為作成108年12月11日停聘決議,與109年8月25日解聘決議時與會,並參與投票之教評會委員之一。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既於事實認定部分將關係人B之證詞列為霸凌行為之證據,並於認定理由部分明確援引關係人B之受訪內容,顯見系爭調查報告係將關係人B之陳述作為本件霸凌行為成立之證據,系爭調查報告之關係人實際上即係證人之地位,當無因更換稱謂用語即可毋庸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迴避事由之理。故若關係人B即為蔡君,其理應於教評會開會時自行迴避且不得參與投票表決,其卻仍出席歷次教評會會議並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原告之程序基本權,至臻明顯。 (七)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 如下所述:  ⒈違反論理法則:調查小組既認甲生關於被體罰之主要陳述並 無證據可茲支持,顯係認甲生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明力不足,卻仍逕採甲生之單方陳述認定原告存有霸凌行為,前後論理顯係認為「無證據可支持陳述人之陳述內容所以未必可信,但本小組仍認為可信」,無非恣意割裂解釋證詞,就同一證據之證明力作出前後相反,且有悖於客觀證據(亦即無證據可支持證詞之狀態)之矛盾評價。調查小組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之間欠缺關聯性,姑不論甲生陪伴劉童下樓、裝水之行為根本不符「霸凌」之定義,調查報告内所援引之證據,實均與「原告有無濫用師生關係命甲生承擔照顧劉童之任務」此一事實欠缺關聯性。  ⒉違反經驗法則:無客觀證據狀況下,調查小組以顯有遭誘導 致生錯誤記憶可能之重大瑕疵之甲生指述,作為判斷事實之主要依據,且其採為事實認定基礎之主要證據內容與事理顯不相符。作為判斷基礎之唯一證據內容顯有重大疑義,惟調查小組仍於為調查或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下即作成不利原告之判斷。 (八)依據馬偕醫院的病歷,甲生確實患有妥瑞式症在馬偕醫院治 療了4個月的期間,而且也有住院觀察過,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九)並聲明(本院卷四第194頁):  ⒈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政大 實小為被告)。⒉原處分及行政院113年5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以教育部為被告)。 四、被告政大實小則以: (一)被告政大實小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組成之教 師評審委員會,係屬專業團隊,除判斷顯係出於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享有事實認定及構成要件涵攝之判斷餘地。是以,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結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所為解聘處分,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第31條,已明文規定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應」予解聘。故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方兩次來函,僅係提醒、指導被告政大實小應注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非恣意或違法干涉教評會決議。且教師法於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原告之停聘案係109年6月30日前之事件,惟尚未經教育部核准,故被告政大實小本應依10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新教師法重新審議。是被告政大實小依新教師法規定重新審議後,依教師法第14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情事。 (三)原告稱教評會委員蔡君,為調查報告之關係人B,其於參與 教評會時應迴避卻未予迴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惟查:  ⒈就教評會委員是否應予迴避部分,另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 之特別規定,而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是教評會委員僅在審查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之情形下,方應予迴避,而本案並無上述情形。委員蔡君未迴避109年8月25日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⒉縱認蔡君應迴避卻未予迴避,惟查108年8月25日被告政大實 小108學年度第2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應出席人員有9人、實際出席委員有7人,即使扣除蔡君,實際出席委員仍有6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的應出席數(即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另同意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認為教師者有6票,假設委員蔡君係投同意票,即使扣除該票,同意票仍有5票,已通過同意門檻(即出席委員6位中有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故縱認委員蔡君應迴避未迴避,對該次教評會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四)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109年8月25日教評會之主席即校長,亦 決議之表決,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校長為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亦具投票權,故校長參與投票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再且,即便本件有內政部會議規範適用,惟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席僅係「原則」不參與投票,而非「不得」、「不應」參與投票,故事實上被告政大實小校長參與109年8月25日教評會決議之表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情事。 (五)原告稱被告政大實小認定之事實,僅有甲生負有照顧劉童責 任,但甲生不想乙節,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去甚遠云云,惟查:經訪談甲生、甲生法定代理人、原告及關係人可知,原告確有託甲生照顧劉童,並持續對原告為責罵等欺負之言行。原告之言行有違師生常倫,並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生理上之損害,及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符合前述霸凌要件。是以,原告對甲生之霸凌行為,確實造成甲生嚴重侵害,造成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解離症,且對日常生活與學校適應均產生嚴重影響,原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參酌本事件之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確 有對甲生為接續之施暴行為,導致甲生罹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被告教育部對原告為解聘、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0月31 日108學年度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一第1-2頁)、甲生法定代理人申訴狀(原處分卷一第3-8頁)、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1-103頁)、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0日函及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38-39頁)、教評會108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105-111頁)、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7月2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43-45頁)、109年8月25日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9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政大實小109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三第413-43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教師 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4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查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原以108年12月11日會議,以原告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108年6月5日修正移列第10款、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形,同意停聘(本院卷一第105-111頁),函報後經被告教育部109年4月28日函(原處分卷二第1頁)、國教署109年6月30日函(原處分卷二第3頁)請被告政大實小重新審議,故停聘並未生效,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始以10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並經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核准(訴願卷第2頁)。堪認本件屬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尚未生效之教師解聘案,依上揭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教師法,先敘明之。 (二)經查,被告政大實小於原告前任教於被告政大實小,案發時 係甲生五、六年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課老師。劉童於107年8月30日進入政大實小就讀一年級,甲生即受原告之託,在校內幫忙照顧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甲生導師向輔導主任通報甲生遭到原告毆打、並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校園安全事件因應小組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訪談甲生、甲生父母、原告及其他關係人,並參酌甲生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後,調查結果認定甲生因受託照顧劉童,確實構成以持續性之言行對甲生為欺負等行為,有違師生常輪、逾越師生分際。造成甲生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難以抗拒,產生精神與生理上之損害,並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依據相關事證,已足堪認定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有108年11月28日被告政大實小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第1081031001號案(校安第1557512號案)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一第19-29頁)及調查小組成員背景資料、成員資料補充說明(原處分卷一第30、31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政大實小教評會以109年8月25日會議(原告偕同律師列席參加),應出席人數9人、實到7人、6人同意、1人反對,審議決議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後,被告政大實小即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有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紀錄、109年9月15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處分卷一第47-50頁),其後被告教育部復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訴願卷第2頁)等節,堪認於法均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政大實小另有組成性平會,經 調查後,被告政大實小業以109年5月29日函認定原告對甲生之性霸凌事實成立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解聘。被告復以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針對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第 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4項)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⒉查被告政大實小性平會以109年4月21日第1081101號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性霸凌之行為,致使甲生身心嚴重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有性平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59-498頁),被告政大實小據此,以109年5月29日函依據上揭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通知原告應予解聘(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不服109年5月29日函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評議結果為申復有理由,被告政大實小於本案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有被告政大實小109年10月16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復案評議決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3-213頁)。據此可知,被告政大實小109年5月29日函解聘原告所依憑之性平報告既經認定調查程序有瑕疵,應重新調查,且被告政大實小109年5月29日函亦未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109年9月15日函通知解聘,係對業已不存在之教師身分關係重複解聘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僅以甲生說詞,別無其 他證據就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政大實小亦無將該調查報告提供原告云云。  ⒈經查,由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訪談甲生紀錄可知,因原告 不滿甲生照顧其子偶有疏失、不滿甲生母親詢問原告與甲生間之師生互動、或對甲生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等,自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共計約10次,趁被告政大實小音樂教室內只有原告及甲生時,原告以「你為什麼都不來幫我照顧小孩,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你該不該打?」、「你是不是團員啊?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你要是說出去,我就宰了你」等言詞責罵、恫嚇甲生之際,同時呼打甲生巴掌、或以鼓棒毆擊甲生頭部、生殖器、小腿共約10次(本院卷一第87-91頁)。訪談關係人F稱「自己曾在2018年9月10日(一)上完足球社團課(1730)下課的時候,看到甲生的鞋子在音樂教室的門口,當時除了甲生的鞋子之外,還有原告的幾雙鞋子(一兩雙鞋子,有拖鞋是原告的),好像沒有其他人的鞋子。當時音樂教室的門是關上、但沒有關緊,關係人F有聽到很像電蚊拍那種啪啪啪的聲音,很像打臉的聲音,還有哀嚎聲,然後聽到裡面好像罵人的聲音。當時沒有多想,只想說可能是原告在罵人,就趕快跑了。後來看過甲生發作,聽到甲生的哀嚎與尖叫聲音,才會覺得那時候聽到的聲音是甲生的聲音。」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3頁)。  ⒉次查,除訪談外,調查報告證據資料欄亦列載參酌甲生於臺 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經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開立之10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108年10月5日起在本院兒童心智科門診診療至今,經過四次詳細門診詳細評估,確認罹患上述疾患,以致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學校適應功能,有懼怕上學之狀況,目前積極接受心理及藥物之治療。依評估結果研判,病人之致創成因應與過去一年多以來長期遭受於其就讀學校班級任教之音樂老師之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原處分卷一第17頁、第24頁背面)。且原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期間丘彥南醫師亦就診斷證明書所載4次門診經過證稱「108年10月5日來院內初診,主訴說多重的一些身體症狀、動作之症狀,會暈倒等,身體症狀包括會暈,會吐,會跌倒,動作症狀是會跌倒,當天先了解甲生敍述之病程,所獲得之病史,在當次是說他過去曾在馬偕醫院住院繼續追蹤,在108年6月10日至14日,這只是口頭說明之資料是家屬說明的,馬偕資料當天沒看到,家屬說馬偕診斷是轉化症,即醫學上的有一些身體上的失能或功能喪失之症狀,可能是動作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是包括意識方面的改變或喪失,通常後者(是指意識方面的改變或喪失)是會用解離症來指稱,所謂解離症之症狀係指一個人的意識狀態突然有所改變,但並不是因為有生理、器質上的原因所造成,是心理因素所造成之現象。病史方面家屬還說,甲生有一個音樂老師,要他照顧那個老師的孩子,當時甲生不敢接近音樂教室,停止樂團訓練,音樂課也沒有讓該音樂老師上,另外,家屬也講甲生有時有肚子痛之症狀,在看診的那週也出現打自己的行為,在該學期甲生請假已有約一半的時數,當天甲生的表現主要紀錄在初診病歷的第三頁,當天甲生的意識狀態有清楚的意識和失去意識的發作交替呈現,在有失去意識發作時,他有軟癱在座椅上,他的注意力不穩定,有時候有重複打自己大腿之行為,……,另外,當天我看甲生有時候走不太穩,在診間裡有讓甲生走路,才看到該狀況,當天的初步診斷,我的紀錄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仍需鑑別有無其他精神疾病,也需瞭解甲生的人格特質」、「第一天的看診情形,初步診斷是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意即轉化症是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此轉化症不是只有身體知覺的喪失或異常,而是有合併意識狀態的喪失或異常,這裡講的身體知覺包括身體的動作和感官知覺,與前面講的動作功能的喪失、異常或感覺功能的喪失、異常是一樣的。轉化症合併解離症,代表的意思是我在臨床上的判斷,不認為是因為生理、器質方面的原因造成上述的功能異常或喪失,而是應該有重大的心理、社會因素,導致有這樣的症狀形成,當天病史方面主要家屬的陳述與現場甲生的動作,顯示有動作與感官知覺方面的異常、喪失及意識狀態的異常症狀,轉化症可能有不同的症狀,在此特別加註合併解離症之症狀,是有特殊精神病理的意義,通常有解離症狀出現,我們會相當要考慮患者曾經歷重大創傷壓力事件之可能性。轉化症與解離症,醫學的定義範圍有不同見解,我之所以初步診斷所轉化症合併解離症狀,所謂合併解離症狀是加強甲生有意識方面的異常和喪失之症狀。」、「第二次看診是108年10月17日當天甲生和母親同來,在回答伊問他心情如何,甲生在回答之後,就突然倒癱在座椅旁,失去意識,在失去意識過程中,曾出現說對不起老師我沒有顧好他,我錯了,這樣的話語。甲生之母說,甲生已經兩、三個禮拜沒上學了,他們在家會督導甲生的學習並看顧他,同時也有跟班級老師保持聯絡,甲生有跟父母透露出更多他被那位音樂老師責罵、不當對待之情形,這是甲生以前沒有表露的,被該老師不當對待之期間,當時說出來的是107年7月14日到8月初的那段時間。看診前幾天甲生的胃口還好,但睡眠有困難入睡之情形,即使在服用抗焦慮藥同時也有一些可協助睡眠的Rivotril(0.5)半顆,這是甲生以前馬偕醫院開的藥,我當次,有給與處方將Rivotril調為睡前一顆,同時加上抗憂鬱劑Zoloft(50),睡前半顆,同時對一些有創傷情緒症狀的患者,也可能會有一些療效。診斷內容,這次我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調整。目前為止,我總共看診甲生23次。」、「接下來看診情形,第三、四次狀況,因為此兩次是讓伊形成較確定診斷重要的看診過程,第三次是108年10月23日看診,甲生可親自跟我說明清楚原告對他有不當對待的大致整個過程,甲生說在107年原告帶團出國前及出國過程中,老師對待他的經過,在出國前一次團練時,他因為有被另外一位老師,不是原告,弄的有難過的情緒以致影響到後面的練習,之後,有被罵,之後他哭的更大聲,在該次團練後,原告有大聲警戒他,那時候他的母親在場,甲生有說當場他被大聲警戒時,甲生有小聲哭泣的反應。甲生有說有關出團到義大利過程中,他每天在棉被裡偷哭,他說這次他一生最恐怖的經驗,他有敍述在15天的過程中他所記得每一天,比較深刻的與原告互動的經驗,這方面的內容在我當天看診手寫病歷影本的第三至五頁有記載,上面中文字的記載都是甲生親自敍述,我盡量紀錄的。甲生另有表示,他會害怕他在失去意識的發作過程中,他會說出一些不恰當的話,他對於原告帶給他的壓力和甲生自己所關心的事,甲生有寫下來,這部分我只是看過,但沒有附在病歷裡,我看甲生寫的算是組織性,還不錯,他還有問我,如何去面對這樣的事情及如何做,當看到原告的時候,以及如何回到學校,班級面對他的同學,所以那次因為考量甲生的敍述過程的態度、反應,坦率,及合理的內容,我認為他的敍述可信度相當高,也可以和他所呈現的症狀相符合,所以我將創傷後壓力症列入要考慮的診斷,另外,在當次他也有失去意識的發作,當次此發作的循環有超過十次,發作的紀錄在此次看診掃瞄病歷的第一頁,在發作過程中,聽聞話語的內容包括救命,我好怕,我旁邊有沒有人,爸爸媽媽你們在不在,在哪裡,在的話就說一聲,我需要幫忙的時候,為什麼你們都不在,我在學校都不幫我,非常抱歉,對不起,我知道錯了,我真的是會照顧劉童,在解離發作當中,這樣的內容,有一部分像是在跟原告對話,所以甲生解離過程中,這些內容是可以與他在清醒中時所陳述與原告相處的經驗相當吻合。剛才講的循環十次,每次至少有五分鐘以上,甲生在解離意識狀態中,就是癱軟狀態躺在地上,有時會有肢體抽手搐,眼睛大部分時間是閉著,偶而會張開眼睛,但不是看人,是無神狀態,眼珠會有一些移動,在那個時候,甲生對外界的刺激看起來是沒有知覺意識的反應。第四次是108年10月30日來看診,這次有進一步澄清甲生所指的音樂老師劉育嘉老師,甲生告訴我,在五年級上學期期間,原告曾在音樂教室單獨把他留下,曾經打他身體多處,包括太陽穴、後腦、小腿前脛骨盆、臉打耳光、生殖器、鼻樑、手、糾領子,講不能跟爸媽別人講,說如果講出去我要打死你,會一邊打一邊罵,每一次打會用手或鼓棒,打巴掌後,會要甲生用冷水敷紅腫處,等消退後再回教室,被打的次數大約每次會有五下以上,兩個會被打的時間點,一個是在音樂課下課,一個是在放學後,五年級下學期約被打兩、三次,一次是在甲生表示不願跟出團後被打的,曾經有一次,陰莖被打破皮、瘀青,是用鼓棒打的,後來母親也有看到傷勢,但當時甲生沒向母親揭露被打之事,因為他怕講了之後,父母質問,他會被打的更厲害,在108年3月30日園遊會後,甲生母親曾當面問原告有關對待甲生之事,但原告否認該事,那時候甲生在校園離母親和原告比較遠的地方,他那時候有很生氣的捶胸、頓足,這次過程中,甲生也有出現失去意識發作之情形,有一次,大約五到十分鐘,在此過程中,他有像是被打的肢體反應,這樣的反應重複出現,包括像是生殖器部位被打的反應,他會以手去護下體,同時還有被打的尖叫的聲音,此過程中同時也有出現像上次就診時發作中,呼救、道歉他自己沒做好,被放棄,覺得自己是廢物、爛人等內容,甲生清醒時有說,出國才發現原告的真面目,在義大利原告也有威脅不能告訴父母,在當年開學後第二週,有恐嚇甲生不能講出去,也有塞禮物給他,並對他說等你好了以後,要回來練團、照顧劉童,甲生表示,對於父母親要提告原告,他是贊成的,但他會擔心,這會影響到他和同學的相處,他會怕同學問他,甲生對於和原告比較好的老師,他不知要如何面對,他不希望全校知道這樣的事,甲生會擔心需要對質而面對原告等,還有很多的擔心。他會害怕經過原告的家,因為原告家住在他家巷口,他會擔心他的病好不起來怎麼辦,他會怕父母太累,他會想到若畢業回母校仍會有陰影,他有問,這是什麼病,醒過來後發生什麼事,什麼時候會好,是不是暫時不要外出,他也表示平常我很會忍耐,忍到不行就會發作更多,發作的很厲害,甲生希望自己能好起來不要再發作,可以去上學,這次把這些情形經過講完之後,他覺得有比較好一些,因為這次更明確的瞭解,相關他和原告相處的經驗,也判斷他的陳述具高度可信性,且他發作的樣態,相當具有重複性、一致性,這不是可以裝作出來的,所以我判斷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同時合併轉化症,與解離症狀,因為甲生所陳述的遭遇完全符合兒童虐待的情勢,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這是屬於一種重大壓力的創傷事件經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準則,且他所呈現的創傷記憶再現的症狀,逃避會觸發創傷記憶再現的刺激,負面的認知及情緒症狀,解離症狀,睡眠困擾症狀,過度警覺症狀等,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準則,症狀出現的時序及持續的時間,也符合診斷準則,同時可排除因為生理、器質性因素或藥物所導致的情形,這樣的症狀困擾已經造成甲生整體日常生活、學校適應,嚴重的受損,也造成他相當苦惱,所以我確診甲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所以當天就開立診斷書,並進行兒童虐待的責任通報。」、「到目前為止甲生到臺大醫院伊這邊共看診23次。由後續的密切診治評估過程,伊更能篤定之前的診斷,甲生看診23次,我記憶中,每次甲生回診過程中,他幾乎仍會有解離症狀的發作,大約從十多分鐘到五、六十分鐘不等,每次發作的循環都相當類似,都有一樣的順序過程,在甲生看診23次,幾乎大部分都會講到原告,說前面提到的,例如甲生說我錯了,我會照顧好OO(按指劉童),同時他的肢體動作有呈現出被打的反應,好像被打耳光的反應,每次也有生殖器被打的反應,在完整發作的時候,有時候會有像是自我傷害的動作,像是躺著時,雙手掌合併舉高,做好像拿刀子刺胸口的動作,有往下刺。症狀有一些變化的部分包括有時候講話的時候或者尖叫聲會比較大,有時會比較小聲,這是解離時,肢體動作有時候會比較大,有時候會比較小,在最近一兩個月,看診時,發現甲生在發作時,有可能對外界的一些聲響刺激,會有一些反應,這樣的反應,在解離症狀發作時,是可以出現的。另外,瞭解甲生的這些發作,在日常生活中會在家中,或是外出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也可能因為這樣而受傷。此外,從與甲生的長期看診對話過程,甲生對他自己的陳述或是父母的陳述會有講究精確的特性,甲生很在意事實是否陳述的很正確,如果他覺得陳述的不是他的意思,或是描述不太精確,甲生會指正,表示他真正的感覺或是真正狀況是什麼,甲生到現在,對於相關原告的事件,所衍生出來的各種程序及所遭遇到的事情,都有很明顯的焦慮、困擾,甲生曾經因為程序上需要,而需要出面作證,這些作證對他而言,是非常大的壓力,也因為接受作證詢問而使甲生症狀惡化,需使用較多的藥物,緩和他非常困擾及苦惱的症狀,甲生在接受學校性平會調查之後,這個情況惡化,來地檢署作證後,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更加惡化,我認為甲生的症狀,長期持續,且不易好轉,與他遭受原告的嚴重創傷經驗以及後續相關的各種調查歷程,密切相關,且原告的家與甲生家非常接近,據說原告目前也還在學校任職,這和甲生症狀的持續不易好轉,懼怕上學有絕對的因果關係。」、「甲生的發作,通常無預警,他一發作的第一個動作是突然失神、軟癱,通常在坐著時,軟癱,若沒人扶著,就會從椅子滑下去,因為我們知道他有此狀況,所以甲生父親就會坐在甲生旁邊,避免甲生受傷,後來都有防護,會扶著甲生,讓他緩慢的滑到地板上,至於發作的循環過程,如前面陳述,這些的過程,我會盡可能在病歷上記錄,若是雷同的循環,我就會記錄甲生又發生類似循環的發作,我建議調閱我對甲生所有看診的病歷記錄。」、「伊看過很多有創傷後壓力症的患者,做過很多受虐兒童的評估及司法精神鑑定案例,也有診治轉化症及解離症的兒童及青少年患者的經驗,包括臨床和鑑定創傷後壓力症至少有一百例以上。」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1-339頁),核與卷附甲生父母檢舉本事件時所提出,甲生前4次病歷紀錄一致(原處分卷一第8-16頁),益證甲生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為可信。  ⒊再查,被告政大實小於108年12月10日即以函文通知原告調查 結果及不服時之後續救濟方式,並經原告簽收在案,有108年12月10日函文及簽收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09、311頁),且依簽收單記載「校園事件疑似體罰霸凌案件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通知書乙份」可知,被告政大實小應有付與原告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再依原告因不服上揭被告政大實小108年12月10日函文,於108年12月26日提出申復,其申復書第1頁即自陳「案經政大實小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政實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專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39頁),可證被告政大實小以108年12月10日函文通知原告時,業已一併檢附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給原告。  ⒋基上可知,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除了參酌甲生的陳述外, 亦經訪談關係人F,並參酌上揭甲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始得到原告有霸凌甲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的結論。所以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完全不是只憑藉甲生一人的陳述就得到上揭結論,且該調查報告亦已檢送與原告。原告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檢送原告云云,應為無據。 (五)原告再主張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甲生導師 蔡君,其復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而未迴避,被告政大實小校長亦參與該次會議並表決均為違法云云。  ⒈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程序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方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據被告政大實小提供之訪談紀錄受訪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乙證11),關係人B確如原告所陳係蔡君,其有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一第48頁)。觀諸蔡君之訪談紀錄略以「關係人B對於甲生是否受託照顧原告之子一事,表示不曾看過甲生特別照顧原告之子,比較常看到的是(另一暱稱為)大手哥哥(的學生)很用心照顧他,因為頻率有點高,曾向原告說大手哥哥很照顧劉童,但頻率太高,似乎也佔用大手哥哥太多時間,當時原告曾說:『對啊!我有特別請大手哥哥照顧劉童!』也知道原告會請另一位哥哥協助教劉童讀書,在甲生有這些現象之前,都沒有聽到甲生有去照顧,後來在其他說明陳述會議聽到乙師陳述才知道甲生有照顧劉童一事。」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2頁)可知,蔡君對於原告有無請甲生照顧其子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其根本未就原告有無霸凌、體罰甲生一事有所陳述,蔡君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之嫌。又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依據108年11月28日調查報告所為之「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實體決定並無錯誤,即使蔡君曾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復參與被告政大實小校評會109年8月25日會議,仍不至使該次會議之決議違法,原告僅以蔡君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即應迴避教評會云云應為無據。且調查報告中之關係人B為蔡君,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君,以證明其是否是關係人B,本院認為已無必要。至被告政大實小的校長,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為教評會之當然成員,自得就本件是否解聘原告之議案參與表決,原告引用會議規範主張會議主席不應參與表決云云,為原告一己主觀見解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甲生相關解離、轉化症狀,係因罹患妥瑞氏症所 致,前曾在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甲生並未因受原告凌虐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云云。  ⒈經查,甲生固曾經在馬偕醫院經診斷為妥瑞氏症,嗣甲生父 母加入「馬偕兒醫妥瑞症照護群」之LINE群組後,將甲生發病狀況之影片上傳至群組,經該群組內醫師回以「影片顯示之動作並非妥瑞氏症症狀或癲癇發作,比較像心理壓力表現出之身心症,建議家長帶小朋友至兒童心智科診治」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1份可按(原處分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丘彥南醫師密集診察後,始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生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證(原處分卷一第17頁、本院卷四第254-555頁、卷五第1-32頁),邱彥南醫師所為證詞亦經本院引述如前,可認甲生應未罹患妥瑞氏症,原告將甲生解離、轉化症狀肇因於妥瑞氏症,已不可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因本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北地方法院承 審法官依原告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陳「本件希望可以先候核辦,待刑事鑑定報告作成後,再進行本案審理」(本院卷一第512頁)),囑託具兒童及青少年精神專科醫師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甲生之身心症狀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經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執行,先後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0月29日進行4次會談,透過整體晤談觀察、分析被鑑定人對欲鑑定事項之陳述、評估被鑑定人認知能力與情緒特質(使用WSIC-V魏氏兒童智力測驗第5版、阿肯巴克實證衡鑑系統、貝克兒童青少年量表、兒童創傷事件反應量表及針對DSM-IV中解離疾患的結構性臨床會談等工具),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並參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進而做成鑑定結論略以:⑴個案診斷為PTSD,合併解離與轉化症狀;⑵是否能透過創傷後壓力疾患或解離轉化症之症狀或診斷,以推估個案曾經歷過何特定創傷事件,需視不同個案不同情形而定,在本案中,個案出現多次的解離反應,在回憶重現(flashback)的解離症狀中,一再重新經歷當時被虐待的場景。所謂回憶重現,是指受到創傷的個案,經驗非常強烈的侵入式回憶,幾乎是身歷其境的再次重新經歷了創傷事件,包括過程中視覺、聽覺、痛覺、身體反應的重新經歷,最嚴重的就如同本案一樣,在重新經歷時完全失去對現實周圍環境的覺察,而是重新再次經歷當時受創傷時的經驗,包括再次聽到相對人(按指原告,下均同)的聲音,經歷到被打下體的疼痛等等。有時這些創傷經歷,也會以噩夢的形式,在侵入性的噩夢中重新經驗。因此,在此個案的情況中,個案的創傷、解離症狀内容,足以說明個案至少曾經歷他在回憶重現所經歷的創傷事件;⑶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係;⑷PTSD與解離、轉化症,都是指個體在遭遇創傷後所發展出的種種症狀,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⑸遭遇重大創傷時,特別是個案遭遇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除情緒上的焦慮、恐懼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其他如腹瀉、嘔吐等生理症狀,也可以用轉化症狀解釋,或是與PTSD的過度警醒、焦慮有關。個案在遭遇創傷之前並無如此症狀,該類症狀的產生,除此創傷導致之身心反應外,並沒有找到其他可以解釋這些症狀的心理或生理原因。因此,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⑹PTSD、解離、轉化症之預後,與個案韌力、遭受創傷嚴重度、暴露時間、家庭與環境的支持都密切相關,目前精神醫學雖有種種針對創傷的治療方式,但並無法保證個案痊癒的程度以及是否能恢復原先生活;本案鑑定結果因而明確認定邱童主訴遭被告身體與精神虐待之創傷經歷,係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和重要原因,甲生的回憶重現症狀,重現其在受虐時之經驗,足以說明甲生曾經歷的主要創傷事件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19頁)。  ⒊據上可證,甲生所呈現之PTSD等創傷後壓力疾患,既經邱彥 南醫師專業診斷,及上開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鑑定意見,證實與本事件具重要關連,自堪補強甲生接受被告政大實小調查訪談時之陳述可以採信。且原告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犯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犯行,以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55頁、卷三第433-477、499-505頁),以刑事案件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更為嚴格之採證程序下,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益證原告確有本事件之體罰、霸凌甲生行為,並因此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原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盈秀、劉童,本院認為均無必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其亦擔任原告上揭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復稱「(問:松德院區的鑑定人是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其成員為何?)刑事案件原告有主張調查,但是刑事案件就此部分一直未進行調查,而這也是原告一直有爭執的重要理由。」云云(本院卷四第197-198頁)。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18行,在說明松德院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時,已清楚論述「況本院就囑託鑑定之機關及鑑定內容均已參考辯護人之意見,業如上述,復於審理時提示本案鑑定報告書並告以要旨為證據調查,倘辯護人認從事鑑定之人身分不明或對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疑慮,本應請求法院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然辯護人經閱覽本案鑑定報告書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陟爾律師於本院上開所述為不實在。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無聲請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之必要,其復於本案聲請本院調查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小組組成人員背景(本院卷四第198頁),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言詞恫嚇辱罵甲生,並以打巴掌或以 鼓棒毆打甲生頭部、小腿、生殖器之方式,體罰、霸凌甲生,造成甲生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狀況之嚴重侵害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政大實小解聘原告;被告教育部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政大實小與原告間聘任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撤銷教育部所作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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