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1-再-1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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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王建國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 為顧立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 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告居住門牌新竹市○○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同路00○0號)屬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申請重新認定為違建戶,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於106年10月23 日確定,有該事件案件明細資料、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347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詎其遲至111年2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171頁),應認該等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2至14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二第171、363頁),惟自始至終均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亦屬不合。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自 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104年11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4月22日確定,有案件總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再審原告雖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於111年2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所定5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點即105年4月22日顯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無涉,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者(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及第4項之5年期間,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逾期,係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㈣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同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劉穎怡法官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兩案均參與審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劉穎怡法官曾參與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並非106年度再字第38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亦非前審裁判,自無迴避之必要,本件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㈤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判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3項條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然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敘明具體情事及舉證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變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並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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