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BA-111-再-23-20241230-1
字號
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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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王建國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 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告居住之門牌新竹市○○路00號(位處日遺建物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俗稱「寡婦樓」內,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之0號)屬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於103年間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以下稱為103年1月28日處分)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再審原告不服,針對上開103年1月28日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無理由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以下稱本院103年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先後以本院103年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106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㈡105年間,再審原告再向再審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以下稱為政戰局)陳請重新審認為違建戶,經該局於105年10月3日函復否准,再審原告遂對政戰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後,承審法官向該案兩造闡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涉案件應屬國防部事務管轄之旨,再審原告遂撤回該案,並另於106年5月25日向再審被告陳請重新審認為違建戶,再審被告乃於106年7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633號函、第1060006634號函(以下合稱為原處分)略稱,再審原告業經103年1月28日處分核定為違占戶身分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故所請事項礙難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訴願不合法為由,於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8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實體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57至266頁)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三)再審被告應依92年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恢復再審原告違建戶身分並發放自拆獎金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09頁、第119至235頁、第337至353頁、第355至527頁;本院卷二第5至35頁、第41至122頁、第141至313頁、第321至393頁、第399至409頁、第417至481頁、第493至545頁;本院卷三第3至63頁、第71至77頁、第91至115頁、第121至143頁),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闡明後,由再審原告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