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BA-111-再-98-20241007-1
字號
再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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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廖楷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代 表 人 陳秋媚(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綺 黃碩斌 李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劉玉儀變更為 黃碩斌,再變更為陳秋媚,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碩斌、陳秋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0、109-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遭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耕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資遣),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審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再審被告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填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申辦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下稱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因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期間,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因安排職業訓練期滿仍未能就業,故再審被告針對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由桃園就業中心代為在再審原告歷次所提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蓋用「失業認定專用章」,6次作成再審被告審核認定再審原告歷次申請期間均屬失業狀態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行政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一),並遞次轉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核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以及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計6個月的失業給付。其間,桃園就業中心另於106年3月13日安排再審原告參加同年4月10日至11月14日之職業訓練,並由再審原告填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再審被告於106年3月13日由桃園就業中心在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代為蓋用「職訓專用章」,作成表示再審被告審核認定再審原告失業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二,以下與前處分一合稱時,則稱前處分),轉由勞保局據以核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在案。之後,再審原告因與耕興公司間就系爭資遣向有爭議,再審原告對該公司所提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的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駁回耕興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民事訴訟結果告知勞保局,經勞保局函請再審被告確認再審原告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既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確定已溯及恢復原僱傭關係,認前所作成之前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先前失業狀態之事實認定有錯誤,遂以110年5月3日桃就桃字第1100014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片面認定再審 原告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及陳述,故信賴不受保護,否准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時,均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依法申請,再審被告及勞保局亦係依該條合法發予失業給付、職訓津貼,則前處分自屬合法行政處分,依法自不會因為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取得勝訴,而令該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定性,嗣後突再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再觀之就業保險法第23條僅規定因離職事由而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仍得合法請領失業給付,完全未有任何提及嗣後撤銷等規定。又縱認准予前處分嗣後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然再審原告於申請過程相信再審被告失業認定之公信力,受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於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過程,既未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於過程中又完全信賴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前處分應認不得撤銷,且再審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自應受不利認定,惟原確定判決逕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顯然錯誤,且客觀上錯得離譜。再依據再審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檢呈「申請勞工訴訟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資料,其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即係由再審被告所開立,其上載明求職證明用途為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顯然再審原告均係據實陳述,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訊及陳述,足徵再審原告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法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於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作為追討失業給付之唯一標準,機械化操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在再審被告未依該法第120條或第126條給予合理補償前,前處分自不得逕予撤銷或廢止,縱認可撤銷,參照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並未對職訓津貼有所規範,亦可推知至少此部分未在應返還範圍,再審被告依法不可侵害人民合理信賴而予撤銷,且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係以再審原告名義提出,再審被告自無從予以撤銷。又系爭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係於107年3月間即已宣判,被告縱可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2年時效,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未逾2年除斥期間,亦有違誤。此外,再審原告積極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取勝,卻須被追討原先被非自願離職期間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究有何法理依據?且該段期間所受損失,如勞保無法追溯之損害,不會因判決恢復僱傭關係而不復存在,再審被告如此認定結果,顯造成雇主不用就其違法解雇,於就業保險法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可完全置身事外,反令無辜員工承擔被追討失業給付、職訓津貼之風險中,亦令勞雇雙方當初所繳納就業保險費,在實際被雇主非自願離職之員工生活上之基本保障,完全失去意義,背離立法精神。基於勞工權益保護,就法律層面之事實應理解為,同一時期為雇主違法解雇,解雇期間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雇主終止契約視同拒絕受領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與非自願離職二事實同時並存,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應掌握就業保險資源,濫用職權擅對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實之弱勢勞工事後追討非發生非自願離職事實而給付之保險金,而不向違法雇主追討因此給付勞工之保險金相關費用,否則不論是消極或積極行政,都涉有不當圖利資方之虞,對弱勢勞工至為不公。 (二)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已獲勝訴,為避免 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故可追討已給付予再審原告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然參照林佳和教授等法律學者,於類案新聞中所表示法律意見:「因為行政救濟得要有公權力來裁決它是否有合法性,以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失業給付來說,法院判決就是確認他是否有『勞資爭議』,能否符合請領要件?」勞保局就業保險給付科科長徐文惠解釋,既然三審確認敗訴,勞保局就得追回。至於勞工可能在受脅迫狀況下簽下離職申請書,徐文惠則強調,畢竟勞資爭議的調查單位並非勞保局,因此勞保局無法去做實質調查。但林佳和教授對此案例表示:「其實勞保局當然可以不理會民事訴訟的判決結果,畢竟行政機關只需要服從行政法院的判決。勞保局只要願意認定他是勞資爭議而遭解雇即可。」胡博硯教授也認為,當事人打的是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敗訴也只是證明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不等同勞資之間沒有爭議,勞保局怎能單憑這個判決就要追回失業給付?並認行政機關心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遵從判決來做是最保險的選擇。顯然縱使民事獲勝訴判決,亦非當然構成可追回失業補助、職訓津貼之要件,若當事人事實上仍係因勞資爭議而遭解僱,即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意即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脫勾處理,並非唯一標準,應分別個案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勝訴,即理所當然,機械化操作,認定其信賴不受保護,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以上新聞報導,無疑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三)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屢次主張其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申請失業給付及 職訓津貼係錯誤認知,本案認定再審原告係失業者身分,自始係依該法第11條規定,倘依該法第23條規定,原告僅得申請失業給付,尚不能依該規定申請職訓津貼。又依該法第11條所認定之事實為當事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再審原告亦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供再審被告審認,且各次認定均未告知再審被告其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爭議,故就其申請失業身分認定時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均係依該法第11條規定,是前處分尚非再審原告主張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行政處分。 (二)勞保局以109年12月17日函告再審被告略以: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其與耕興公司進行恢復僱傭關係之訴,且法院判決耕興公司必須恢復原職及給付違法資遣期間薪資,請再審被告重新審認再審原告之離職事由,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經再審被告查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及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後,認意謂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間於前開期間係非離職狀態,並合併請求前開期間薪資為有理由,自具有拘束兩造雙方之既判力,應認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自105年10月5日起存在僱傭關係,就事實而言,同一時期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及「非自願離職」二者同時並存之可能性,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於105年10月5日起存在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工資,則「非自願離職」狀態自不可能同時存在,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之僱傭關係自始未因非自願離職事由而終止,自不該當非自願離職狀態,難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符合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請領條件,故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再審原告原105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日、11月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完成職業訓練推介認定所依之事實基礎已變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洵屬正當,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逾期,係屬錯誤認知,顯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倘認其原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始已有疑 義,然仍提供該證明書予再審被告審認,致使再審被告作成105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日、11月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職業訓練推介認定,足徵其行為自始該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審被告知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自應認該證明書自始無效而為原失業者身分認定之撤銷。退步言,倘認再審原告提供該證明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恢復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前開期間薪資,則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者身分,又其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故其主張有信賴利益而應予補償,為無理由。再者,倘本案認再審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再審被告於收受勞保局函知時知悉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耕興公司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恢復僱傭關係,該非自願離職要件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審酌,於前非自願離職身分認定之行政處分作成時,並無該條各款情事存在,又依該法第117條審酌,撤銷前處分並非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考量就業保險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者身分,又其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其信賴利益並未顯著大於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且所受領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負返還義務,故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屬合法正當。又再審原告申請勞工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之切結書及再審被告開立之求職紀錄證明,記載日期均為107年8月31日,與再審原告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之標的無關,僅為其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求職紀錄,亦未能推論再審原告是否就原確定判決標的之審查的重要事項已作正確陳述。 (四)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前所提起之訴,業已論明:再審 原告雖於105年10月4日遭耕興公司為系爭資遣,使其於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耕興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桃園就業中心,以其非自願離職而失業為由,向再審被告提出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並於106年3月13日辦理職訓津貼申請,致使再審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6次作成前處分一(按:即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處分),於106年3月13日作成前處分二(按:即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處分)。但此等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等就業保險給付作成前提要件所需認定失業狀態的確認性行政處分,耕興公司系爭資遣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資爭議,業經民事法院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耕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參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更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系爭資遣中所指「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雙方僱傭關係並未因系爭資遣而失效,進而准許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訴請耕興公司給付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2月止之工資,以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79,000元之請求。換言之,耕興公司系爭資遣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在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上,再審原告從未因系爭資遣而真正遭非自願離職。亦即再審原告在提出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及系爭職訓津貼申請時,併申請再審被告於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作成失業認定之前處分當時,再審原告表面上雖由耕興公司以系爭資遣予以非自願離職,但依彼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客觀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態的前提條件,再審原告卻因耕興公司非法資遣,開立與客觀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提供此等不正確之資訊與申明自己遭非自願離職的不正確陳述,使再審被告作成失業事實認定錯誤之前處分,前處分自屬違法有誤。本件再審被告作成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前處分,乃因再審原告為不正確之資訊提供與陳述所致,雖然此結果肇始於耕興公司之非法資遣,難認再審原告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咎責性,但再審原告對於前處分違法狀態之存續,仍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排除前處分之違法,並避免再審原告在已得依其與耕興公司間僱傭契約請求工資,享有勞動經濟生活支應情形下,仍得依違法之前處分保有不當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形成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再審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又本件再審被告是經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系爭民事訴訟已經判決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耕興公司並應將非法資遣期間積欠之薪資給付再審原告,勞保局再將此情事以109年12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960174920號函,轉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是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告,才確實知曉前處分之作成,關於再審原告是否遭耕興公司合法有效予以資遣之重要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而得予撤銷的情事。因此,再審被告再經調查審認後,於110年5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前處分之撤銷,應自系爭民事訴訟一審法院於107年3月19日判決其勝訴後,再審被告就可得而知前處分之違法而得予撤銷,故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違法等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故原處分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無違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2-15頁,見本院卷第54-56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就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為界定同條第1項所定失業給付、職訓津貼等給付前提之保險事故意涵,認定再審原告客觀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態的前提要件,其與耕興公司在前處分作成時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仍存在,前處分事實認定錯誤而違法,且其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實為不正確陳述,其信賴不受保護等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或法制設計期待,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2.再觀以再審原告所提列印網路新聞頁面中所載相關學者意見(本院卷第33-35頁),核其內容僅係相關學者就勞工案件及勞工法庭之制度設計及如何配套而經節錄所表示之個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中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此並以前揭主張(二)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