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1-原訴-2-20250227-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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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連華 吳瑞祥(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原 告 吳瑞琳(即王雅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參 加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代 表 人 高國書(場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朱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94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王雅郎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瑞祥及吳瑞琳,吳瑞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2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395頁)、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375頁)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吳瑞琳固未聲明承受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續行本件訴訟。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建仁,復變更為卓榮泰;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智勇,茲由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55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告吳瑞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卷三第2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王連華與原告吳瑞祥、吳瑞琳之被繼承人王雅郎(已歿)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分別就參加人所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段(下簡稱知本段)0000、0000(前2筆由王雅郎申請)、0000、0000(前2筆由原告王連華申請)、8516(由吳瑞祥申請)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主張其先祖自50年間起即開墾耕作使用,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簡稱臺東市公所)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簡稱原保地)。期間歷經數次否准與訴願,迄108年11月11日,臺東市公所以東市原字第1080039151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不同意知本段8354、8516地號等2筆土地補辦增編原保地(此部分嗣經原告行政爭訟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9月15日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以108年11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80039078號函(下稱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初審同意知本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㈡嗣臺東縣政府依臺東市公所檢送之初審同意清冊,轉送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兩度回覆以系爭土地因與民眾存有契約關係,有公用需求等情,經輔助參加人要求釐清,參加人遂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等,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劃編原保地。其後輾轉由臺東縣政府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申請人即王雅郎、原告王連華。㈢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函被告陳請責令輔助參加人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被告移由輔助參加人處理回復。經輔助參加人發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綜整後,以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述前開機關意見,並請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見(即查無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以被告收到其109年12月31日函後,逾2個月未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似認為本件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被告尚無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要屬「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訴願合法要件,故在程序上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而未為實體上之審理。惟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在鄉(鎮、市、區)公所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3項作成初審同意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後,接下來就要等到第7項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才會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換言之,中間第4項至第6項的程序,均為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查作業,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此,當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初審同意決定後,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務管轄即已移轉至被告;當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於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核定處分時,即已符合「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之見解,自符合課予義務訴願之合法要件。至於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亦即「被告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實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訴願決定卻以程序不合法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自屬違法。㈡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就系爭土地已符合申請增編原保地之要件,並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在案。 ⒈原告王連華、王雅郎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已依法向臺東市 公所提出申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系爭土地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亦位於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簡稱原保地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規定之實施範圍內,且非原保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 ⒉原告王連華、王雅郎業已提出四鄰證明以玆佐證;且根據 過去的會勘紀錄亦指出,系爭土地上早有鐵皮屋、魚池、棚架、雞舍、羊寮、工具間、水井等地上物,均已確認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再者,原告在109年11月26日致臺東縣政府的陳述意見書中,亦曾針對歷年的航照圖說明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中系爭土地有非常明顯的使用痕跡,甚至原告早在75年就已經在上面挖好水池並搭建鐵皮屋使用迄今,亦與上述會勘紀錄相符。 ⒊更甚者,臺東市公所在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更已 敘明:「一、所送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土地知本段0000地號1筆,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二、另知本段8263及826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為部分使用,本所轉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或臺東農場申辦複丈分割,該場函復略以…『因上述2筆土地委營在案,且檢討後尚有公用需求,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從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的結果來看,亦可確認原告符合增編原保地之要件。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並無審查、 做成處分之權限,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同意」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訴願決定稱:「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等語,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審查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之規定,僅有鄉(鎮、市 、區)公所可作成初審同意決定,以及輔助參加人可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作成終局的核定處分。至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所扮演之角色,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第5項之規定,僅得「表示意見」和「是否同意」而已;且無論是「表示意見」或「是否同意」,其函復對象都是輔助參加人而非申請人,自然也就不會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均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換句話說,既然本件臺東市公所已作成初審同意之決定,而申請人(即原告)最終目的就是要取得被告同意核定增編原保地,因此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或「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在作成最終決定前應進行的內部程序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依申請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簡言之,今天不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的內容為何,或者「是否同意」增劃編,被告都應該依職權進行調查,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增編之要件,又或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權之行使是否合法等等,再根據調查結果做成終局的行政處分。然而訴願決定似乎認為只要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就應該通知申請人補正,再由公所重行審查云云,藉此為被告脫免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⒉訴願決定之理由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首先,原告係 在109年12月31日請求被告作成同意增編原保地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因此,當輔助參加人隨後在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時,早已逾法定應作為之期間超過1個月,符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但若照訴願決定之理由,將會出現「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請原告補正」這件事情,反而讓被告原本已經違反義務的不作為無端被治癒,顯不合理。其次,訴願決定所稱:「以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應依作業規範由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正,再由公所重行審查是否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範」等語,亦不得作為被告脫免其應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理由。蓋就「補正」的部分,雖然系爭審查作業規範附件四、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作業流程說明第9點規定,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見為有疑義者,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請縣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正;但所謂的「補正」應係指申請人應針對土地管理機關之意見加以說明,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陳述意見」程序,以提供被告(由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作成終局決定之依據,而非免除被告應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承上,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之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至少應就「土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然而,參加人於意見清冊中僅簡單敘述:「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等語,卻未見任何具體說明,也未提到前揭任何綜合性判斷的內容,甚至連原告提出的陳述意見書也未作任何回應。因此,參加人提供之意見並不具任何實質理由,嚴格來說亦不符合「退回補正」之要件。尤有甚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增劃編原保地的行政程序中,並不具有實質審查、作成決定之權限,已如前述。然而,如此不具權限之協力單位,卻能夠在本案中不附理由「向下」推翻鄉(鎮、市、區)公所的初審決定,還能夠「向上」免除被告於期限內作成終局決定之義務,其行政法理所謂何來,亦未見訴願決定有任何具體說明。至於「重行審查」的部分,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亦僅規定「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已;既然法條用語係用「得」,代表鄉(鎮、市、區)公所得自行裁量是否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並不代表行政程序必須重新回到鄉(鎮、市、區)公所的初審階段。首先,鄉(鎮、市、區)公所的初審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產生確定力、執行力、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法律效果。因此,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既非鄉(鎮、市、區)公所之上級機關,亦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原初審決定,法理上自無單憑其「函復意見」即可推翻初審決定、進而使得行政程序重新回到初審階段之可能。其次,既然增編原保地案件已經通過鄉(鎮、市、區)公所之初審,理論上就已經進入被告作成終局處分的階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論是「表示意見」或「是否同意」,都只是被告作成終局決定時應認定之要件而已。因此,儘管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在行政程序上也只是透過「鄉(鎮、市、區)公所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的協力」幫助被告判斷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要件、進而作成終局處分(無論同意或否准)。因此,所謂的「重行審查」無論如何都不具有讓行政程序重新退回鄉(鎮、市、區)公所初審階段之可能。 ⒊參加人函復意見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 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云云,顯然都不足以推翻臺東市公所認定之結果,以此為由將程序退回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恐有疑義。詳言之,參加人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方法抑或臺東市公所做成初審同意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駁之說理。縱使參加人所謂「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為真,充其量也只能說明有委營關係之存在,並不足以推翻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委營關係不等於土地使用事實),否則原告如何能持續在系爭土地經營「海邊釣魚場」,並經臺東市公所會勘確認屬實。又所謂的「公用需求」顯然與土地使用事實無關,而應屬於參加人同意權行使之範疇(應受行政院秘書長函拘束),自無從推翻原告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認定。至於「查無使用事實」也只是單純的否認,亦不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及臺東市公所之認定,否則單純的否認將形同否決,顯然與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相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臺東縣臺東市知本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作業涉地方政府、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輔助參加人、被告等多個行政機關共同協力完成審查,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11點規定係由公所受理申請,並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件及證明文件,邀集相關單位現地會勘後,審查符合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等相關要件係為公所權限,嗣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規定送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案即參加人)就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表示意見。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由輔助參加人轉請公所造冊後報請被告核定;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疑義或不同意者,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意見清冊敘明理由,函復輔助參加人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公所通知申請人補正。就事實認定而言仍屬公所審查權限,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則係就是否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本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權責提供意見,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公所之事實審認結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彙整造冊,復由被告授權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㈡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經臺東市公所109年3月12日東市原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初審同意清冊等相關書件予臺東縣政府,並請臺東縣政府轉陳參加人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嗣經參加人審查,分別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等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意見辦理,即由「意見階段」退回「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109年8月11日東市原字第1090027904 號函將案地增編原保地審查結果通知原告,臺東縣政府亦於109年1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原告等,即本案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初審階段,臺東市公所於輔助參加人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等補正後,並未收到原告等補充資料。綜上,是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疑義意見並再行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原告等自無請求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之權利,故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願程序不合法,本件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法。 ㈢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11點規定,應由公所、縣府審查 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後,由縣府送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是否同意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保地表示意見,再由輔助參加人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案件,納列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清冊,會商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函復同意增劃編原保地完成覆核機制,才具備被告授權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之權限。基此,依現行規定並無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予同意案件,可由輔助參加人逕為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為原保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臺東市公所以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檢送系爭土地審查清冊至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陸續以109年4月9日、109年5月19日及109年7月23日函附意見清冊表示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求,且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事實資料,表達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見,臺東縣政府以109年10月14日函將參加人意見轉知臺東市公所,臺東市公所接獲臺東縣政府函轉參加人有疑義之意見後,通知原告補正,故本件程序上已回到臺東市公所「審查階段」。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責令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作成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經被告以110年1月5日移文單移由輔助參加人卓處逕復原告,嗣輔助參加人會商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及參加人之意見後,以110年4月12日函請原告依參加人110年2月24日函附意見清冊所載「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部分,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辦理,臺東市公所未收到原告補充資料,是本件申請案尚在臺東市公所審查之作業階段,未達輔助參加人代擬代判院稿之階段。㈡系爭土地原為開發總隊52年修築利嘉溪堤防開墾之土地,原本種植牧草,直至57年9月2日總登記為知本農場(後併入現臺東農場即參加人)管理。關於知本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參加人前與臺糖公司臺東糖廠合營甘蔗,因糖價低迷不振,參加人於74年4月9日函報退輔會辦理合作經營水產養殖,經營期間自74年4月1日至78年3月31日止。復就系爭土地位置比對歷年航照圖,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土地有開墾種植作物之情形,但地上作物似為甘蔗,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再參照76年8月21日、77年6月11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92年8月1日、99年4月12日農林航空測量圖,該土地由委託經營契約之受託人作為養殖池之使用,亦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不符。是依參加人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關於知本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參照知本農場77年度土地清理被占土地調查報告表,該土地遭第三人占耕20年以上,再參照農林航空測量圖,除了73年9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該土地有疑似開墾種植作物情形外,76年8月21日、77年6月11日、83年11月7日、88年9月7日等時間拍攝之航照圖,均無耕作情形,與原告所稱「種植西瓜」一事不符。是依參加人所調閱之資料,查無原告或其祖先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準此,參加人查無原告自77年2月1日前持續使用至今事實資料,據此表示不同意系爭土地納入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意 見,並交由臺東市公所審查,故原告逕自請求做成同意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係無理由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則以: 於初審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的函文回復給輔助參加人之後,輔助參加人就會將之彙整造冊後送給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的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臺東農場的中央主管機關是退輔會,若退輔會也表示同意,輔助參加人就會進行後續為被告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的程序,如果公產機關不同意或有疑義,就會退回地方單位(即市公所)去釐清,也就是去踐行「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5點第5項規定之程序,於本件公產機關臺東農場109、110年間回復的意見都是不同意或是無意願,也就沒有辦法接續處理後階段的程序等語。 七、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102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 原保地,歷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行政程序,迄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作成責令輔助參加人作成准予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之行政處分,因認原告未於2個月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答辯狀附件卷第1頁至第15頁)、原告102年5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83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不同意函(本院卷一第81頁)、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本院卷一第99頁)、參加人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1090002957號函(答辯狀附件卷第43頁至第165頁)、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1090209586號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109年12月31日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75頁至第17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業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參加人雖就系爭土地表示有公用需求等意見,然原告已經符合自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要件,本件增編之行政程序應已進行至輔助參加人彙整造冊並會商公有土地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後,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等情,訴請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被告、參加人均否認原告主張,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自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是否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程序要件之欠缺: 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行政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主張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 請案已經臺東市公所初審同意,並經臺東縣政府轉知參加人意見,審查作業程序上應由輔助參加人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6項、第7項規定,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即退輔會,再代擬代判院稿核定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故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處分,其等對被告之請求已經敘明請求權基礎,因被告僅將該函移文輔助參加人處理,並未作成核定與否之行政處分,王雅郎與原告王連華以其等請求未獲滿足,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經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本院應就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請求是否有據為實體審理。 ㈡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⒈本件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係因以109年12月31日函請求被告 作成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被告收文後移請輔助參加人會商退輔會後處理逕復,輔助參加人則函請退輔會、臺東縣政府、臺東市公所提供意見並獲回復後,以110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辯狀附件卷第193頁、第194頁)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依參加人意見補充資料送臺東市公所。王雅郎、原告王連華認被告未於2個月內就其上開請求作成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係為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屬明確。 ⒉次按「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 下:……㈦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7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之核定,應由輔助參加人以「代擬代判」(行政)院稿方式為之,可知核定與否之決策,實質上雖係由輔助參加人作成,但核定函名義上之「處分機關」仍為行政院。此與上級行政機關將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後,即由下級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不同,故形式上有權作成核定處分之行政院應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原告對其起訴應無違誤。 ㈢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審查,尚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 ⒈相關規定: ⑴輔助參加人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原保地處理原則: 第2點第2項:「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二)25個平 地原住民鄉(鎮、市):……臺東縣臺東市……。」第3點 :「(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 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 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 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 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經公產管 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 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 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 )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5 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 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 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 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 ,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原住民於中華 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 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77年2 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 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 2項)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一)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 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 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者,不在此限。(二) 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 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因 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 清糾紛。(五)77年2月1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第5點:「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之:(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1. 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 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 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三 )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四)使用 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村(里) 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3)其 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 用證明為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4)繳納水費、電 費證明。(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五)自 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第6點第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 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 現地會勘。」第7點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完 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 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 使用人之配偶或3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 (三)土地須位於第3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4點第 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 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 規定。」第11點:「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 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 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 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 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 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 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 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 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 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 ,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 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 )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 民於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六)本會每2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7日 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7日。(七)本會代擬代判院稿 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 下列事項: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 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 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 ⒉綜觀前開規定,並對照系爭審查作業規範之附件二作業流 程圖(如本判決附件),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其審查流程依序略為: ⑴受理階段:申請人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⑵審查階段:①鄉(鎮、市、區)公所經現地會勘後作成初 審決定。②直轄市、縣政府依鄉(鎮、市、區)公所編 造審查清冊,報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③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直轄市或縣政府將意見轉知申 請人。④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疑義時,鄉(鎮、市、 區)公所依管理機關意見審認申請人是否於77年2月1日 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後,函請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⑶核定結案階段:①輔助參加人定期彙整造冊並會商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表示意見。②輔助參加人代 擬代判(行政)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 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作業程序中僅協力提供意見與資 料,並無否決權限: ⑴按我國原保地政策淵源自日治時期。日本殖民政府於西 元1895年公布之「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規 定「無官方證據及山林原野之地契,算為官地。」,原 住民土地因此收歸日本所有;迄西元1928年,日本殖民 政府制定森林事業規程,將業已收歸國有之原住民土地 分成「要存置林野」、「準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 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番人所在地」或 「高砂保留地」,即為現原住民保留地前身。二戰結束 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於民國37年頒布「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沿襲日治時期作法,山地保留地(即 原準要存置林野,名稱嗣變更為山胞保留地,再變更為 今日之原住民保留地)仍屬國有,原住民僅有土地使用 權;其後,55年間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引進個人所有權制度,使原住民登記耕作權(農 地)或地上權(房屋建地)一定期間後可取得保留地所 有權。臺灣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快速,因應原住民自決自 治意識提高,及對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主張,在既有原 住民保留地難以滿足原住民社會發展情況下,遂有原保 地增劃編政策之施行。(參林秋綿,臺灣各時期原住民 土地政策演變及其影響之探討,臺灣土地研究第2期,9 0年5月,第23頁至第40頁;顏愛靜,現階段原住民保留 地管理問題與對策之研討,國立政治大學學報第80期, 89年5月,第57頁至第104頁;辛年豐,保障原住民族尊 嚴的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檢討與展望,臺灣環境與 土地法學雜誌第13期,103年12月,第35頁至第55頁; 吳秦雯,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實然與應然--相關行政救 濟實務見解分析,臺灣原住民族法學第1卷第1期,105 年7月,第45頁至第66頁;許育典,原住民族文化集體 權在憲法的保障:以原住民保留地為例,臺灣法學雜誌 第379期,108年11月,第43頁至第82頁) ⑵第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 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明白宣示保障 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及其所恃以發展之土地。94年2月 間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為 :「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 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 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 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訂第1項。」對照前揭原 保地處理原則及系爭審查作業規範有關原住民申請公有 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內容,足見該等規定係 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尊重 原住民族與其祖先過去在國家建立之前就其既有領域使 用土地及長時間繼續使用之狀態,乃賦予原住民在特定 要件下得以享有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詳言之,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迄今仍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 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 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且無不得增編為原保地之情 形者,得申請增編為原保地。 ⑶再參諸前揭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 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殖遺跡、殘存設施、 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 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 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 復輔助參加人之規定,可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供意 見」之流程,應係考量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管領被申請增 編土地,理應熟悉該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現況,並可能 持有相關資料,故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 合申請要件作綜合性判斷後,提出意見供輔助參加人參 考。又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有疑 義(或不同意)之情形下,乃由鄉(鎮、市、區)公所 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 積」後,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 原保地(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益見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審查流程中僅擔負協助審查與提供 資料之責,並未被賦予否決申請之權限,縱其以被申請 增劃編土地「有公用需求」而出具意見表示不同意,仍 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實質審查並為是否符合要件 之認定。 ⒋原告申請案審查作業階段之釐清: ⑴茲依時序,簡要整理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 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後,迄王雅郎、原告王連華於 109年12月31日函請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 之核定處分間,各機關之作為: ①臺東縣政府以109年3月31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送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請參加人審核後 同意辦理(答辯狀附件卷第19頁)。 ②參加人以109年4月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系爭土地補辦增編(誤載為劃編)原保地案意見清冊 (第1次),均以系爭土第3筆因「民眾契約存續中, 仍有公用需求」(答辯狀附件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③輔助參加人以109年4月10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縣政府督同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上開函辦理 (答辯狀附件卷第25頁)。 ④臺東縣政府以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臺東市公所依參加人前揭函示辦理(答辯狀附件 卷第27頁)。 ⑤臺東市公所以109年5月7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臺東縣政府,稱「本案公產機關審查意見雖有陳述 目前土地租用情形,但無核定結果,致本所無法將核 定結果『同意』或『不同意』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函復申請 人」,請臺東縣政府陳轉參加人函復核定結果(答辯 狀附件卷第29頁)。 ⑥臺東縣政府以109年5月12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參加人再次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函復核定結果( 答辯狀附件卷第31頁)。 ⑦參加人以109年5月19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2次),對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 民眾契約存續中,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目前有事 業目的用途,仍有公用需求」等語(答辯狀附件卷第 33頁至第36頁)。 ⑧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退輔會,略以退輔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保地審查 作業之協辦機關,惟退輔會所屬參加人未就本案說明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何,且未檢 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 ,顯未就本案是否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增劃 編原保地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致本案事實未臻明確 ,僅以上述109年4月9日函、5月19日函復與審查作業 規範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無關之理由;是以,倘本 案確未符合審查作業規範規定之公有土地增劃編為原 保地之相關要件,請說明其理由並提出足資證明本案 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構成要件之證明文件等語(答辯 狀附件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⑨退輔會以109年7月14日輔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用事實,包括核對相關管理資 料(含產籍、土地登記資料),釐清該補辦增編原保 地案之申請人有無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該土地迄今 之事實,及是否同意增劃編之意見,函復輔助參加人 並副知臺東縣政府(答辯狀附件卷第41頁)。 ⑩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意見清冊(第3次),就系爭土地均表示意見稱「⒈ 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本筆土地依預定計畫及規 定,本場自90年起即委託民眾經營迄今,具有公用需 求。⒉查無申請人王雅郎自77.2.1前使用至今事實資 料。⒊綜上,本筆土地不同意納入補辦增編(誤載為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檢附公證書、與第3人 簽訂之水產養殖委託經營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資料(答辯狀附件卷第43頁至第165頁)。 ⑪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30日原民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東縣政府,請督同臺東市公所轉知參加人不同 意配合提供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答辯狀附件卷第 167頁)。 ⑫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東市原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將參加人審查結果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原保 地之情,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答辯狀附件卷第 169頁)。 ⑬臺東縣政府另以109年10月14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王雅郎、原告王連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申 請增劃編原保地乙案,經公產機關審查不同意而駁回 等情(答辯狀附件卷第173頁)。 ⑵依據前開說明,臺東市公所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系 爭土地增編原保地後,審查流程進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表示意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4項參照) 。參加人雖於109年4月9日、5月19日兩度提出意見清冊 ,惟均僅泛稱系爭土地有民眾契約存續中,有公用需求 等語,迄輔助參加人以109年6月12日函要求參加人明確 說明系爭土地「不符合」增劃編原保地要件及其理由為 何,並檢附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或依職權加以調 查,參加人遂再以109年7月23日函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並以系爭土地委託第3人經營,有公用需求,且查無王 雅郎、原告王連華自77年2月1日前使用至今之事實,故 不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等語,至此,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即參加人之表示意見始符合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 11點第4項規定的要求。 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審查作業流程應進入 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所規定,由鄉(鎮、市 、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再 次)審認階段,如鄉(鎮、市、區)公所審認申請人於 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者 ,得出具公文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保地 。 ①查參加人以109年7月23日函表示不同意增編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後,臺東市公所以109年8月11日函將上情 轉知王雅郎及原告王連華,臺東縣政府則以109年10 月14日函駁回王雅郎、原告王連華之申請,然揆諸系 爭審查作業規範,並參照其附件作業流程圖,以及原 保地處理原則,均無(臺東)縣政府得駁回申請之規 定,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函「駁回」明顯欠缺 事務管轄權限,亦不生駁回本件申請之規制效果。 ②至臺東市公所部分,則應依上述規定再次進行實質審 認,惟其僅以109年8月11日函轉知參加人審查結果不 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情,則屬應作為而不作為。 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審查流程 ,應進行至(且停留在)臺東市公所應依參加人意見及相關文件,再次審認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之階段(系爭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第5項參照),如認符合者,應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如認不符合者則應作成駁回處分。臺東市公所前於108年11月11日初審同意函中,雖稱「經公所審認確申請人自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確認實際使用面積」等語,然其後程序既有參加人具體表示疑義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認依系爭審查作業規範,臺東市公所仍有再次為實體審查,並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或駁回本件增編申請之責。又在臺東市公所依上述說明作為前,系爭土地增編原保地之申請案仍未達被告核定階段。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申請案,其審查仍 待臺東市公所再次實質審查後,依審查結果函請參加人同意增編,或駁回本件申請,行政流程猶未達被告核定階段,原告以臺東市公所已經初審同意,被告有核定義務而訴請被告作成同意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尚屬無據,訴願決定本諸與本院相同之上述見解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然原告本件訴訟既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臺東市公所提供本申請案歷 來審查及公文往返資料、履勘系爭土地及傳訊證人吳○輝等,其待證事實均與得否增編之實體要件相關,認為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