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BA-111-原訴-6-20250213-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釋宗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參 加 人 王竑儐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 民國111年3月17日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府原產字第1100081746號函(下稱110年4月14日函)均撤銷。」(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1月4日府原產字第1090345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一第286頁)。經核,原告所不服並主張應違法撤銷者,為其基於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地位,對被告核准參加人聲請辦理桃園市(下同)復興區竹頭角段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而非被告110年4月14日函復原告原處分並未違法之觀念通知,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39、240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不服被告110年4月14日 函,然於本案事實欄已記載參加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實際從事造林、耕作,卻能取得所有權,實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之規定未符,參加人取得所有權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依法提起訴願;訴願理由欄亦敘及其乃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等語(訴願卷第1、3、5、11頁)。則原告於訴願書內容已表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的意旨,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原處分。從而,被告辯稱,訴願標的僅針對被告110年4月14日函,不包括原處分,原處分有未經訴願先行程序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第286頁),即不足採,是應認本件業經訴願先行程序。 二、爭訟概要:   緣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參加人前於86年6月10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再經被告以110年1月4日府原產字第1090345818號函即原處分核准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其於110年3月間知悉原處分,具11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向被告表示參加人從未使用同段612地號及系爭土地,其始為上開2筆土地之有權使用人,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110年4月14日函復知原告略以:有關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私權,建議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下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居住於○○區○○0號之訴外人江本明使用 ,嗣由其子江朗財接續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為石門水庫淹沒區,乃於57年搬遷至觀音區大潭村,於六十幾年開始由原告父母及原告從事採竹筍、砍竹子及整理土地等耕作行為,江朗財家族於七十幾年間轉讓權利予原告,原告遂自當時起於系爭土地採竹筍占有使用迄今,至108年6月間始知悉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因經常有蛇出沒,造成原告諸多不便, 遂聘請訴外人林寶、高文生等2人協助砍竹,並於108年1月5日向錦園藝景觀行購買肖楠300株,再聘請渠2人及訴外人詹秀慈等3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肖楠112株、李子樹20棵,可證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實。  ⑶觀諸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可知,系爭土地經復興區公所承辦 人至現場會勘後,認定原告於84年因前揭轉讓而係合法使用,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益證原告於84年間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原開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順序,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與該土地最有淵源之原告,故原告為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⒉參加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依原開辦法登記參 加人為所有權人之原處分,係屬違法:  ⑴觀諸參加人戶籍資料可知,參加人於56年間自復興區遷至觀 音區大潭村,於原開辦法施行前,仍繼續居住在觀音區大潭村,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參加人雖於81年間,遷入○○區○○0之0號,惟其戶籍頻繁於大溪區、復興區遷出、遷入,107年起居住於大溪區,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同,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可能。系爭土地於84年間即經原告占有使用,復興區公所承辦人至現場會勘時已確認原告為合法使用權人,參加人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參加人係遲至110年1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為使用。  ⑵參加人於109年9月23日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高達8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卻仍居住於大溪區,豈能同時使用8筆土地,參加人申請時通訊處為○○區○○路00號,參加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極大,被告未予審究,仍推翻區公所84年會勘所得之事實,而使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非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其受讓自江朗財家族,由江朗財交由原 告使用,縱原告所述屬實,然江朗財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無從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⑵原告雖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有:原告「合法使用……」「84 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權源類別欄:「轉讓……」等記載,其至少於84年即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論據,然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屬政府機關內部資料查詢系統,係供各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受理原住民土地申請案件的參考資料,該資料之維護除定期與地政機關間接更新,僅由各執行業務之公所自行維護並變更內容,非用以公開、提供民眾閱覽,並無公示效果,原告自不得據前開資料而主張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⑶原開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告自承其於81年間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顯不符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難認原告得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後雖又主張係於六十幾年或七十幾年間即占有使用,然僅有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⑷原告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然參加人之地上權 登記並未塗銷,原告非屬原開辦法第20條所定應予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並分配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原處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⑴參加人於86年間設定地上權,於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符合原 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經公告30日程序,是於復興區公所初審時無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為公告。復興區公所嗣於109年6月2日會同參加人至系爭土地調查,現場狀況為草地與雜木。其後再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並經參加人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切結書,切結其為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且自行經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⑵原告於原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期間,曾僅就同段609、61 2、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提出異議,主張前開土地為其使用,惟未就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可見原告當時對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並無爭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原告非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原告主張其自江朗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江朗財未曾為 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原告無從自江朗財取得合法權源,應為無權占有人,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原開辦法第20條規定非得直接取得所有權,故於原處分毫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⑵參加人曾於108年間因系爭土地遭原告所稱前有使用系爭土地 合法權源之江朗財占用並破壞作物,遂對江朗財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法院寄給江朗財之開庭通知書係由原告以受僱人身分簽收,可知原告自始非以自己為權利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原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參加人於69年11月24日退伍後,即從事耕作,以種植竹子及 採桂竹筍營生,嗣於70年間遷回○○區○○0之0號居住地。74年間訴外人江朗生為籌措其弟即訴外人江朗敏婚事所需費用,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參加人,參加人於7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並為地上權人,至110年1月25日再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其間參加人一直在系爭土地種植桂竹,以收割、販賣桂竹營生迄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3、19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頁至43頁)、11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本院卷一第195頁至198頁)、被告110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3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七、本件爭點:原告以其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的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合法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第6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歷經修正發布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原開辦法,其第17條第1項至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1項第3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第5項)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下稱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作業程序:……㈡申請: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申請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應檢附文件詳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⒉前目所稱申請人,係指依原開辦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原住民。……。㈣鄉(鎮、市、區)公所審核:……⒉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⒍審核結果須填載於鄉(鎮、市、區)公所審查表。㈤核定移轉:⒈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無訛後,將擬取得土地所有權名單公告30日(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者,得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3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土地所有權狀(無則免附),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土地所有權狀(無則免附),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無則免辦),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可知原住民為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使用人,並符合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並依前開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以其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固屬有據,然其主張原處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違法,並無理由: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件,起訴方為適格。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所違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為參加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核准,故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原開辦法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而該等條款是對原住民在山坡地開墾,且長期耕作的使用現狀予以尊重,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並進而取得所有權的公法上請求權,對於長期使用土地的原住民而言,自屬保護規範。原告主張其為原住民,自六、七十年即於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迄今,並提出記載原告為現況合法使用人,84年權源為轉讓之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本院卷一第53、55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57頁)、110年2月4日四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73頁)、購買樹木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3頁)等為佐證,堪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可能性,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同時否定原告日後就系爭土地得依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或依第20條對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受配的可能性,被告及參加人雖對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具備提起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應可認定。⒉經查,參加人為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6年6月10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日至90年9月30日。前開存續期間屆滿後,參加人於109年4月1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復興區公所於109年6月2日會同參加人進行調查,系爭土地利用狀況為草地、雜木,該所遂出具初審通過之審查意見,經送土審會審查後,於109年7月13日認定參加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規定,參加人復於109年9月23日出具確實依法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切結書,復興區公所遂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及復興區109年6月份土審會會議紀錄,由被告審核後認符合登記作業要點,而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請大溪地政所辦畢登記後,通知被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列冊送由復興區公所轉交參加人執管等情,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包括審查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戶口名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6月2日復興區公所土地會勘紀錄、土地申請人切結書、109年6月30日土審會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7頁至346頁)、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清冊(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86頁)、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475頁至489頁)在卷可稽,則參加人係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經復興區公所調查使用現況為參加人繼續占有使用,復經土審會審查通過,再由參加人書立切結書後,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居住於○○區○○0號之訴外人江本明占有使用,嗣由其子江朗財接續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為石門水庫淹沒區,於57年搬遷至觀音區大潭村,於六、七十年開始由原告與其父母從事採竹筍、砍竹子、整理土地之耕作,江朗財家族於七十幾年間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遂自當時起於系爭土地採竹筍耕作迄今,原處分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係屬違法一節,並不可採:  ⑴原告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記載原告係合法使用,84年調查 現況使用情形記載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桂竹」可以證知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本院卷一第53、55頁)。惟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原民地字第1010063258號函以:「本會於辦理各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擴充及維護計畫』教育訓練,多次宣導84年土地租使用情形、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僅提供參考,各類案件仍應以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作為研判依據,並於查勘後修正系統內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情形、現況使用情形,以利各類案件判讀。」(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於84年記載之土地租使用情形及現況使用情形,均僅能提供參考,難認具有證明土地合法使用之證明力;又本院函詢復興區公所,有關上開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所示「現況使用情形」欄使用人為原告「合法使用」等資訊究竟何來,復興區公所嗣以113年9月25日復區農經字第1130017883號函復本院稱:「現況使用情形」欄位,其承辦人有權限依實際會勘情形登載或修改內容,且將現況調查日期填載為「109年9月23日」並修改為參加人使用中,84年租使用情形為造林用地,租用期間為82年1月7日至91年1月5日,並刪除關於原告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頁至8頁),則原告提出之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原所記載原告係合法使用,84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桂竹」等情,究係依據為何,是否確實係由相關承辦公務員至系爭土地會勘,並為如何之調查,實無從查考,不足以證明84年係由原告以種植桂竹之方式,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證人林寶於本院固證稱:98年時原告有叫我請工人幫他除草 、砍竹子一直到現在。108年當時在造林,我在那邊種肖楠。江朗財跟原告說他在外面上班,土地讓我們用,叫我們照顧土地,採竹子你們去採,印象中六十幾年就這樣子。江朗財說你們去管理就好,沒有關係,好好管理就好了(本院卷一第537頁至539頁);證人詹秀慈則證稱:我從101年參加原告主持寺廟的法會而認識原告,103年開始住原告主持的寺廟,原告每年都會請工人除草、拔竹子、耕作。沒有看過參加人。106、107年江朗財就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了(本院卷一第542頁至545頁)。稽之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若證人林寶所述屬實,則系爭土地僅係江朗財交給原告代為管理,江朗財應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無法證明江朗財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另證人詹秀慈自承101年始認識原告,並常住原告主持的寺廟,與原告親誼深厚,據此以觀,其對於系爭土地權源之瞭解應僅係聽聞自原告之片面說詞,且其所述江朗財係於106、107年方轉讓系爭土地一節,與原告主張江朗財係於七十幾年轉讓權利顯然不一致,實不能證明原告前開之主張。  ⑶原告固提出110年2月4日證明人楊金安、簡勝富、簡玉銀、黃 民、吉娃絲米朗、林寶出具四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9頁),然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可得採為證據,然觀該證明書,僅記載現況使用人為原告,地上物種類為桂竹及肖楠,至於其他證明事項,未據前開證明人勾選或予說明,且證明人林寶雖於本院證稱該四鄰證明書確為其所簽名及捺指印,然對其所欲證明之事項卻證稱已無法記憶(本院卷一第540頁),故無從僅依該四鄰證明書辨明相關事實。至原告另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73頁)、購買樹木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3頁),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自六、七十年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從事耕作迄今之前開事實。  ⒋更況:  ⑴被告辦理參加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共計有7筆土地,於尚未辦竣登記之前,原告曾提出異議書,然該異議書僅就同段609、612、635地號土地部分指出係由其使用,應不予辦理非原告之所有權移轉案件,有異議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36頁),當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其使用,且反對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可見原告當時於知悉本件登記案之情況下,並未有任何異議,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使用,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江朗生於本院證稱:我們(指與江朗財等人)是在101年分 割財產。我媽媽74年因弟弟江朗敏要結婚,沒有錢,所以把系爭土地賣給參加人的爸爸,約賣新臺幣(下同)二十幾萬元,並將系爭土地交給參加人家族使用,之後未再賣給其他人。蓋石門水庫時(五十幾年間)王家(參加人家族)及我們家都搬到觀音大潭,因為大潭電廠造成水污染,七十幾年間就賣給台電,我們偶爾會回到頭角。王家很少住在觀音大潭,他在頭角經營露營區並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56頁至458頁),並有江朗生、江朗敏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17、221頁),則參加人陳稱其係於74年江朗財父親江本明家族處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並非無據。  ⑶參加人於106年曾向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申請系爭土地之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於106年12月4日會勘時,係由參加人代理人擔任領勘人,惟因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認定系爭土地之林木為未滿6年生,參加人因此未能領得該禁伐補償。參加人於108年3月5日向江朗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因系爭土地林木遭江朗財砍伐,導致參加人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請求江朗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嗣江朗財與參加人於民事法院成立調解,江朗財願賠償3萬元予參加人,雙方始解決紛爭等情,有106年12月4日會勘紀錄、禁伐補償檢測清冊、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可參(附於本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9號卷),可知於106年系爭土地之竹木因遭江朗財砍伐,參加人隨即向江朗財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其於六、七十年自江朗財處受讓權利,因而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難認與此部分事證相合。  ⒌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於56年9歲時,隨父親王新來自復興區頭 角6號遷出,於觀音區大潭村創立新戶,於81年始將戶籍遷入○○區○○0之0號,可見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以參加人之戶籍資料供佐(本院卷一第503、507頁),然原告所舉之前開戶籍資料,僅屬參加人戶籍地址變動或其遷徙過程之證明,核與系爭土地是否由參加人在該段期間占有使用或從事耕作之判斷無關,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雖有違誤,但於結論不生影響,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