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基本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BA-111-原訴-7-2025030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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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 原 告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陳郁芳 律師 被 告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被 告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被 告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被 告馬太鞍部落代表人由黃蓮玉變更為周錦次,原告摩里莎卡部落代表人由楊立變更為彭成功,茲據現任代表人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2年3月24日及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頁、第179頁、第201頁、本院卷三第165-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擬於花蓮縣萬榮鄉大觀段UB0263(林班地104-113) 、大觀段UB02631(林班地62-63)及萬寶段UB0904等土地執行「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行水力開發,乃於107年8月10日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請被告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上開計畫之興建。參加人遂以107年8月10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萬榮鄉公所以107年9月3日萬鄉文字第1070015472號公告系爭計畫同意事項及經認定之關係部落為原告摩里莎卡部落(萬榮村1至8鄰,下稱原告部落)、被告大加汗部落(明利村6至8鄰)等2部落。由於被告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被告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至5鄰)、被告大加汗部落於107年9月29日共同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被告認定之關係部落有異議。萬榮鄉公所以107年12月24日萬鄉文字第1070022480號函報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協助確認關係部落。原民會以108年1月4日原民土字第1070079719號函復建議請被告馬里巴西部落、被告馬太鞍部落納入關係部落。原告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開會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表達異議。原民會於108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議),同意原告部落及被告均納入關係部落,嗣以108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80082666號函復原告部落,並副知萬榮鄉公所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續行辦理。萬榮鄉公所以109年1月10日萬鄉文字第1090000398號函(下稱109年1月10日函)認定原告部落、被告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審理中。 (二)萬榮鄉公所於109年2月5日召開「花蓮縣萬榮縣『萬里水力發 電計畫』關係部落召開部落會議程序及召集方式說明會」,說明關係部落召集方式及決議之規範。原告部落及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召開部落會議,因原告部落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未過半數而宣布流會,被告3部落則通過同意事項(下合稱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確認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同意事項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該同意事項無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四、查被告前由萬榮鄉公所以109年1月10日函認定為系爭計畫同 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審理中。是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可召開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而就系爭計畫為同意,係屬原告爭執本件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所為同意事項所生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兩造及參加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77-478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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