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1-訴更一-26-20250227-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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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代 表 人 朱思戎(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維欣 張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4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102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煌源,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林耀長 、朱思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耀長、朱思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0頁、第181-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即原告及其母),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合計新臺幣(下同)781萬3,700元,超過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362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543萬元)之審核標準,爰以107年11月19日新北莊社字第1072101262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仍執原告與母親陳徐珠玉為家庭應計人口,故將陳徐珠 玉名下不動產列入計算,認定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之規定,而為拒絕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惟被告迄未就原告於101年間,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母親陳徐珠玉為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但遭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經向新北地院合議庭提起抗告亦遭駁回後全案確定,亦即陳徐珠玉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及能力,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所肯認,被告仍將原告母親陳徐珠玉列入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其認定顯有錯誤;且原告母親陳徐珠玉已於日前死亡,原告母親陳徐珠玉名下房產將由原告及4名胞妹共同繼承,則被告之計算基礎自有情事變更,而有重新衡量判斷之義務及必要。  ㈡又原告雖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其 胞妹陳秋燕、陳秋虹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6,200元,但陳秋燕早已脫產致使原告強制執行未果,僅能先拿取債權憑證;陳秋虹根本沒有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係原告多次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陳秋虹才願意給付,且加上原告月領之身心障礙補助,也才9,700元,根本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原告業已積欠醫療費、健保費等費用無力繳納;且原告手腳萎縮情況嚴重,根本無法謀職,亦無人願意雇用,被告只憑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輕度手冊,即認定原告係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實屬率斷,難以令人苟同。  ㈢再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所指摘,原告既然無 法就業,工作所得為0元,被告卻仍執意以初任人員薪資55%計算原告之工作所得,全然沒有回應發回判決之質疑,如果只是把前審之書狀照抄一遍,原告亦只能繼續質疑被告杜撰「原告每月薪資1萬2,100元、中獎獎金4萬元,列其他所得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所得1萬5,433元」之假象。  ㈣原告就母親陳徐珠玉之遺產目前已取得銀行存款297,312元之 應繼分,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持分則尚未取得。陳秋虹及陳秋燕日前不約而同向新北地院訴請減免扶養義務,致使原告生活困頓,難以為繼等語。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107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審 查認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條1項、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等規定,領有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以外」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應經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其是否無法工作,必要時,申請人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主管機關判斷其是否無法工作。原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非屬前述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亦未檢具公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所開立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證明,且經社工員訪視載明原告陸續找工作,亦請求就業服務站媒合,並曾於109年5月8日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切結因疫情而減少工作收入申請補助金,獲核發急難紓困金1萬元在案,據此爰具工作能力,故應無「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之適用餘地,故被告以原告持有「輕度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作審查,予以認定其工作收入,依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手腳萎縮嚴重,無法謀職亦無人願意雇用,倘現因障礙之情況有變化,可自行申請重新鑑定或檢具醫療院所相關證明,惟現況之變化難據以認定為與107年度之身心障礙為同一程度,若原告認為當時非僅屬輕度身心障礙,卻無工作能力之情況,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之薪資計算,無論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 依基本工資為核算基礎,均無礙於原處分之認定;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肢障輕度手冊,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迄今查無投保紀錄,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是其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55%計算為1萬2,100元,另中獎獎金4萬元,列其他所得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所得為1萬5,433元;訴願決定係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每月所得,並無違誤。又更正原處分以初任人員薪資計算原告所得,改以基本工資計算後,仍不影響原審核結果。  ㈢原告個人身體障礙所生不利因素,造成其工作收入或許較一 般就業者為低,然此不利因素未必等同其已無謀生、工作或扶養之能力,原告雖確實於覓職遭遇困難(參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惟就實際上其工作機會之選擇或取得之易難程度為何,要難逕謂其於客觀上已不具備工作能力,故現行法規下已就身心障礙者之條件定有衡平處置,明定其擬制所得之計算方式。是以,本件仍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核算家庭總收入,並將原告胞妹陳秋燕及陳秋虹須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分別給付原告4,000元、6,200元扶養費列入原告其他收入。  ㈣原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爰具 工作能力,故應無「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之適用餘地。關於原告母親是否有扶養事實之認定,應可就已明瞭之事實為扶養事實有無之判斷,並非以合乎當事人之主觀期待方屬之,又究竟扶養內容是否已逐一滿足食、衣、住、行、育、樂各層面始足當之,實務上扶養權利人(即本件原告)與其相對人(即原告母親)間長久失聯或有特殊原因而不扶養外,凡生活上有提供經濟協助、提供房屋居住、提供生活照顧等資源協助,依經驗論理法則,仍認定有扶養事實。另國稅局關於「實際扶養事實」相關認定原則,如: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的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其他扶養事實等,可資參酌。據上,原告其母並未失聯,且居住安全需求為個人每月生活消費中最大開銷,亦屬生活重要之資源,應無異議,原告居住處為其母名下房屋,且其曾立書切結係由母親無償提供其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雙方間難謂無扶養事實,故不受其於社工員訪視所稱親屬未提供經濟協助主張之拘束。又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主張其母已於日前往生,被告不得將其母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等語,因本案低收入戶係屬年度為107年之行政處分,審核基礎自與現況有別。是以,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須列計原告母親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並據以審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前審乙證卷第38頁)、原告107年11月7日切結書(前審乙證卷第40至41頁)、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61924348號公告(前審乙證卷第19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前審乙證卷第23至24頁)、原處分(前審卷第115至116頁)及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3至4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並列計中獎獎金為其他收入,而計算其每月所得為1萬5,433元,有無違誤?㈡原告胞妹陳秋燕及陳秋虹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應分別給付原告4,000元、6,200元扶養費,是否應列入原告其他收入?㈢被告將原告之母陳徐珠玉納入107年系爭申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無違誤?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55%計算。」。  ⒉100年5月30日訂定發布、同年7月1日生效之新北市政府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㈠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㈡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㈢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㈣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⒊105年8月10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㈢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第1項第3款所定動產公告金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本市平均每戶儲蓄額計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但本要點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計算所得每人每年儲蓄金額低於前一年度動產公告金額時,得予以維持。(第3項)第1項第3款所定不動產公告金額,參照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之本市最近一年土地公告現值調幅計算,並得以本市各行政區實際漲幅狀況分區訂定之。」第5點第1項:「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7點:「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⒋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 號公 告略以:「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00051764號暨本府102年6月19日北府社助字第1021886902號關於權限劃分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依附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社會救助法第4-1條第1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前二項劃分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⒌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9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61924348號函公 告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下稱最低金額公告):「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低收入戶107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萬4,385元、中低收入戶2萬1,577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11萬2,500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62萬元、中低收入戶未超過543萬元。」  ㈡被告認定原告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以107年度基本工資22 ,000元乘以55%計算其收入,並無違誤。  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至不能工作者。……。(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以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發布之「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修正規定」,其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為「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及「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本院卷第97頁)。經查原告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非屬前述第1款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亦未依據第2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無法工作者,自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未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107年度基本工資依勞動部公告為2萬2,000元(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  ⒉查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應依其 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故原告107年度工作收入之計算,應以基本工資2萬2,000元X55%計算為12,100元。原告雖主張其尋覓工作不易,在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只做了幾天班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第219頁),經被告函查原告「107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薪資投保)」(前審判決卷第311頁),原告在東陽公司之投保薪資雖有241,200元,該資料生效日期是102年4月11日,其上標示「轉入日期」是勞保局將資料轉入被告之時間、並非原告退保或加保的時間,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9頁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於107當年確實並無任職東陽公司之事實,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覓職遭遇困難,且無工作能力云云,但其工作機會之選擇或取得之易難程度為何,要難逕謂其於客觀上已不具備工作能力,易言之,個人身體障礙所生不利因素,未必等同其已無謀生、工作或扶養之能力,其工作收入或許較一般就業者為低,故現行法規就身心障礙者之條件定有衡平處置,明定其擬制所得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本案仍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核算家庭總收入,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且未就業,原處分依據107年度基本工資百分之55計算其收入,並無違誤。至原告於107年有無在東陽公司任職而或有薪資乙節,並不影響前述認定之結果。㈢原告胞妹陳秋燕及陳秋虹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應分別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6,200元扶養費,應列入原告其他收入。  ⒈原告主張其母親及胞姐都沒有扶養伊,並提出其已向胞姐求 扶養費之民事事件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對其胞妹陳秋雲等四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主文「陳秋燕及陳秋虹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應給付4,000元、6,200元」,經原告即聲請人抗告、再抗告後,經同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106年扶養案件)之確定時間為107年11月14日,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同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67號確定裁定卷宗審核並提示兩造,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況且原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聲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9日裁定「陳秋燕及陳秋虹應於106年家親聲字395號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前。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元及6,200元」,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暫字第211號裁定(下稱106年暫時處分)審核屬實,該裁定於107年8月28日確定(見本院調閱之新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卷宗)。  ⒉再查,原告之胞姐陳秋虹均按月匯入6,200元於原告持有之郵 局帳戶內,該款項明確記載在「扶養陳建霖」等註記,有陳秋虹之證詞「106年判下來後,我一直都有付他扶養費,因為我是設定付款,該設定是一年一年設定,我到現在每個月都有付告訴人6,200元,...我忘記再設定,他就申請查封我的房子,我收到通知之後,我就已經先匯2個月的費用,之後12月開始就會再繼續扣款。」(見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遺棄罪不起訴處分書卷偵查卷第28頁),以及陳秋虹提供之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記錄附卷可稽(見前偵查卷第46頁、第39-42頁、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雖因身體障礙而難覓工作,惟其起訴請求胞姐給付扶養費部分,應計入原告於107年其他收入項目無誤。然原告於107年申請時,未向被告主動陳報前揭聲請撫養費案件之結果,被告自未能即時將該款項計入原告之其他收入項目內。縱使加以計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案計算人口範圍是否應列計原告及原告母親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方為重點所在,以下敘明之。  ㈣被告將原告之母陳徐珠玉納入107年系爭申請之家庭應計算人 口,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7日提出系爭聲請時,原告及其母親 戶籍地均在原告母親所有房地,有居住現況切結書、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原告母親所有房地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前審判決卷第293頁、第301-307頁、第233-239頁)。被告據此依法審核認定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2人(原告及原告母親),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向原告母親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被駁回確定,足見原告母親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亦無扶養原告母親之能力,被告將原告母親列入原告之家庭應計算人口,認定顯有錯誤,原告母親已無自理能力,臥床已久,自符合社會救助法所稱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之情狀云云。惟查:被告以107年12月18日新北莊社字第1072106479號函(本院卷第61頁)移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關於原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申請列入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照顧一案進行審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2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080215315號函復:「一、...二、經查陳君母親有提供名下房屋供陳君居住,故不予排除,請貴所逕依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號權限劃分公告審核。」(本院卷第63頁)亦即本案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原告之母親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⒉蓋前揭第9款規定為「因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原告之母親固然自100年後因疾病而被女兒陳秋燕接去照顧,然而其仍將名下之房屋無償供原告住宿,此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並簽有切結書為證。以現今社會生活現況,衣食住行四大項生活所需之中,穩定而安全的住宅,應為基本生存之最首要需求。又扶養並非單純以當事人主觀期待為判斷,扶養並非逐一滿足食、衣、住、行、育、樂各層面始足當之,即低收入戶之申請人與其相對人間,常有長久失聯或有特殊原因而不扶養外,凡生活上有提供經濟協助、日常生活起居飲食、提供房屋居住、人身安全照顧等資源協助,依一般社會通念,仍認定有扶養事實。原告之母親並未失聯,且居住安全需求為個人每月生活消費中最大開銷,亦屬生活重要之資源,況原告其他之生活所需,如前述民事裁定已有其他親屬(二位姐姐)協助給付每月共計10,200元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原告母親既無償提供居住滿足其最重要之居住需求,自難認無扶養之事實。從而,原告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法自難認原告母親有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可言,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原告母親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云云,自無足取,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條之1規定,審認核定本案計算人口範圍自應列計原告及原告母親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原處分依此計算,自無違誤。至原告於前審主張就母親之遺產目前已取得銀行存款297,312元之應繼分,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持分則尚未取得,陳秋虹及陳秋燕日前不約而同向新北地院訴請減免扶養義務,致使原告生活困頓,難以為繼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提出申請,就該年度之原告收入及財產情形為判斷,原告母親於111年過世以及其遺產分割情事,自非當時所能判斷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㈤查原處分認定關於107年度原告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 價值亦超過規定等情,茲分別說明如下:⒈家庭總收入:⑴原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工作所得0元,以基本工資薪資22,000元X55%計為12,100元;另中獎獎金4萬元,列入其他所得每月平均3,333元;合計每月為18,031元。(計算式如下:12,100+3,333=15,433。)⑵原告母親:工作所得0元。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7,717元(計算式如下:15,433÷2=7,717)。  ⒉動產部分:⑴原告:郵局存簿餘額267元。⑵原告母親:0元。 合計共267元,每人每年134元。  ⒊不動產部分:原告母親:房屋公告現值為33萬7,900元,土地 公告現值為747萬5,800元,合計不動產為781萬3,700元。  ⒋綜上,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低金額公告,原告系爭申請全家 應計人口2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9,016元,動產為267元,每人每年為134元,又不動產為781萬3,700元等情,均有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郵政儲金簿等件在卷足憑(原處分卷第25-32頁),經核並無違誤。況查原告得請求其胞姐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共計10,200元,更應列入原告其他所得項目內,惟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其理自明。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價值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認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62萬元、中低收入戶未超過543萬元。」,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全家 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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