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1-訴更一-75-20241129-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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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 原 告 傅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可知,是否准許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標準,在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考量。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1.請求確認系爭法令(按:應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以下均同)立法宗旨為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2.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行為人。3.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按:應指被告內政部民國109年10月21日內授移字第10900276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4.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按:應指新臺幣,以下均同)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5.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新北地院110簡77卷第15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按:指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4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按:指內政部)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卷第224頁),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4月21日本院前審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11年3月23日具狀陳報略稱:不變更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後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之後,本院於審理中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向原告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最終確定其聲明係變更及追加為如其最先起訴時所述(本院卷第87-88頁)。經核原告最終確定訴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內政部就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143頁),又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內政部以原告於109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0日在臉書 社團「臺灣越南聯誼大廳」,以個人臉書帳號「傅裕欽」上傳2則相同貼文,內容略為:「男徵外籍婚姻,男40多歲175/68跟男30歲180/63……想娶越南或緬甸鄉下區的單純女生……女生條件要:無近視,無結過婚,無小孩,年齡20至30歲,中下身材胖子勿擾,性格單純,有正當工作家管更好,無出國工作、留學旅遊紀錄,家族三代無遺傳疾病,要身心健康牙齒整齊無假牙……請私下留言微信……」(下稱系爭廣告),且與留言民眾互動。故以系爭廣告涉及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前審裁定駁回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處罰從 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行為人」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參照),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立法宗旨為 處罰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人」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法令系爭日期處罰對象僅限於從事非法婚姻媒合營業行為人」部分,核其此二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之事項,係以法規規定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應認原告此二部分之起訴係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書」 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本文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可知,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凡人民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不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具備之前置訴願程序或法定不變期間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而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若予提起確認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項確認連帶撤銷系爭行政處 分書」部分,核其此部分請求判決確認之事項,係以原處分為確認標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詎其逕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認係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是其此部分之起訴係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此外,縱認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提起撤銷訴訟。惟查,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而原告已於110年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且該訴願決定已附記起訴期限為2個月之救濟教示,有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63-67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不可供閱覽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9日起算。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新北地院110簡77卷第15頁),原告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訴願決定而循序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算至110年4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2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此有該院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新北地院110簡77卷第15頁)。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前項相對人必須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及人格名譽損失20萬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人民因行政處分違法致使權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雖許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但須限於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若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即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是原告提起如前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之本案訴訟,既均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前審卷第223頁)即如前述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依職權假執行宣告」部分:     查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有關假執 行宣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原告提起如前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均遭駁回,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此項聲明,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均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告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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