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1-訴-117-20241231-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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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忠仁(董事)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洪虎焱(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陳韋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訴110015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基榮,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林文祥、洪 虎焱,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9-428頁、本院卷二第95-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明確,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將導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㈢、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訴時聲明:「原異議處理結 果及原審議判斷書均撤銷。」,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110年6月7日以陸後採履字第1100101451號函(下稱原處分)於111年6月21日刊登公報截止執行完畢,有五年內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543-544頁),可知原處分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已因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嗣後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告可以透過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將本次刊登公報6個月予以註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之變更應屬適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31-2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車用外胎(下稱系爭商品)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定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之情形,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10901487971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提供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再於110年3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召開「陸軍後勤指揮部GR08019P038PE『車用外胎』採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並於110年6月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0、12款之情形,原告於被告通知日起前5年曾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次,被告將依法刊登採購公報6個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10年7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110013143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作成訴110015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主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品之品質安全無虞,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0點目視檢查合格,同時取樣6個輪胎安裝試用及5個輪胎實施儀器檢查,並於108年10月28日以陸後採履(電)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原告儀器檢測報告及安裝試用結果合格。是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已完成驗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核認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以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10900523260函為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之行政處分(下稱標準局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1431第4.1節及第7.2(d)節所定檢驗標準。被告以標準局處分作為認定原告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8款之基礎,亦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不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推翻其先前檢驗合格結果,改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0點第2款規定(即目視檢查)不符,判定不合格,於法自有未合。且被告並未推翻其先前認定系爭商品之儀器化驗及安裝試用均合格,顯見系爭商品之使用及品質安全無虞,被告僅以外觀些微爭議即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其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況被告12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距其108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商品外觀疑義,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如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顯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 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   系爭商品確有不符CNS 1431第7.2(d)節、第4.1節規定之情 形。縱然被告曾判定系爭商品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合格,然嗣後發現系爭商品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6碼或5碼,並伴隨尾碼為0(而非規定之四碼),且其胎邊具打磨及磨損之情況,確實不符商品檢驗法、CNS 1431第7.2(d)節及CNS 1431第4.1節之法令規定,即便系爭商品已流入市場,如查驗發現確有不符合CNS 1431標準之情形,標準局仍得命其回收或改正,故系爭商品自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該違反法令之效果,將導致「回收」甚至面臨「沒入、銷燬」之強制效力,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且系爭商品之不合格情形業經原告自承,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驗收不合格」情形,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縱使標準局處分遭判決撤銷確定,其認定為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並非無違法事實,況被告解除契約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合法。 ㈡、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系爭商品不符合系爭契約對於標的物必須合於法令之規範, 被告自得認定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7點之規定,本案履約期限,從簽約日107年11月28日之次日起算150日日曆天為108年4月27日,而截至108年9月18日原告申請報驗,乙方逾期144日;另外,自綜判驗收不合格之隔日(109年6月13日)起至原告發函拒絕補正之日(109年8月5日)止,為54日,累計逾期天數為198日(計算式:144+54=198)。則原告已逾期遠大於30日曆天以上,符合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第B目、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目之解約事由。原告明知系爭商品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告,企圖以瑕疵品蒙混過關,自構成第17條第1款第5目之解約事由。且查109年6月12日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階段,被告判定系爭商品因不具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第10點第2款第B目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而不合格,自符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第A目、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目之解約事由。系爭商品確實有不符商品檢驗法、CNS 1431第7.2(d)節及CNS 1431第4.1節法令規定之情形,故亦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7目之解約事由。系爭商品既已符合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11、17目之解約事由,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且情節重大」,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採購案公 開招標公告(申訴可閱卷第10-14頁)、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申訴可閱卷第15-1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3-164頁)、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申訴可閱卷第234-235頁)、110年3月17日陸軍後勤指揮部GR08019P038PE「車用外胎」採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紀錄(申訴可閱卷第236-24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65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167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207-25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2款、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㈡、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之情形 1、查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標得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7年11月2 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7點約定:「7.交貨期限: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將採購標的(含安裝試用及儀器化驗破壞數)放置於乙方指定庫儲地點,以書面方式檢附相關檢驗證明向甲方完成報驗,若未檢附,視同未完成報驗申請。」第10點約定:「10.檢驗方法:(1)乙方於驗收時應出具由原廠開立之新品證明文件……。(2)目視檢查:A.由甲方履驗單位會同相關驗收人員、甲方代理人及技術代表,依(附件3)規格藍圖及(附件5)目視檢查表及契約規範,實施數量清點,……如有不符即判定不合格。B.軍品來源若為國外進口,承商應於交貨報驗時,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供審查;……(3)安裝試用:A.案內採購標的於目視檢查合格後,考量適用主件配賦數,由甲方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實施抽樣1份(……本案抽樣6個)……等規定實施安裝試用,並由甲方代理人完成後出具安裝試用報告綜判結果是否合格,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書面審查作業。……(4)儀器化驗……實施抽樣1份(5個)……B.本案軍品檢驗單位為『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測試中心』……。」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軍品採購目視檢查表項次3規定「磨損及胎邊標示是否……符合CNS 1431之7.1及7.2節之規定標示。附註:CNS 1431 7.2 胎邊主要標示:必須在胎邊予以標示a.輪胎標稱b.製造廠商名稱或其代號c.製造國別d.製造日期之代號。4外胎型式須與本規格一致;外觀需整齊完好不得有傷痕、變形、氣泡、裂縫,橡膠部分不得有硬化龜裂或混有雜質等缺點。」(申訴可閱卷第29-44頁、本院卷一第25-42頁)。 2、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辦理會同檢驗,其中品名數量、 抽驗情形、包裝情形均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記載「本次目視檢查驗收判定合格,俟汽基廠出具安裝試用報告及檢驗單位出具儀器化驗報告結果憑辦後續事宜。」認定合格等情,有108年9月25日被告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軍品採購目視檢查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再查,系爭商品1份5個(產地:MYANMAR(即緬甸)),經依國軍軍品規格之規定檢測其「尺度量測」、「外胎強度(破壞能)試驗」,儀器檢驗之檢測結果均符合國軍軍品規格之規定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簽發日期108年10月2日,報告編號F108-0063)可參(本院卷一第173-175頁)。且其安裝試用結果經被告審查與系爭契約規範相符判定合格,請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日之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分送交貨作業等情,亦有被告108年10月28日陸後採履(電)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可知系爭商品經由系爭契約約定之目視檢驗、安裝適用、儀器試驗等3種方法檢驗,由被告、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測試中心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合格。被告因此請原告進行分送交貨作業。 3、惟因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接獲檢舉電話,指控系爭商品之製 造日期曾遭竄改,因原告已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分送交貨,被告遂先以108年11月22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⑴輪胎標示製造日期歪斜、色澤不一,且尾碼明顯度有落差(如271900、27190,部分尾碼「0」無法辨識)。⑵部分輪胎製造日期為「271900」,惟原告檢附之出廠證明記載「……保證所有裝運的輪胎從2019年7月8日開始在緬甸生產……」,該日應為2019年第28週而非第27週。⑶輪胎標示「REGROOVABLE」文字後方位置有磨痕、色澤不一。請原告針對上述情形洽請緬甸原廠提供說明,並檢附其說明文件、佐證及貨物進口報關單,俾利被告後續驗收綜判作業遂行。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並請標準局協助審查是否符合商品標準。標準局就現場商品之實際樣態調查後,認為有兩個項目不符檢驗標準規定:⑴胎邊製造日期代號為6碼(如271900),不符合CNS 1431之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號:由4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分」之規定。⑵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不符合CNS 1431第4.1節「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應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之規定,並請原告回收或改正,有標準局109年1月21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標準局處分可參(本院卷一第295-299頁)。因原告未遵期回收或改正,被告於109年6月12日辦理會驗,會驗結果「……驗收批次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驗收意見……本次分送交貨暨綜判書面驗收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109年6月13日續計,限期於109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若逾期限將依契約規定檢討解約。」有109年6月12日被告採購處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之後則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將系爭商品領回,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13頁)。 4、惟查,系爭商品製造日期明顯可見2719、2819之4碼數字,後 2碼代表生產年份,前2碼代表生產週數,雖於4碼製造日期數字之後有0或00,但幾乎無法看出,不會使4碼製造日期產生混淆或無法辨識等情,有系爭商品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81-187頁、申訴可閱卷第221-223頁)。至於不明顯的尾數0或00,是因為緬甸製造商的活字塊加工設備不完善,並非國外模具廠一起生產,所以出現製造日期後的0數字,實際上沒有任何意義,又因為1400R20型號是專供緬甸軍方,所以輪胎標示REGROOVABLE旁邊有緬甸軍方的特別標示,因出口到臺灣,所以緬甸軍方的標示需要處理掉,有些地方處理的不是特別理想,保證是0000年0月份新生產的輪胎等情,有製造商保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9-196頁)。參以被告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進行目視檢測後,認定符合系爭契約而判定合格,已如前述,以及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標準局派員至現場查看系爭商品,調查結果:「製造日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REGROOVABLE』標示右側有磨痕」(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卷第61-65頁),兩造對此便箋所示內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可知系爭商品並無不符合CNS 1431之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號:由4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分」規定,也不是CNS 1431第4.1節所稱明顯傷痕,原告主張即屬可採。 5、又標準局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予以撤銷, 標準局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標準局之上訴略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查結果『製造日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照片及系爭商品因採購案交付被告之目視檢查結果,認定系爭商品製造日期代號標示符合CNS 1431第7.2節之規定及系爭商品胎邊『REGROOVABLE』標示文字之右側雖有磨痕,但依卷附照片所示,磨痕並非明顯,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所載,調查結果亦僅敘述『REGROOVABLE』標示右側有磨痕,且被告目視檢查結果亦外觀整齊完好,無傷痕等缺點,足見該磨痕難認屬『明顯傷痕』而不合檢驗標準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本件既認定系爭商品並無不合檢驗標準之情形,則無回收或改正之必要。另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之論述,乃屬贅述。」,可知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係因系爭商品並無不合檢驗標準之情形。非如本件被告所稱法院認定有違法事實,僅因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將之撤銷云云。 6、又按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第18點之1第1項規定:「經依本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或改正商品之回收或改正層面判定原則如下:㈠國內外發生事故或經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由本局商品主管業務單位評估該商品是否屬重大危害而應自消費者層面回收商品,必要時邀請專家學者開會討論。未有重大危害者,則自銷售者層面回收。」查,標準局是請原告將系爭商品回收或改正,請原告填妥標準局提供的回收或改正計畫及報告,標準局並未將系爭商品沒入銷燬,有標準局處分可參(本院卷一第297-299頁),標準局亦自陳是依照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第18點之1第1項後段認定系爭商品「未有重大危害」,應自銷售者層面回收或改正,毋庸自消費者處回收等情,有標準局113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狀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卷第40、106-107頁),可知標準局認為系爭商品無重大危害無須從消費者即本件被告回收商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並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可知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商品因違反商品檢驗法,將導致「回收」甚至「沒入」、「銷燬」之強制效力,而應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被告以標準局處分所認定之違法事實與規制效果,以及系爭商品標示製造日期部分有5或6碼,可由目視即可輕易察覺非4碼,原告自行多餘2碼物理性消除,產生「另一」胎邊打磨之情形,仍無法滿足系爭契約關於CNS 1431第4.1節之規範,被告自得認定驗收不合格,系爭商品面臨「沒入、銷燬」之強制效力自屬情節重大,作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遑論標準局處分業經撤銷確定。 ㈢、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 1、按「乙方倘有下列違約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全案或 部分契約……A.驗收如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B.乙方逾期交貨(含成品及分送交貨累計)天數達30日曆天(含)以上者…」、「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延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7.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11、17目定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8、74-75頁) 2、查,被告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將系爭商品領回(本院卷一第313頁),其中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依據為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11、17目、民法第226、227、259條之規定,有申訴審議判斷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41-343頁)。次查,系爭商品前經被告於108年9月25日目視檢查合格,並於108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交貨,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完成分送交貨,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應無違反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B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之情形,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42頁),故被告認為上開規定屬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並無可採。 3、再查,被告於接獲檢舉後,除請標準局施以商品檢驗而由標 準局作成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處分之外,被告亦於109年6月12日辦理會驗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109年6月13日續計,限期於109年8月7日前改進完畢(本院卷一第197頁)。因原告拒絕改正,被告於是以109年12月21日陸後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自行將系爭商品領回(本院卷一第313頁),惟系爭商品並無不符合CNS 1431第7.2(d)節製造日期代號之規定,也不是CNS1431第4.1節所稱明顯傷痕,且被告109年6月12日辦理會驗判定不合格之結果,除與被告108年9月25日目視檢驗合格之結果不符之外(本院卷一第169-171頁),亦屬顯然錯誤,違法的標準局處分亦經113年6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標準局上訴而被撤銷確定,且即便是標準局也認為系爭商品並無重大危害,只須從原告層面回收或改正即可,不必從被告處(消費者端)回收,更無被告所稱沒入、銷燬,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商品不符合系爭契約,予以驗收不合格云云,已失所據。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A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目解除契約,認為上開規定屬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情節重大云云,亦屬無據。 4、被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9、11、17 目約定解除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認定合法,原告上訴後經113年8月1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云云,惟查,兩造上開民事裁判並未審酌:⑴標準局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查結果「製造日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⑵標準局處分並未要求將系爭商品沒入銷燬,標準局是依照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點第18點之1第1項後段認定系爭商品「未有重大危害」,可知標準局認為系爭商品無重大危害無須從消費者即本件被告回收商品。從而,上開民事裁判之認定事實基礎與本院並不完全相同,被告主張上開民事裁判認定原告解約合法云云,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契約計畫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2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5、8、9、11、17目之解約事由,自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且情節重大」,而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認適法,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確認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的部分為違法。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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