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1-訴-124-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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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美惠 被 告 真理大學 代 表 人 李宜芳(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奇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宜芳,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接獲檢舉原告106年學年度升等通過副教授資格(107年5月10日取得副教授證書,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通過送審)之105年9月之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之研究,下稱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下稱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下稱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著作構成抄襲及未適當引註,於109年9月24日決議提交調查報告予學倫會確認;案經學倫會於同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論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程序辦理。」。㈡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依學術倫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亦為其升等著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檢舉內容(非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若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選外審委員遞補。」被告爰依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將檢舉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再審查。㈢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於原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討論後,審議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涉及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及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110年1月26日(110)真大人字第01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又因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經撤銷即不具備系主任任用資格,被告遂以110年3月30日真大人字第1101002512A號令(下稱110年3月30日令)通知原告:免除原告兼任系主任一職,追溯自109年10月1日起失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10年3月30日令,分別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中,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而該日校教評會決議:補正程序後,6位審查人中有5位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且其中4位明確指出為抄襲,1位認為雖有瑕疵但未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序;審閱資料後,經校教評會委員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過),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就關於原處分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調查之依據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及子法即行為時( 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即原告升等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僅為教育部發布之命令或行政規則,均非由法律規範,被告直接援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僅敍明其授權依據,至於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卻隻字未提,顯有欠具體明確,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㈡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第11點第2 項明定「檢舉人不得為審議決定會議之委員」;106年5月31日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第2項亦有相關迴避規定。本件被告學倫會楊○○委員係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協會理事,而該協會係本案之檢舉人,原告有具體事證足認該協會常務監事林○○,指使該協會以109年7月7日財法明字第109061209號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於105年9月刊登於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所屬之「財產法暨經濟法季刊」第47期之系爭著作,及擅自假冒協會名義以109年8月16日財法明字第109081509號函,向被告惡意檢舉原告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故被告不足以啟動學倫會。是被告選任楊○○理事擔任本案學倫會委員,並擔任調查小組之召集人,對學倫案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有決定性之權限,然楊○○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之理事,其顯無法善盡客觀性調查義務,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立法目的觀之,其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經原告聲請迴避,仍未獲學倫會接受。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均曾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另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恩怨糾紛,渠等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均應予迴避。又被告學倫會拒絕揭露當然委員以外之委員身分,致原告申請迴避之權利遭到剝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等關於公務員迴避之「正當行政程序」。另,鄭○○委員教授民法、土地法等課程,卻在車禍期間,適逢原告答辯書甫送原審查人審查期間,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還找人捐20萬給甘○○教授之基金會,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企圖影響原審委員,甚至有關說審查委員之嫌疑,違反審查程序正義,違背誠信原則。 ㈢原告升等文章,僅送原審查人6人中之5人再審查,有一人拒 審,亦未補送,經教育部通知被告補正,然被告卻在尚未踐行前揭補正程序前,即恣意違法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據此免除原告主任職務,程序顯不合法。況且,被告邀請本案原告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7位依序遞補審查,等同係由被告校長1人片面決定,並非交由教評會以合議制之方式討論、確認及擬定,會議紀錄完全未記載任何實質討論選任之相關內容,無法確保其選任程序之超然公正,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將楊○○委員之調查報告、懲處建議,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一併送原審查人審查,污染原審委員心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8點。而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人員,均非由升等原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8點之規定,遑論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原告送審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況且,6名外部審查委員中僅有3名外部委員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而3份不利原告之外部審查報告中,2份外部審查報告於審查意見中全然未論原告是否構成引註不當,如引註不當則如何情節重大而以抄襲論,具有論理不足之嚴重瑕疵,而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有違,應不值參考,則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即有爭議;被告未另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刻意忽略未予注意,即草率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均未 給予原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校教評會及多位原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原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㈤系爭著作文中第109頁第1行至112頁第11行(檢舉人表列抄襲 5-7部分;被告學倫會調查小組認定情形之林○○教授論文4⑵部分〈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以歐洲人權法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卷第4期,2015年1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教授文章〉),就引用林○○教授文章部分,均有引註,並將林○○教授文章確實列於參考資料中。故原告於該文章中確有引註,應屬無疑;另調查委員所指6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並未重製他人論文;另調查委員所指1、2、3、5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亦確有引註。依原審委員及學倫委員之審查意見,認系爭著作引註之註腳並未確實落於確切之位置,而有引用不當之情形;然此係因客觀上引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然縱認該論文確有引用(註明出處)不當之情事,調查小組認定情形與處置建議書涉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委員會之組成、程序有上揭違誤之情況下,草率決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及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該部分之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學倫會並無違反迴避原則或有組織不適法之情形: ⒈學倫會109年9月3日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同年月24日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第3次會議之學倫會組成員部分,因本件為109學年度立案,被告於該學年度無聘任副校長,因此未將副校長納入當然委員之範疇;又依真理大學學術倫理管理辦法(下稱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學術研究組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且負責處理學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然委員。至於本件學倫會委員會成員之組成,則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究組於109年8月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簽請校長聘任,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及4名學校主管,符合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⒉楊○○教授雖為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理事,惟並無 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楊○○教授於審酌原告論文是否抄襲時,有認定偏頗之虞。甚且,原告以楊○○教授與林○○教授同為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重要成員,兩人有密切學術合作關係,並曾接受他校邀請參訪,而在審查時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根本不足以斷定楊○○教授於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有偏頗之情況,縱然楊○○教授有與林○○教授有學術合作關係,亦不得以此即推論楊○○教授有失偏頗,更何況,林○○教授並非被檢舉人,並不符合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是楊○○教授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所定之迴避要件;遑論縱然楊○○教授與胡○○教授關係良好,亦不得以此認定胡○○教授審議之時有偏頗之情況。 ⒊法律系教授對於各法學領域專長應如何劃分並無明確定義, 況本件對於原告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並非單單專業於刑事法學之專業,但凡在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均對於法律學術領域論文是否涉及抄襲均有專業知識,而楊○○、胡○○、吳○○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其等亦經常發表專業法律領域之相關論文,由此可知,楊○○、胡○○、吳○○等人對於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具有專業知識,是本件學倫會所選任之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原則。㈡關於被告校教評會部分: ⒈被告校教評會之組成係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 ,委員成員依該設置辦法第5及6條規定產生組成。而依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規定由校教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點第3款第5目、第6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點第3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遞補外審委員,並無原告所言由校長一人片面決定之情。而本件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原告升等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中圈選出,非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 ⒉原告稱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 恩怨糾紛等情,且企圖與林○○脅迫校長逼原告辭職派代,其失偏頗,應予以迴避云云,然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原告所述之上開情況,僅係校內與學術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原告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為學術相關之專業事項,並不得以有上開糾紛即論校教評會委員鄭○○有失偏頗,而應迴避,更遑論,原告就上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 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一事,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上開情況根本無從認定鄭○○委員有因本案審議原告是否有抄襲論文乙節,而片面接觸甘○○教授,甚至無從以此推論有違反公正作為義務之情形,由此顯見,原告單憑其主觀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㈢被告學倫會依規定成立學倫會調查小組,提請校教評會將檢 舉內容及原告之意見送請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惟其1位拒審,被告爰依109年11月13日校教評會決議及行為時部頒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審查。而從6位專家審查意見內容,可知專業學術判斷原告有抄襲之事實,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校教評會乃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決議通過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於法有據。況且,6位審查委員中只有1位係維持原審查決定,故此1人之審查意見,對最後之審查結果應不致影響。再者,被告將原告之教師等級回復至送審升等前之狀態,符合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如本件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事項訂定自治規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是被告上開決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本件係決議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5至7年,是被告已採取最低年限容原告於相當期間潛心從事學術研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㈣被告學倫會前於109年9月3日真理大學109學年度第1次學術倫理委員會決議第2點:轉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前提出書面答辯書。校教評會亦於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視訊與原告連線進行。是應認原告於原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權利已受保障。再者,被告已將相關資料影本書面通知原告,並請原告針對疑義之處逐項答辯,遑論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或教育部申評會申請閱覽卷宗,是原告並無難以觸得相關卷證資料,致其無法適當說明及答辯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查核表(原處分卷1第165-170頁)、副教授證書(再申訴卷第27頁)、被告109年9月3日學倫會會議紀錄摘錄版(原處分卷2第3頁)、學倫調查小組109年9月24日會議記錄摘錄版(原處分卷2第4頁)、學倫會109年9月24日會議紀錄摘錄版(原處分卷2第5頁)、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原處分卷2第12-13頁)、校教評會110年1月18日會議記錄(原處分卷2第17-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被告110年3月30日令(原處分卷1第25頁)、被告110年6月17日真大人字第1101003267號函送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1第46-54頁、第56頁)、110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單、學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原處分卷1第72-76頁)、學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摘錄版(原處分卷2第6頁)、教育部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41-1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為原告之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因而以原處分撤銷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有無違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1條、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因而,上開解釋旨在強調教師升等案件應本於專業評量與審查之宗旨,其相關程序均應依此原則而為規範,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即原告升等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年。」第5項規定:「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㈢另教育部為執行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所修正發布之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其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11點第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可知,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該校教師於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後,經檢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學校應依循處理原則規定之認定程序辦理;而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明定學校對於送審人經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㈣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3點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第5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檢舉人應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序;檢舉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惟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6點第1項規定:「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權責單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㈢其他學術倫理案件:未涉及本部獎補助者,由學校依相關規定處理……。」㈤被告依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訂定被告學倫管理辦法,依照行為時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第二條之人員為論文發表、專書著作、專利申請及其他學術成果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研究資料、研究數據或研究成果之造假、變造或篡改。二、剽竊、抄襲第三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判斷。四、蓄意就著作人姓名為不實之記載。五、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有重大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第2項)但本校編制內專、兼任教師新聘、升等之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應依本校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辦理。 」第5條規定:「研究發展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行政程序簽陳校長,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決定立案者,由學術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第10條規定:「檢舉案件經調查後,調查小組對於調查案件作成相關建議,並應提交調查報告予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學術倫理委員會如認為調查報告不完備或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者,得請調查小組續為調查。」第14條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委員會認定被檢舉人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情事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之建議,並函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第2項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將審議結果通知學術倫理委員會、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並依規定報部,……」經核與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規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該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依據。㈥以上均屬原告涉及違反學術論理時,被告應如何遴選學者專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及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等,並非可採。㈦本件被告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 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 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109年7月接獲 檢舉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之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告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後,於109年9月24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論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程序辦理。」被告依照其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決議將檢舉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再審查。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於原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討論後,審議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涉及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及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原處分予原告(撤銷原告107年5月10日取得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變更,另於申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中,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而該日校教評會決議後,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過,原告雖提起再申訴遭駁回,原告就原處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卷證(事實及理由五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證。 ⒊學倫會並無組織不適法之情形,且無委員違反迴避原則: ⑴依照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會視個案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置委員9至11人,由副校長、研發長、教務長等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者專家4至6人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不得少於3人。」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發展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行政程序簽陳校長,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決定立案者,由學術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查,本件被告學倫會乃分別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被告學倫會第一次簽到記錄,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58頁,已經原告閱覽,參照本院卷第281頁),並於同年月24日召開第2次會議、110年7月26日召開第3次會議,而該次被告學倫會委員會成員之組成,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究組於109年8月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簽請校長聘任(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及4名學校主管,參照本院卷第264頁、268頁被告陳報狀),故而,被告學論會之組成符合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⑵至於原告主張何以並無副校長為當然委員云云,因109學年度並無副校長職位等情,有本院職權提示被告109學年度各單位行政人員名單(本院卷第695頁以下)附卷可證。故而,上開委員自無副校長等情,堪以認定。再者,依照前開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研發長為當然委員,據此被告主張:學術研究組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且負責處理學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然委員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組織有違法之處,自不可採。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人員,均非由升等原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云云,然而,依照上開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並無規定須由原本審查原告升等副教授論文之原升等委員擔任,原告主張自有誤解。⑷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原告送審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云云,然而,依照上開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所要求者,乃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者專家4至6人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不得少於3人,並非要求「同法學領域」,況被告所聘請審查學術倫理之委員,諸如楊○○、胡○○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渠等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自具有專業知識,是被告所選任之學倫會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原則。⑸另原告主張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109年7月7日函及同年8月16日函,係林○○擅自指使該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然而,依照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第1項)學術倫理案件,檢舉人應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序;檢舉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第2項)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為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檢舉人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被告庭呈教育部函及函附檢舉信與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即協會109年7月7日 函 ,經核與不可閱覽卷第114-117頁影本相符,且檢舉信之來信者攔位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原本閱後發還,本院卷第275頁)而未具名,但未具名或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以未具名檢舉論),只要該檢舉人有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且充分舉證者,被告仍得依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進入學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乃林○○擅自指使該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除未能知悉檢舉人實為何人外,縱使未具名,被告亦非不得進行調查,原告主張並不可採。⑹另原告主張學倫會委員之楊○○教授、胡○○教授應該自行迴避,因楊○○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之理事,其顯無法善盡客觀性調查義務,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均曾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而林○○指使該協會撤銷係爭著作等事情云云,然而: ①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規定:「(第1項)學術倫理案件處理過程中之相關人員,與被檢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近三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四)審查該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五)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第2項)被檢舉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相關人員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審議單位應依職權命其迴避。(第4項)相關人員,得自行申請迴避。(第5項)委託送請審查之專家學者,其迴避準用本點規定。」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本會委員應遵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以維持審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對於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被檢舉人有現有或曾有師生、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調查小組成員 3~5人由學術倫理委員會召集人遴聘,小組成員之遴聘應遵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以維持調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對於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被檢舉人有現有或曾有師生、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程序不公開。」 ②經查,原告主張楊○○以及胡○○教授應自行迴避,主要乃楊○○ 教授擔任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協會理事,以及渠等與原告指涉之林○○教授曾為長期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云云,然而,原告已經自陳:我與楊○○教授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且依照原告所陳述上開事由,均非上開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依照原告所述,亦難直接推論楊○○以及胡○○教授對原告之審查會有偏頗;況依照卷內事證,於歷次學倫會之會議期間並無原告具體提出申請楊○○、胡○○委員迴避之事證,縱認為原告所述其於109年9月22日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07頁),要求楊○○教授、胡○○教授迴避一事為真(該郵件並無傳送回條,或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學倫會有收受之證據),原告也僅主張渠等應自行迴避,而非申請渠等迴避,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⑺至於原告主張外審委員由校長一人片面決定,而有違法云云 。然而,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依照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 (如附表一)規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規定由校教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款第5目、第6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由人事室將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造冊編號密封(1 位申請教師 1份),陳請校長抽籤決定外審委員順序後,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位學者專家審查。 ②經查,被告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依學術倫理委 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亦為其升等 著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檢舉內容(非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若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真理大學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選外審委員遞補。」(原處分卷1第65頁),並有被告106年度教師升等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選小組名單簽呈(原處分卷1第87-88頁)、106學年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_第一階段外審之各委員(原處分卷1第89-94頁)、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查被告審查報告書_送回原外審委員審查之各委員(原處分卷1第95-102頁)、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查被告審查報告書_送回原外審委員審查謝姓委員(因原王姓外審委員拒絕審查,故另外請此委員審查,原處分卷1第102頁)附卷可證。本案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升等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中圈選出,非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有被告提供之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外審委員選任過程說明表(原處分卷2第26頁)可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由遞補外審委員校長片面決定云云,容有誤會。4.被告校教評會組織合法:⑴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校教評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擔任會議主席。另置秘書一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校長因事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學術副校長代理。」第6條規定:「校教評會置當然委員及選任委員合計25至31人,組織成員包括:一、當然委員:由校長、學術副校長、教務長、研發長、學生事務長、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體育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為之。二、選任委員:由各院級(學院、通識教育中心、體育教育中心)會議公開自所屬教授或副教授(在本校服務滿三年)中推選若干人並報請校長圈選之。各院級推選之教授人數未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時,得由校長遴聘校內外教授補足之。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部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ㄧ。本會委員如未具教授身分,於審議升等教授資格案時,不參與該議案之評議,亦不列入該議案之出席人數。」經查,觀諸本案學年度校教評會委員名單(原處分卷1第60-76頁),核與上開法規規定相符,兩造亦未爭執上開校教評會組織及程序(開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⑵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恩怨糾紛,渠等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均應予迴避云云。然而:依照原告所述,僅係校內與學術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非上開迴避等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況依據歷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申請自行迴避。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一事,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單憑其主觀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㈧審查人所為之審查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及判斷濫用之情形:⒈本件原告之送審案,經被告先後聘請6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審查人A至E,6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如附表二所示,除審查人E外,均認定原告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抄襲)。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查,由於本件被告校教評會原本送6位審查委員,因其中一位拒絕再審查,被告即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嗣後,被告於申訴、再申訴期間,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因而,被告已經於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再申訴終結前補正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云云,並不可採。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確實有引用林○○教授文章並列於參考資料中,並未重製他人論文,縱使有引用不當,僅乃客觀上引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但因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草率決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及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而:⑴審查人E之結論維持原升等審查,但觀諸審查意見,亦認系爭著作在寫作過程中有瑕疵等語。⑵審查人B認為構成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理由略為:①原告系爭作不僅抄襲部分林○○教授文章部分內容(系爭著作第100頁第2段第1-10行,幾與林○○教授文章第531頁倒數第4行至第532頁第9行內容完全相同,僅省略少部分內容,且並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其餘引用林○○教授文章部分(系爭著作第108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12頁苐11行止,亦與林○○教授文章第532頁第三段第4行起至第539頁第7行內容高度雷同 ),並未符合學術慣例上之引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僅極少部分加以刪改,尚難以認定符合改寫或摘寫之規範),無從區別係乃何人所寫。②更甚者,系爭著作同樣與「謝○○,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101年7月」(下稱謝○○碩士論文)部分同樣有抄襲行為。③故就嚴謹學術角度而言,因系爭著作不僅部分內容構成抄襲行為,部分內容亦明顯不符學術規範等語。⑶審查人C其審查意見,認為構成抄襲,主要係以為原告此篇著作乃作為升等副教授之用,故因論文大部分屬於他人著作以及實務判決之重複,已經欠缺論文原創性;且其論文內容欠缺法律學術文獻應有之深入問題分析,只是重複別人觀點或清單式之臚列實務見解;代表著作重複別人觀點中,屬於完全複製,無論是否有引註,以及大部分或部分複製而缺引註者,則另構成抄襲等語。⑷審查人D審查意見認為構成抄襲,其理由略謂並非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因而,能否區別林○○教授文章始為重點;再者,關於「原告強調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一事,該審查人認為未經過適當改寫,足以區別其著作與林○○教授文章之不同,引用即抄襲等語。⑸審查人A其結論,亦認為構成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著重點在於引用他人論文之部分,並認為原告系爭著作有學術倫理上之瑕疵,不僅改寫嚴重不足,引註不當,甚且有未引註之情事,故而系爭論文確實違背學術倫理,但情節並不能算是非常嚴重,然而因為原告以偷懶方式書寫論文,導致違背學術倫理,該著作算是不合格的升等論文等語。⑹審查人F其結論,亦認為構成抄襲,其認為:①系爭著作確實存在抄襲之事實,此一抄襲之事實情節嚴重,尤其以上開著作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利用林○○教授文章,以引註方式為例,系爭著作中出現註35和註36等數字,係指數字前之數句或一小段文字引自林○○教授之文章,讀者絕無可能藉由註36之數字,便認定第110頁第12行至第112頁第11行引自林○○教授之文章。因此,系爭著作這部分之內容,在客觀上明顯造成了錯誤之印象。②系爭著作第109頁至第112頁乃與研究主題密切相關的實務判決評析,乃系爭著作非常重要的部分等語。⑺綜觀上開審查人A至D、F之審查意見內容,均已具體指明原告系爭著作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項,內容翔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⑻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引用判決,其著作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原告引用林○○教授文章內容而有上開抄襲之情形,已如前述,此與該等文章引用判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無涉,並無礙原告仍屬有援用林○○教授文章而未註明出處或者引註不當,應屬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之陳○○教授、羅○○律師之意見,因陳○○教授亦已說明應視涉嫌抄襲地方是否一體成型,以及是否核心觀點乃自己創作等等(本院卷第712頁),此點本與前述審查人意見相同,而羅○○律師乃原告再申訴之代理人,實質上應等同協助原告抗辯,本院自難僅以其意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㈨另原告主張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均未給予原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校教評會及多位原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原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云云。然而:⒈經查,原告已自承有向被告學倫會以及教評會提出答辯書、意見,且與校教評會有視訊;且於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視訊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第283頁),並有被告學倫會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書(原處分卷1第151-156頁)、原告109年9月22日予被告學倫會之答辯書(本院卷第307頁)、原告109年11月9日向被告校評會提出書面資料(本院卷第309頁以下)、被告110年1月18日109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決議(原處分卷2第17頁)、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視訊(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96頁,業經原告閱覽)等附卷可證,足認原告於上開程序之陳述意見權利已經受保障,本案自無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稱並未通知之情事,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⒉至於原告仍反覆爭執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並未給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機會等語,並提出其聲請書為證據(本院卷第579頁),然而,原告既然已經主動提出聲請書,自難認並未將其意見告知再申訴委員會,況依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故再申訴評議會並非「應」,而係得依照案件性質決定是否邀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自難以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並未邀請其到場說明,即認為此部分有瑕疵,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並不可採。⒊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撤銷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之說明一、二(本院卷第15頁),並以會議記錄摘錄版為附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一、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㈩綜上所述,原告之送審案既經被告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6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5位審查委員認定抄襲,1位審查委員並未認定抄襲,並經教評會決議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通過副教授升等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一 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規定: 「本校教師擬以專業領域升等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者,須具 備『真理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其各項 作業程序如下: (一)教師申請: 擬申請以專業領域升等教師應於每學年度第 1 學期 8 月 1日或第 2 學期 2 月 1 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向學系( 學科、組)提出申請。若遇國定假日或本校放假日(停班 日),則順延至本校第 1 個上班日。須補繳資料者,於 申請屆止日翌日後 10 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學系(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審 查: 系教評會依學系(學科、組)所訂定之教師升等應具備之 基本量化指標,並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 法之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 務等相關資料評定教學及服務成績。系教評會委員評定 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名,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 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為及格。學系(學科、組)於開 學日起四週內將資格初審通過之會議紀錄(敘明是否符 合學系(學科、組)訂定的升等指標及教學與服務二項平 均成績均達70 分之標準)及完整之審查資料送學院(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審議。本校現 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資 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系教評 會依「專任教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 資料查核表」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 良之規定。 (三)院教評會審查: (第1目)資格初審: 院教評會依學院(中心)所訂定之教師升等應具備之基本 量化指標,並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務等 相關資料(含系教評會評定之平均分數)評定教學及服務 成績。院教評會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名, 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為及 格,始得辦理第一階段外審。 (第2目)學院(中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 由院級主管於院教評會委員中依擬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 專長籌組領域相符的外審委員推選小組 3 人,推薦與 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第一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 10至15人。院級主管召集推選小組委員確認推薦外審委 員名單(含擬升等教師所提之迴避名單),並造冊編號 密封(1 位申請教師 1 份),再由院級主管抽籤決定 外審委員之順序,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第3目)複審: 院教評會就擬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進行複審,審查委員 之審定成績 75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惟講師、助理教 授資格審查成績 70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外審結果, 2 位(含)以上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方為通過第一階段 外審。學院(中心)於收到學系(學科、組)完整之審查資 料後 2 個月內完成資格初審、第一階段外審及複審, 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 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查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者,將院教評會審議之歷次會議 紀錄(分別於歷次之決議中敘明是否符合學院(中心)訂 定的升等指標及教學與服務二項平均成績均達 70 分之 標準、外審結果)、審查資料、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 名單(密封)及第一階段外審意見表(含甲、乙表,密封) 等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 (第4目)前目所稱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之產生, 悉由院級主管於校教評會中隸屬於各學院(中心)具教授身分委員籌組 3 至 5 人之外審委員推選小組;隸屬各學院(中心)的外審委員推選小組人數若不足 3 人,得遴聘專業領域相符的教授級校教評會委員補足之,並陳請校長核定。外審委員推選小組,任期為 1 學年。外審委員推選小組應推薦與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 15 至 20 人,由院級主管召集推選小組委員確認推薦外審委員名單。 (第5目)推選小組委員應確認擬升等教師所提之迴避名單 ,並排除第一階段的外審委員及第一階段婉謝審查之外審委員。 (第6目)本校現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 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院教評會依本款各目辦理,惟其資格初審係依「專任教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資料查核表」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之規定。 (四)校教評會審查: (第1目)資格初審: 校教評會委員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務等 相關資料(含系、院教評會評定之平均分數)評定教學及 服務成績。校教評會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 名,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 為及格,始得辦理第二階段外審。 (第2目)校辦理第二階段外審: 由人事室將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造冊編號密封( 1 位申請教師 1份),陳請校長抽籤決定外審委員順序 後,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 家審查。 決審: 校教評會就擬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進行決審,審查委員 之審定成績 75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惟講師、助理教 授資格審查成績 70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外審結果, 2 位(含)以上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方為通過第二階段 外審。 校於收到學院(中心)完整之審查資料後 3 個月內完成 資格初審、第二階段外審及決審,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 審查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校現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聘任 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 校教評會依本款各目辦理,惟其資格初審係依『專任教 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資料查核表』 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之規定。( 五)教育部授權本校自審部分,通過校內升等審查者, 報教育部審定發給教師證書。」 附表二 ⒈審查人E以為:「 一、針對檢舉內容可能涉及的程序疑義(見「檢舉內容答辯 」笫1-4頁),因非本人專業範圍且與非貴校委託事項, 故不做審查與表示意見。 二、檢舉內容所提論文(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 之研究,以下簡稱「待審查論文」),涉及以下三個面 向:1.原創性疑義、2.先行公開出版、3.抄襲違反學術 倫理,經審查人檢視後,爰說明如下: ㈠先行公開出版 依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儘管系爭待審查論文之出版日期 確實晚於中國大陸九州出版社所出版之「海峽兩岸法學研究(第五輯)—法治文化與法治實踐」一書,但該書性質上屬於論文集,儘管出版在前,惟此部分是否已先經原作者同意出版,實屬關鍵。既然被檢舉人主張其事先未知情,自難要求其確認「未同意」的事實,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似乎應該請檢舉人說明;在無法證明被檢舉人事前同意出版下,加以審查人亦曾參與類似的研討會、亦有相近的經驗,被檢舉人的抗辯尚稱合理,可以採信。退步之,調查報告亦指出,該專書(公開出版的論文集)內容與待審查論文僅約四頁相同,比例上確可認為尚未達「內容重複發表」的程度。 ㈡抄襲與原創性疑義 論文是否涉及抄襲,應先檢視其形式上的引註,重製後的 引用與剽竊即有所別。就此以論,審查人認為待審查論文雖有引註不夠「細膩」的問題,但整體而言,針對未改寫的他人論文內容,絕大部分仍可在後述的隨頁註中窺知;小部分欠缺引註來源的疑義,儘管被審查人於「調查結果答辯」第2頁有做說明(可能因筆電故障、軟體更新、誤按刪除鍵、存檔過程有疏失等因素),審查人認為由「自負文責」的角度檢視,難認具說服力。雖然如此,誠如被審查人所言,就文末參考文獻已盧列、涉抄襲疑義的部分僅佔全文不到3%而言;比例上是否足以認定整篇論文抄襲,實有疑義。至於此數百字內容是否屬於待審查論文之精華或重要之點,審查人不做實質的審查與評論。 另就判決或實務見解的引用而言,是否進一步予以歸納整 理、分析批判,是論文撰寫人形成論文內容並建構其學術價值的方式,扣除上開有疑義的部分,待審查論文當初投稿時,經手的論文審查者與編輯委員會就此部分均未予否定,亦未認為引用幅度或方式涉及抄襲或影響原創性,審查人認為自應尊重當初投稿過程中較為縝密的審查程序所形成的意見。 ㈢綜合上述意見,審查人認為待審查論文在寫作過程中雖有 瑕疵,仍未達違背學術倫理而可認為「抄襲他人著作」的程度,從而仍維持原升等審查的結論。(原處分卷1第95-96頁) ⒉審查人A以為: 「經查看檢舉函、檢舉內容、檢舉內容答辯、調查委員會調 查結果、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答辯等文件,並將以上的內容與係爭論文相對照後,本人為如下的結論。 首先聲明對於系所內部的鬥爭、不和等情事,本人不予置喙 ,亦不受干擾。在此前提下,純粹基於事實認定,而為學術倫理的審查。對於論文已經先行公開一事的舉發,本人同意調查小組的意見,認為研討會論文集所刊載文章並不能算是已公開出版的論文,且兩文之間有複雜與簡約的差異。對於判決內容的引用方面,法律學門中經常會引用判決文,且作者也有用引號加以標註,所以此點符合學術倫理。本文較嚴重的是引用他人論文的部分。這個部分,本人同意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認定係爭論文有學術倫理上的瑕疵。不僅改寫嚴重不足、引註不當,甚且有未引註的情事。問題是這個瑕疵是否嚴重一事,此會影響到日後對於此一事件的處置。經詳查後,本文有問題的字數約為三分之一弱,表面上看起來非常嚴重,但未引註的情形僅有一處,其餘部分雖然沒有大幅改寫,但至少有引註,且做了些微的修飾。其實,這些部分僅要用縮排,然後加上註腳,縱然是沒有改寫,也不會違背學術倫理。然後,在不妥當之處下註腳一事,更是令人匪夷所思,移動一下下註腳之處即可之事,不知為何係爭論文的作者不為如此簡易的修飾。更重要的是,牽扯到學術倫理疑慮的引用其實並不是什麼特別的創見,並不值得用這麼粗超的手法予以不當引用。總而言之,係爭論文確實違背學術倫理,但情節並不能算是非常嚴重,或許這是升等論文,所以作者才會利用偷懶的方式書寫論文,以免遭受無創建僅是整理他人意見的評論。作者所受學術訓練不嚴謹,加上偷懶的心態,終於導致違背學術倫理的事態。這應該算是不合格的升等論文。」(原處分卷1第99頁) 3.審查人B以為:「本案涉及「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 』之研究」(載:「財產法暨經濟法」第47期,2016年9月,第87-122頁,下稱「本論文」)一文,是否有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依檢舉函所示,本論文共與6篇論文涉有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義。經檢視相關論文及函送審查之資料後,判斷如下: 一、本論文所涉與『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以歐洲人權法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 卷第4期,2015年1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文』) 部分:㈠本論文第100頁第2段第1-10行,幾與林文第531 頁倒數第4行至第532頁第9行內容完全相同,僅省略少 部分內容,且並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核屬抄襲行 為,甚為明顯。㈡本論文自第108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12 頁第11行止,亦與林文第532頁第三段第4行起至第539 頁第7行止之內容高度雷同;其中雖引用林文兩次(註35 、36),但註35所標示林文頁碼與實際內容不符,而註3 6雖標示林文頁碼(第531-539頁),亦與實際內容(第 532-539頁)有所出入,原屬有欠嚴謹。同時,本論文 雖以註解標示林文,但其內容幾屬抄錄林文上述段落全 文,篇幅長達3頁半之多,又未以學術慣例上之『引述』 、『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僅極少部分加以刪改,尚 難以認定符合『改寫』或『摘寫』之規範),無從區別係本 論文或林文作者之見解(依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419號 刑事判決:「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 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 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 」),明顯不符學術規範,有違學術倫理。就嚴謹學術 角度而言,以其篇幅長度及幾屬全文抄錄,此部分亦已 構成抄襲行為。 二、本論文所涉與『謝○○,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 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國立交通 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101年7月』(下 稱『謝文』)部分:本論文第94頁第1段第5-9行,幾與謝 文第12頁第7-11行內容完全相同,亦僅省略少部分內容 ,且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核屬抄襲行為;本論文 第94頁第二段之註13,雖曾引用謝文頁碼(第12頁),但 與上述第一段屬於不同段落,況亦未以學術慣例之「引 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明顯不符學 術規範。 三、本論文所涉與「周○○,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之法律定為及其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136 期,2009年9月15日,第93-101頁」、「陳○○,跨境取 證之證據能力,檢察新論第21期,2017年1月,第183-2 02頁」、「黃○○,『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刑事法雜誌 第55卷第4期,2011年8月,第91-100頁」部分:本論文 固於特定註解中標明上述3篇論文及頁碼,但均未以學 術慣例上之「引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明 顯不符學術規範。」 四、本論文所涉與「范○○,兩岸司法互助,以98年『兩岸協 議』為探討,司法新聲第103期,2012年7月』(因審查資 料所限,無法確認起迄頁碼,下稱「范文」)部分:依 審查資料之「檢舉內容」所示,本論文第106頁第二段 第1-9行與范文第103頁雷同部分,主要涉及最高法院判 決理由之轉載,似無明顯不符學術規範之處。 五、綜據上述,就嚴謹學術角度而言,本論文不僅部分內容 構成抄襲行為,部分內容明顯不符學術規範,應符合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 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原處分卷1第100-101頁) 4.審查人C以為:「從送審論文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中『調查取證』之研究」內容分析,屬於整理、增刪、組合與編排他人著作而成。縱使有部分(如頁95與頁96之比較概念表格)為送審人經綜合分析與累積實務經驗所自行繪製,但由於論文大部分屬於他人著作或實務判決文之重複,欠缺論文之原創性。暫且不論有無抄襲故意,或,是否僅有文字表達不當或引註上之疏失,代表著作在客觀上確實是未能達大學法律系升等副教授應有之學術水準。 一般法律學者所採用之研究方法主要是文獻分析法與法的比 較研究方法,不可避免會引用他人文獻,但必須透過作者自己之研究意識與中心論點加以詮釋或批評;若有引用必要,則必須遵守引註格式,如此始能符合學術論文之要求。代表著作所研究之題目具有實務上研究價值,也在「伍、結語」之段落提出結論與建議,但論文內容欠缺法律學術文獻應有的深入問題分析,只是重複別人觀點或清單式的臚列實務見解,並沒有透過文獻分析以合乎邏輯之推論獲致自己的結論或觀點,以供後續進一步研究,或者進行學術對話。 此外,若外國法在某個領域或主題上有值得參考的立法或司 法判決,一定程度外國法比較研究是法學論文所必備。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上應有許多可供我國參考之立法例或實務判決或偵查實務作法,但送審人之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都没有納入任何一篇外國文獻(譯作除外)。縱使沒有外國法文獻引用,若能透過個人特有實務經驗,指出重要問題(例如,頁95提到之「中間情資」、「終局情資」;頁114提到之「遠距視訊調查取證」),並進行深度問題分析與討論,亦可達到部分之原創性而能有學術性與實用價值。很遺憾的,代表著作欠缺這方面之內容呈現。 就整體文章表現而言,送審人理論基礎較為薄弱、研究能力 尚有提升空間,未具有大學法律系升等副教授應有之學術水準。至於代表著作重複別人觀點中,屬於完全複製,無論是否有引註,以及大部分或部分複製而缺引註者,則另構成抄襲。」(原處分卷1第97頁) 5.審查人D以為:「 ⒈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所謂『引用』,係援 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而非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 ⒉所謂「區辨」,應指區別辨明,區別是方法,辨明是目的 ,引用林○○教授之著作是否足以辨明受審查人之目的暫且不論,能否區別於林○○教授之著作才是關鍵。 ⒊受審查人強調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是學界的陋規,持平 而論,改寫多少始為恰當,難有定說,但總要能夠區別出受審查人與被引用人雙方的見解。受審查人雖標示林○○教授之著作(財經法暨經濟法第47期,2016年9月,100頁至112頁),未經過適當改寫,足以區別其著作與林○○教授之不同,引用即抄襲。 ⒋綜上所述,受審查人既引用林○○教授之著作,便須改寫以 資區別林○○教授之著作,受審查人捨此不為,即屬抄襲。」(原處分卷1第98頁)⒍審查人F以為:「 一、為清楚呈現本報告書的意見,在此有必要先就以下2點 加以說明。㈠本報告書所謂的抄襲,係以學術倫理的角 度加以判斷。抄襲乃是一種學術上的不當行為,在未標 明出處或未清楚標明出處的情況下,重製或以其他方式 利用他人的著作,至於抄襲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並不影 響抄襲的認定。㈡由於此代表著作係採取「隨頁註」的 方式,因此有必要就此註解方式加以說明。所謂的隨頁 註,又稱同頁註,指的是文章的正文或註解內容引用( 他人或自己的)文獻時,將註解內容顯示於當頁下方。 嚴格來說,隨頁註乃是一種呈現註解內容的方式,非指 於某頁下方標示1註解即可大量利用他人的著作。應強 調的是,標示1註解後即大量利用著作,並不符合學術 引註的要求。 二、此代表著作是否存在抄襲的事實,按嚴重程度,可分為 3類。㈠部分內容未採取妥當的註解方式:代表著作第91 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分別引用作 者周○○、黃○○、陳○○等3篇文獻,但並未採取妥當的註 解方式清楚區隔自己撰寫的內容與引用的內容。由於讀 者難以判斷引用的內容是否由代表著作的作者撰寫,因 此可能感到困惑。然而,應強調的是,由於引用的內容 較少,且代表著作的作者的確標示了引用內容的來源, 因此尚不構成抄襲。㈡ 部分內容確有抄襲,但情節尚不 嚴重:代表著作第94頁利用謝○○撰寫的碩士論文時並未 引註,確實存在抄襲的事實,但由於利用的部分僅約10 0字,因此難謂情節嚴重。㈢部分內容確有抄襲之事實, 且情節重大:代表著作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利 用林○○教授的文章,確實存在抄襲之事實,此一抄襲之 事實情節嚴重,理由有二。1、第110頁及第112頁的註3 5和註36雖標示了林○○教授的文章,但客觀上讀者會認 為:第109頁至第112頁的內容,係由代表著作之作者所 撰寫,而代表著作中出現註35和註36等數字,係指數字 前之數句或一小段文字引自林教授的文章。以註36為例 ,讀者絕無可能藉由註『36』之數字,便認定第110頁第1 2行至第112頁第11行引自林教授的文章。因此,代表著 作這部分的內容,在客觀上明顯造成了錯誤的印象。二 、第109頁至第112頁之內容,係與研究主題密切相關的 「實務判決評析」,此乃代表著作中非常重要之部分。 三、結論:根據本意見書「二、㈢」,此代表著作的部分內 容確有抄襲的事實,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卷1第1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