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1-訴-129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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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欣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輔助參加人 空軍○○○○○隊 代 表 人 ○○○(○○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李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111年決字第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劉任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 榮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5、426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輔助參加人即空軍○○○○○隊所屬○○○○○大隊○○○○○○○中隊(下稱原服務單位)○○○○官,於擔任原服務單位○○○○長期間,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夜間飲酒後,於翌(13)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上開車輛即停在路中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喚醒原告,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5月13日6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輔助參加人所屬空軍○○○○○大隊調查後認定其違失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規定,以111年5月30日空○○大字第1110029777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輔助參加人旋於111年6月1日、同年6月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及再審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呈經被告以111年6月16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4737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6月1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原服務單位之主管長官於111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表示原告各方面表現不佳,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因此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惟此與原告長官於111年6月1日人評會所稱原告工作表現正常有一百八十度之差異,可見原告長官受單位之指示,為汰除酒駕之原告,於再審議人評會不惜編造不實之謊言,以致再審議人評會基於錯誤之訊息而為判斷。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雖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惟原告原服務單位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所提報之考評資料中,漏列諸多原告之獎勵資料,例如汰除前近1年有3次記功、2次勳章、2次獎金,可知原告表現優異,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之違法。訴願決定過度側重酒駕之單一過犯,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審議非但違反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所定應併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且其判斷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要屬違法。㈢原告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於再審議人評會對原告所為之考評陳述實有諸多不實之情形;另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盡相符,顯係基於不正確之資訊,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違法。又由原告106年至110年考績表及108年至111年上半年之空安鑑定表之記載可知,原告之品德素行、生活狀況一向良好,且工作表現認真負責,其中110年考績為甲上,108、109年之考績原為優等,原告職位已無晋升空間,為禮讓給學弟有晋升機會才調整為甲等,足見原告表現優異。而111年6月空安鑑定表所載表現均為A級,長官之評語亦為良好,斯時適逢再審議人評會召開期間,足見原告長官於再審議人評會所言為不實在。㈣原告涉犯本件酒駕事件固然有錯,但此事件未造成任何事故,其過犯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僅因原告偶然1次之犯錯,即使用最嚴厲之手段,遽為剝奪其服公職及請領終身俸之權利,致使原告長達近19年來對部隊之貢獻,完全付之一炬,自屬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與被告所欲達成之懲處目的間,已顯失均衡,自已違反比例原則。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案發後,對單位各級長官同仁之晤談,均吝於承認其有「酒駕公共危險」之行為,且陳稱行車紀錄器之相關檔案資料已刪除,無法提供,希冀透過待刑事法院判決辦理暫停懲罰程序,以拖延其服役時間順利取得退伍金之企圖,未料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為缓起訴處分。原告無法暫停懲罰程序後,逐次參加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始承認其有後悔之意。且本件案發時為疫情期間,外宿僅能在家與辦公室「兩點一線」,原告對於當晚離家外出餐敘熬夜飲酒之行程及地點含混其詞,交代不明,並仍堅稱並無違反外宿規定,顯無悔意。㈡有關原告歷年之獎勵紀錄與功獎累計情形等人事資料,除 紙本文令交當事人備查外,人事部門亦會登載於兵資系統 (登兵表),故人事基本資料及兵籍表内必定會登載獎勵 情形,紙本及電子系統資料庫並行,均有紀錄可稽,原告主張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中,原告原服務單位所提報之考評資料中,漏列原告諸多獎勵紀錄云云,容有誤會。又空勤人員只要累計一定服役年限,縱無特殊表現,亦能獲得獎章。原告調任原服務單位後,並無任何特殊獎勵紀錄或卓越貢獻,歷年均為基層參謀軍官年度所分配之獎點。至空安鑑定表是政戰部門查察受考人對國家忠誠度、守密習性、是否影響國家安全等,並非提供給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審議之必要資料。㈢原告之正、副主官於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兩次會議中所為之考評,陳述略有不同,因本案案發時單位之主官調職調整,新舊任主官不同。參加人評會之單位主官為新任隊長,參加再審議人評會的則為前任與現任隊長,前任隊長與原 告案發前工作任職期間較吻合,對原告近1年生活考核、工作表現、事件影響及其他事證等具體考核事項較能具體掌握及說明,故會議紀錄所呈現係真實陳述。依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做成決議之過程以觀,其會議委員係依據原告陳述、考評提報資料、獎懲紀錄等資料為綜合考評,始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㈣輔助參加人辧理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程序及決議結果,均符合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其決議所參酌之資料及內容,已針對受懲罰人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對於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等事項,皆具體指明及綜合討論,並進行公平、公正考評決議,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正確之事實關係而為決議,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原告107、108年度考績係規定考評,原 告不會參加考績評定會,自不會有原告所稱考績等第禮讓學弟之情形。另原告原服務單位中隊長於111年5月間調職,同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是請前任中隊長到場說明,而原告11年上半年考核表是新任中隊長所撰寫,以致有不同之考評結果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懲罰令(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64頁)、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9至9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5至10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單位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該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依行為時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前揭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所隸單位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⒊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 「個人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人評會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人評會於考核時,應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對於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㈡又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且事關國軍人事行政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服現役,繼續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的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的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固然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惟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如有判斷程序違背法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認定有誤、判斷恣意或怠惰等違法情事,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形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任職原服務單位○○○○長期間,於111年5月12日 夜間飲酒後,於翌(13)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上開車輛即停在路中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喚醒原告,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1年5月13日6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為由,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原告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事,經輔助參加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核予大過2次懲處,亦有系爭懲罰令在卷足憑。考評權責機關於系爭懲罰令111年5月30日發布之30日內即111年6月1日召開人評會、同年6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均由權責長官指定含主席5名委員,其中女性委員2名,均達3分之1,並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於原告通知其陳述意見。而原告對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召開程序等合於法令規定,並未爭執。依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及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均明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等),另分別就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詳載其考核情形。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之進行,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前述4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人評會5票及再審議人評會5票均全數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核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所參酌資料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確實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考評程序,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已踐行正當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及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情形,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 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之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係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需求之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如前所述,所應考量者,除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考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考評權責單位於再審議人評會所提考評資料(下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原告身為分隊長未盡帶領之責,僅完成基本架次便完成當月飛行」乙節,原告雖主張其須時常開會及代理主官參加各種會議、值日,及執行OPS為飛行員實施酒測,因而無法排飛,其飛行時間較其他分隊人員為少,實屬正常等語。惟被告表示:分隊長可安排調配飛行時數,其時數可與隊員相同或更多,端看其主觀心態,原告每月僅完成最少時數2小時,雖然達標,但不夠積極盡責等語。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原告有遲到早退之舉,生活態度略有怠惰」部分:原告雖主張平日未在營區用餐習慣,何來在營區內提早用餐,若有遲到早退或怠惰之情,為何原服務單位從未對原告懲處等語;惟被告已說明:原告遲到及早退是指離開辦公座位,使直屬長官無法聯繫,並非離開營區,且領導管理並不以懲罰為手段,尚難以單位未依懲罰法議處即否認上開事實等語。另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原告未確實督導或陪同參加體能自訓,未盡分隊長之責;其工作態度並不積極,未給分隊員明確指導,致使計晝上呈均無預期成效」乙節:原告主張該分隊人員通過體測之比率甚高,可見其已盡督導之責,且體能自訓依慣例由資深人員帶領即可;又部分工作係隊員於其休假期間上呈,其不知悉,並無過錯等語。惟被告已表示:體測合格為現役志願役軍人自我要求之結果,原告未積極要求及參與,與該分隊合格率高或低無直接關聯;另各級公文資料與簡報應逐級呈核修改,原告主張其休假不在,並不知情,益徵其敷衍不盡責之心態等語。又就系爭考評資料所載「對於飛機消失性商源之交辧工作遲未達成」乙節:原告雖主張「飛機消失性商源」須透過中科院始得與國外廠商之技術代表協調如何修改事宜,其已盡力與中科院聯繫,亦與中科院及國外技術代表開會多次,並無不盡心之情等語。惟被告已陳明:原告與中科院、外國技術代表等相關聯絡窗口,有關工作進度之報告、作業期程均有時限,原告屢對交辦與協調事項未回報,亦未說明進度,直屬長官因此無法掌握進度或所遇問題等語。由兩造對於前述系爭考評資料記載事項之主張及答辯說明,可知考評權責單位已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予以綜合考評。原告主張其服務單位正、副主官對原告所為之考評陳述有諸多編造不實之情形云云,尚難憑採。至國軍人員考核鑑定表係國軍對於特定管制人員就國家忠誠、守密習性、品德素行、家庭狀況等項目所為之鑑定,與不適服現役所考量之項目有別,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國軍人員考核鑑定表鑑定等級均為A級,足見其無不適服現役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㈤承上所述,受考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事涉國軍人事行政 上,軍士官人力素質是否適合繼續服役,在軍中發揮組織編制員額內防衛國家安全目標之合理性考量,屬於軍事人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高度屬人性判斷,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綜合斟酌依輔助參加人之考核情形,考量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平平,對於服役單位並無出色之付出及奉獻,從其系爭酒駕行為及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觀察,可見其漠視軍紀之心態,已展現對工作之不尊重,恐釀成日後更嚴重的軍紀事件,認原告不符合國軍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之未來需求,不適宜繼續留在軍中,堪認已具體指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且其判斷核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至原告所謂其長官於人評會表示原告生活作息及工作表現均正常,卻於再審議人評會受上級下達「酒駕一律汰除」政策指示之不當影響,虛構對原告不利之事實之認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其具體敘明其事證為何。另查原服務單位中隊長於111年5月間調職,同年6月9日再審議人評會是請前任中隊長到場說明,而原告111年上半年考核表是新任中隊長所撰寫,以致有不同考評結果之情,亦經輔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再綜觀原告長官於人評會之考核結論亦為不適服現役,且未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有受上級指示影響之相關跡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未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規定,逐一審酌考評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及審酌,並具體討論,甚至為配合長官對於「酒駕一律汰除」之政策指導,虛構對原告不利之事實之認定,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云云,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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