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BA-111-訴-1337-20250113-3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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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子禮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申翰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月12日宣判 。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113年11月23日變更為洪申翰,經被告新任代表人洪申翰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