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保險事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BA-111-訴-1421-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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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送均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 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明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舊法第57條第1項第1、2、4至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倘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於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 訴,其起訴狀係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倚孚染料貿易有限公司、越南佳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為被告(本院卷1第41頁),惟除金管會外之其餘被告均非行政機關,且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及開庭所陳,均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具有審判權,故本院乃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2第269-271頁)。原告雖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具狀(本院卷2第275-361頁),但細繹其所提該書狀,仍列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倚孚染料貿易有限公司、越南佳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該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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